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0號原 告 吳海水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振源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移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號)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8,000 元【計算式:
(62㎡×24,000元)+500,000 元=1,988,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701 元【計算式:20,701元+100,000 元=120,70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
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