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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吳振源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2號請求返回信託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規定之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二號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亦有明定。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項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2號返還信託物事件案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自費拷貝歷次開庭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2號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該事件本院於10

5 年12月7 日宣判,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2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卷附聲請狀之收狀戳可考,則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並未逾前揭法條規定之期間,雖其書狀內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理由僅稱為釐清案情,但此僅屬用語問題,因兩造在言詞辯論時意見相持不下,按諸經驗法則,可認其聲請之目的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尚不宜以用語簡略之故,即予駁回,故本院認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聲請人應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案由:交付錄音光碟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