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0號原 告 楊富山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四湖鄉公所等二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7,692 元;至原告另請求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