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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春美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春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合計1,529,980 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提供180 期、年利率0 %、每期清償5,107 元之方案,然因尚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名下有保單1 筆,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二吉軒豆漿超市薪資證明書、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

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宗可稽,則聲請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05 年2 月16日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提出每月清償5,107

元,分180 期、0 利率之清償方案,惟因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二吉軒豆漿超市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36頁、第157 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固定工作,每月領取薪資約18,48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二吉軒豆漿超市薪資證明書、工作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135 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18,480元,堪以認定,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18,48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名下除保單1 筆外,無其他財產乙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

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員有效名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54 頁)。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14,611元(含租金4,500 元、水電、瓦斯費489 元、日常用品費750 元、膳食費5,900 元、醫療費300 元、剪髮費3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話費966 元、勞、健保費336 元、有線電視視訊費270 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人收執聯、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機車行車執照、腎安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線電視視訊費繳費單、雲林縣虎尾鎮農會104 年度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2頁至第55頁、第141 頁至第148 頁)。

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聲請人主張①每月之日常用品費、交通費、電話費支出,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之日常用品費、交通費、電話費為高,應予以分別酌減至500 元;②就剪髮費、電視費部分,均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自應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過高之情形,應認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3,025元(計算式:膳食費5,9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500 元+醫療費300 元+租金4,500 元+水電、瓦斯費489 元+日常用品費500 元+勞、健保費336 元=13,025元)範圍內為合理。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為基礎,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25元,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5,

455 元(計算式:18,480元-13,025元=5,455 元),確實難以同時履行國泰世華所提每月5,107 元清償方案,並向勞工保險局、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惠晴清償所積欠債務合計高達641,858 元,致調解不成立。

㈢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

,000,000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名下有保單1 筆,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二吉軒豆漿超市薪資證明書、工作證明書、存摺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員有效名冊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3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9頁至第15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二吉軒豆漿超市,每月領取薪資18,48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18,48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再衡諸聲請人名下除保單1 筆外,別無其他財產乙事,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員有效名冊可考(本院卷第32頁、第154 頁)。又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支出於13,025元範圍內為合理,亦經認定如前。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18,480元為基礎,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25元,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5,455 元。是倘以聲請人前開餘額按月攤還,如不計利息,於23.37 年(1,529,980 元÷5,455 元÷12月≒23.37 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惟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實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並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未能與全體債權人成立調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