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5號原 告 黃俊文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鈺珊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求為判決被告將原告所寄放之印鑑及相關證明返還原告,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