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明俊代 理 人 蕭名言律師相 對 人 許雲茜即許雅嵐法定代理人 許明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經治療後無法完全痊癒,左足踝關節度背曲3 度、蹠曲37度,活動度共40度,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進而認定相對人自年滿20歲起至55歲止,受有新臺幣(下同)1,080,
835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並得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二者合計共1,280,835 元,判決伊應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惟相對人左足踝關節已於105 年4 月間大幅恢復,可進行羽球運動,並可毫不費力做出連續跑動、連續跳躍、飛身救球等動作,有被告左足踝關節活動度大幅度恢復之新事實,足認原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有23.07%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事實已完全變更,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而應重新審酌伊是否仍負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免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准裁定准伊供擔保,停止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3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明示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該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效力,為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例外規定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就須裁定停止執行,否則無異許債務人憑一己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自與上開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綜合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從迅速實現各情以為認定,並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81 號受理在案,惟依其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無論相對人左足踝關節活動度是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大幅度恢復,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有23.07%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事實是否變更,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恐無勝訴之望,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主張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又聲請人雖於書狀中敘明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
1 項之規定,似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作為提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1 號民事事件之依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例外得因債務人聲請而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情形,僅限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而不包括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變更判決之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基於防止當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考量,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