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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2號原 告 吳依萍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傳偉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部分),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