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0號原 告 楊富山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四湖鄉公所等二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賠償之拍賣不點交損失、土地遭占用不當得利損失及租金補償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
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