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債 務 人 許家銘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柏達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許家銘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明文規定。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本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本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09,219 元,前曾於民國103 年5 月間依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聲請人不足以負擔分96期、5%利率、每期還款10,000元之還款條件,致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惟聲請人就債務金額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7,619,932 元,前曾於103 年5 月間依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聲請人不足以負擔分96期、5%利率、每期還款10,000元之還款條件,致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129 至第130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倘聲請人依前揭還款條件還款,是否足致聲請人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條件、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應綜合聲請人債務金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觀諸業經聲請人提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民事陳報狀等卷證資料(本院卷第9 至第10頁、第11頁、第15至第16頁、第28至第29頁、第30至第31頁、第
129 至第130 頁),堪信本件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洵屬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而為適用本條例之主體。
㈢本件聲請人現無固定工作,亦無兼職收入,此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狀等件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129 頁) 。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
500 元、電話費1,593 元、水費372 元、電費2,463 元、瓦斯費500 元、日常用品3,000 元及勞健保費408 元,合計13,836元,業經聲請人提出遠傳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電費明細、自來水公司電子帳單、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等,雖部分支出較高,但總額上尚未明顯逾一般人合理之生活支出(本院卷第39至第57頁、第32至第33頁、第34至第37頁)。
㈤又本件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有金融機構存摺存款合計 2,302
元【計算式:1,089 元+229元+984元=2,302元】,○○○鎮○○段227 建號建物○○○鎮○○段○○○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86,964 元)○○○鎮○○段81之1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9,976 元)○○○鎮○○段○○○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260,760 元)○○○鎮○○段○○○○○ ○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73,720 元)○○○鎮○○段○○○ ○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195,087 元),此有第一銀行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11頁、第234 至240 頁)。另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7,619,932 元,而聲請人目前無固定工作收入,已無法負擔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836元,足認聲請人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條件、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又縱然不計上○○○鎮○○段○○○ ○號土地設有抵押權,以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上開各筆土地價值之參考,則以聲請人現有存摺存款及上開各筆土地清償借款後,其債務尚餘5,871,123 元【計算式:7,619,932 元- 2,302 元-186,964元-9,976元-1,260,760元- 173,720 元-1,195,087元=5,871,123 元】,仍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是以聲請人就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收入狀況、財產、勞力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本件聲請人已屬不能清償債務,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