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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許敏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亮典等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6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庭期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參考民國104 年8 月7 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之修正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服鈞院104 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許錦彰於鈞院105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全文應為「別人跟我借錢時,當然要補貼我利息,我就會再借給他」,並非當日筆錄所載「有補貼利息」等語,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以此筆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民事案件做單方面攻防,聲請人將陷於不利之境,而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必要。伊為期明瞭鈞院

104 年度訴字第566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104 年至10

5 年庭期開庭內容,聲請自費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度訴字第566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因聲請意旨所指事由,攸關聲請人核對更正筆錄,為維護聲請人於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1 月18日庭期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惟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其他庭期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其他庭期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