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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蔡輝雄相 對 人 蕭雅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捌佰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蕭雅屏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32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關於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蕭雅屏部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0,000 元,並預計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

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百分之6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891,800 元【計算式:3,430,000 元×6%×4 年4 月=891,800 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另,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32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尚有併案債權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2653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因聲請人所提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並未將併案執行債權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列為本件相對人,亦未對其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亦無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則聲請人除就上開關於相對人依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20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外,請求停止關於併案債權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