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梁丞薰相 對 人 詹木庚
鄭宗在即廖漢川之遺產管理人廖泰源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7號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債票為假扣押之擔保,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今該公債將屆給付日期,且聲請人另有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100 萬元,爰請求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98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面額100 萬元之86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 期債票1 張,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64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30 號、94年度聲字第71號、98年度聲字第32號、98年度聲字第368 號、102 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由聲請人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100 萬元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986 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聲字第71號、98年度聲字第32號、98年度聲字第368 號、102 年度聲字第47號變換提存物事件、98年度存字第234 號、99年度存字第190 號、103 年度存字第88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