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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3號原 告 薛清漂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水金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

2.5 噸堆高機(引擎號碼2Z0000000 號、型號F00-00000 號)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