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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龔昆龍

龔俊明共同代理人 龔俊吉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斗六簡易庭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由鈞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由蔣得忠法官為受命法官(下稱受命法官)。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具體情形如下:㈠民國10

5 年8 月30日上午9 時許系爭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就聲請人聲請事項逐一詢問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請求賠償之法條依據,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之回答若不符合構成要件或不合其意,受命法官回問之語氣甚為鄙視。㈡上開期日開庭時,受命法官得知本件系爭樓梯有違法建造之虞時,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這樓梯是誰要你蓋的?違法就應該敲掉嘛,為何徵收道路還要蓋樓梯給他?還讓他(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在那邊振振有辭等語。依教育部成語解釋,振振有辭之意為:自以為有理,理直氣壯的樣子,說個沒完。受命法官就上訴人之陳述意旨,竟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振振有辭,當場貶損人格,令人錯愕及難堪。故足認本件已未審先判,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聲請人於105 年8 月30日始知悉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102 年度臺抗字第7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觀其所舉之法官迴避原因均屬指摘受命法官關於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有上述規定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他造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之卷證內容,由105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雖可認受命法官有詢問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各項請求權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然此乃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使聲請人提出主張,即便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亦僅是促使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得以提出符合構成要件之主張,本為受命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及闡明,並非已為最終之判斷。其次,受命法官雖有詢問被上訴人為何可以在人行道上蓋樓梯,及其理由依據,然此為受命法官為了解事件發生原因所為之詢問,以便整理事實及調查證據,尚難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振振有辭」之意,除「自以為有理,說個不停的樣子」外,亦有「理直氣壯、發言有力」、「說的很有理由」等意,有辭彙、新編辭海節本在卷可考,是即便依聲請意旨所指,亦非即為貶損之意。此外,查無受命法官客觀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由尚與前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