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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張裕漢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陳素卿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張裕漢(原名張東漢,下稱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15日

與訴外人簡媺容簽訂不動產農地、農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94年6 月15日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560 萬元向簡媺容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09967 公頃)、3956地號(地目田、面積

0.1377公頃)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村○○00○0 號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95年5 月2 日在系爭土地尚未辦理過戶前,將系爭土地以660 萬元之價格轉售被告,由簡媺容與原告及被告3 方簽立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下稱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先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66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設定完成後3 日內,被告需先支付245 萬元,清償系爭土地在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貸款。產權過戶完成後一星期內,被告必需支付未結清之餘款。簡媺容依約於95年5 月3 日以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66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依約於96年3 月12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除於設定最高限額660 萬元抵押權登記後,依約先支付

245 萬元清償系爭土地向第一銀行之貸款外,餘款415 萬元迄未依約於產權過戶完成後給付原告,雖屢經原告催索,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地主簡媺容以系爭土地供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900 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因無力清償貸款,遭第一銀行聲請鈞院執行,原告與簡媺容簽訂系爭94年6 月15日買賣契約後,給付簡媺容20萬元定金,並繳付簡媺容積欠第一銀行之利息(含部分本金)80萬元,資為給付上開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商請第一銀行撤回執行。查封塗銷後,原告與被告商妥以660 萬元轉賣被告,被告要求先供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6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設定完成後,被告依約於3 日內支付245 萬元清償系爭土地向第一銀行之抵押貸款,塗銷第一銀行之抵押權登記,依兩造於95年5 月2 日與簡媺容簽訂之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被告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一星期內支付未結清之餘款415 萬元。⒉95年5 月間張秀鳳因案在監服刑,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

提出之答辯狀謂兩造與訴外人張秀鳳3 人間合意各以出資

3 分之1 比例投資房地產,由原告及張秀鳳出面處理,原告乃於94年6 月15日出面與地主簡媺容用總價560 萬元簽訂買賣契約書云云,顯非真實。倘若被告答辯狀所述為真,何以未有3 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約定書?何以上開與簡媺容之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約定若以法拍方式取得產權,被告須以660 萬元標買。又依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約定,產權過戶完成一星期內,被告必需支付未結清之餘款(660 萬元-245 萬元=415 萬元),顯然系爭土地原告轉賣被告之價金為660 萬元,並非由兩造與張秀鳳

3 人合資以560萬元購買。⒊被告所稱原告委由張秀鳳在94年7 月間向被告借款300 萬

元,並簽發如被證1 所示之本票云云,與事實不符。查張秀鳳與被告合資做二胎之民間放款,張秀鳳因而對被告負債累累,張秀鳳與陳素卿間之借款與原告無關。

⒋被告所稱原告於95年年底間陸續向被告借貸110 萬元,簽

發票號CH614931、614935面額各100 萬元、10萬元如被證

3 所示之本票云云。查上開本票係因被告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斗六市○○路○○○ 巷○○號及290 巷45弄33號房屋,因被告要求將房屋牆壁拆除重建,外牆貼磁磚及增建三樓,要原告簽發供被告收執,以擔保房屋之改建、增建完工,房屋完成後,被告將該100 萬元本票影印,被告在本票影印本註明「買房屋之尾款」,有該本票影本可稽(見卷第87頁)。但該本票被告以仍將幫忙繳付案外人鄭永遠積欠斗六市農會之利息為由,尚未返還原告。

⒌本件確係原告向簡媺容購買系爭土地後轉賣被告,可傳訊

簡媺容或見證人錢燈輝查明。原告多次要簡媺容提出訴訟,簡媺容猶疑不決,向原告表示擬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但一直拖延,於105 年3 月間方向原告表示伊土地係賣給原告,而原告轉賣陳素卿,陳素卿未依約付清價款,應由原告提起訴訟向陳素卿請求才合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房地與原告並未簽立過買賣契約,原告所述兩造

