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3號原 告 林政衛
林珈聿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原告訟爭祭祀公業林太尉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查報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或提出祭祀公業林太尉之規約,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祭祀公業林太尉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未陳明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或提出祭祀公業林太尉之規約,俾本院得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