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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號原 告 陳廣武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60,000 、3,600,000 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319,416 元【計算式:(1,830.14㎡+1,143.47㎡)×780 元=2,319,4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319,41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