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件原由乃為94年間由原告、張秀鳳及被告合議以各出資3 分之1 比例金額投資房地產,責由原告與張秀鳳出面處理,斯時負責處理投資案之2 人即覓得系爭房地以為投資,原告才在94年6 月15日出面與原地主簡媺容用總價560 萬元簽定系爭94年6 月15日買賣契約。投資個案既告確定,被告即等待原告或張秀鳳之通知以為己身應負投資款之給付。嗣後,當時負責處理投資案之2 人乃推由張秀鳳在94年7 月間出面向被告借得300 萬元,此有訴外人張秀鳳在94年7 月8 日所簽立如被證1 所示之本票乙紙可證(見卷第45頁)。當時因基於對雙方之信賴,並未邀原告同為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

㈡嗣後就系爭房地因地上物拆除或其使用人不願遷讓之問題,

導致過戶遲遲無法順遂,時隔近一年左右,原告才通知被告應給付該付之3 分之1 投資款約187 萬元。孰知,原告及張秀鳳卻說缺錢,請被告先拿出錢,多出來的代墊款視同原告向被告之內部間借款,以利幫地主簡媺容先償還其對外積欠的錢,有助往後過戶之順遂。當時距離完成過戶還要一段時間,加上被告要幫忙清償的錢也超過該負責之3 分之1 投資款,為免權益受損要求有所保障,所以才要求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於95年5 月2 日簽立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見卷第17頁)。系爭買賣設定約定書明白記載:「承買人陳素卿、張東漢」、「出資人陳素卿」等語,何來原告所稱以

660 萬元將系爭房地轉賣給被告之情事?原告根本一派胡言。

㈢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簽立後,被告乃依約將約定之245

萬元款項匯到簡媺容指定之大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有被證2 之匯款單(見卷第47頁)可稽。而後,原告又以本身缺錢但為儘早順遂辦妥上開投資案之過戶為由,在95年年底間陸續向被告借貸110 萬元,此有原告在95年年底間所簽發票號CH614931、614935號面額各100 萬元、10萬元如被證

3 所示之本票影本可證(見卷第49頁)。嗣於96年3 月初原告及張秀鳳卻不知何故要放棄該投資案,張秀鳳與原告決定將如上對被告負擔之借款債務,用伊等2 人對該投資案所各享有3 分之1 之權利讓渡給被告來抵償。系爭土地最終乃在96年3 月12日過戶到被告名下而歸被告單獨取得所有。

㈣有關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從94年間到96年3 月間歷經近二年的

時間才告落幕,不知為何時隔近十年之久,原告竟翻異前詞誆稱雙方有660 萬元之買賣關係存在?從經驗與論理法則來看,都令人無法苟同與信服。且在如被證4 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中(見卷第51至59頁),明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之父張東漢與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 日簽訂切結書」。另就雙方於97年10月1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同予認定應為張東漢所簽立無誤。且原告在該案之一審即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代位履行契約事件也到庭證稱:「98年12月8 日切結書是伊簽立的,當時伊確實有欠錢,但不到660 萬元」。另該97年10月14日之切結書更明載「立書人張東漢(以下簡稱甲方),茲向陳素卿借款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正(下稱乙方)」,雙方合意分期償還其債務,條件如下……」等語,俱見原告張東漢在97年間確實尚欠被告660 萬元之債務。若當時原告真享有在本件所得對被告主張之債權,應早就提出抵銷抗辯,那還會有後來尚欠被告660 萬元債務之情事產生,而任令到今日再為主張,在在不符常情。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6 月15日與簡媺容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

其以560 萬元向簡媺容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94年6 月15日買賣契約為證(見卷第15頁),且經證人簡媺容、錢燈輝、張秀鳳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152 、155 頁、第156 、157 頁、第161至163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94年6 月15日買賣契約係因其於94年間與被告及張秀鳳合意約定以各出資3分之1 比例金額投資房地產,當時負責處理投資案之原告與張秀鳳2 人覓得系爭土地及房屋地後,始由原告於94年6 月15日出面與簡媺容簽定系爭94年6 月15日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如被證1 所示由張秀鳳在94年7 月8 日所簽發之本票1 紙(見卷第45頁),僅足以證明其執有上開本票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前開所辯。參以證人張秀鳳到庭證稱系爭94年6 月15日買賣契約是由簡媺容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其未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卷第161 、16

