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號原 告 陳貞年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福鴻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規定,起訴請求查閱公司帳冊,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