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3號原 告 劉韓畿上列原告與被告紀順發等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300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98,274元【計算式:14.89 ㎡×6,600 元=98,274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48,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