2 頁),證人錢燈輝證稱系爭94年6 月15日買賣契約是由簡媺容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等語(見卷第156 、157 頁),證人簡媺容證稱系爭94年6 月15日買賣契約是由其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等語(見卷第152 頁),均證稱系爭94年6 月15日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向簡媺容購買系爭土地,尤難資以證明被告前開所辯。而被告就其前揭所辯,又未能另舉證證明,自屬無可採。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簡媺容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94年6 月15日買賣契約後,於未辦理過戶登記前,由其在95年5 月2 日將系爭土地以660 萬元之價格轉售被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於95年5 月2 日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所載(見卷第17頁),簽訂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之當事人為甲方即出賣人簡媺容,乙方即承買人陳素卿、張東漢,出資人陳素卿,並無原告為出賣人之記載。且依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之內容觀之,係約定為確保雙方買賣之權益,甲、乙雙方同意由出資人陳素卿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6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完成後3 日內,陳素卿必須先支付245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土地在第一銀行之貸款,甲方即出賣人簡媺容如於半年內未處理產權移轉過戶,則簡媺容、陳素卿、張東漢3 方同意用法院拍賣方式取得權利移轉,屆時陳素卿會以660 萬元出標金,拍賣執行費用由甲方支付,拍賣得標產權過戶完成後1 星期內,陳素卿必須支付甲、乙雙方未結清之餘款等語,亦無一語提及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情事,有上開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附卷可憑。則依原告所提上開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之前揭記載,實難據以證明兩造間於95年5 月2 日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又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葉世賢、簡媺容、錢燈輝到庭所為證述內容觀之,證人即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之書立代書葉世賢證稱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為伊所書立,買方為陳素卿,賣方為簡媺容,96年3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由其辦理,96年3月5 日之買賣契約(公契)買方為陳素卿,賣方為簡媺容,伊書立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時未看過系爭94年6 月15日買賣契約,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上乙方為陳素卿、張東漢,為何要寫張東漢,時間那麼久伊記不得了,伊不記得簽立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時是否有聽到系爭土地是張東漢向簡媺容購買後轉賣陳素卿之事,伊不知簡媺容出售系爭土地給陳素卿之來龍去脈,伊是依他們所述書寫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等語(見卷第104 至106 頁),證人簡媺容到庭證稱伊有簽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是因張東漢跟伊說他不買了,換另外一位以660 萬元跟伊買,張東漢找陳素卿以

660 萬元買系爭土地,比原本560 萬元多了100 萬元,伊當然願意,系爭土地賣給陳素卿就是660 萬元,陳素卿到現在還未付扣掉代償第一銀行貸款金額後之尾款給伊等語(見卷第152 至156 頁),證人錢燈輝到庭證稱當初系爭94年6 月15日買賣契約是要將伊太太名下系爭土地賣給張東漢,張東漢於94年6 月27日提出80萬元清償第一銀行的貸款,在94年

5 月底到95年5 月底,第一銀行同意不再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跟張東漢簽約後,整整快1 年,張東漢都沒有再付款,銀行就通知伊說要趕快還錢,不然要再查封,所以張東漢跟伊講說他不買了,他說陳素卿要加100 萬元,以660 萬元跟伊買,但是要設定660 萬元的抵押給陳素卿,所以才會簽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伊與陳素卿未簽立一般的買賣契約書是因當初時間急迫,伊為了先處理銀行貸款,他們又要求設定抵押,才簽立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後來伊有跟張東漢說是不是另外跟陳素卿簽立正式的買賣契約,張東漢說不用,就用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就好,所以就沒有另外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後一直拖到96年都沒有動靜,張東漢跟伊說人家已經付你一半的錢,什麼都沒有拿到,所以伊就把要辦過戶的證件準備好交給張東漢,叫他找陳素卿出來辦過戶,陳素卿要給伊尾款的錢,後來張東漢將系爭土地辦過戶給陳素卿,叫伊自己去找陳素卿要錢,說跟他沒有關係了,伊會將系爭土地配合辦理過戶,係因伊缺錢要叫陳素卿出來跟伊找清,結果她辦理過戶完畢沒有給錢等語(見卷第156 至

161 頁),則依證人葉世賢、簡媺容、錢燈輝上開證述,均無法證明兩造與簡媺容於95年5 月2 日簽立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時,有約定系爭土地由原告轉賣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又迄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其與簡媺容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94年6月15日買賣契約後,於未辦理過戶登記前,由其在95年5 月

2 日將系爭土地以660 萬元之價格轉售被告云云,為無可採。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應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尾款4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