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0號原 告 吳海水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振源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號)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因之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查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上開土地、建物之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並按所查報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10,00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