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4號原 告 廖康男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明輝等間請求容許管線安設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廖明輝等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公司管線;又原告主張之管線安設權,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利用被告廖明輝等所有之土地設置管線通行所增之價值定之。是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