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鍾振昌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銘章間請求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因被告拒就其所有之農舍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協同原告辦理更正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受有不能興建農舍土地價值減損之侵害,而請求排除該侵害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系爭512-2 地號土地之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