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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號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阿振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6,87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