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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5號原 告 林秀嬨上列原告與被告唯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704 建號建物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895,700 元【計算式:(42㎡×21,000元)+13,700元(即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895,700 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895,7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