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鍾振昌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銘章間請求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業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張子靜,因被告拒就其所有之農舍究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協同原告辦理更正登記,致系爭土地迄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子靜,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乃遭被告妨害,而請求排除侵害,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所遭被告未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之侵害,請求回復之價額(即系爭土地不能興建農舍,致土地價值減少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