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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 告 蘇興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法第1 條)。

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同法第9 條)。

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 條)。

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國有財產之清查。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之處分。國有財產利改良利用。國有財產之估價。國有財產法務張件之處理。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同組織準則第2 條)。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雲林縣所共有,其中屬中華民國部分乃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有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卷內第49頁)可稽,而原告為財政部國有產署之分支機構,對於其業務範圍內所管領之系爭土地提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要件均無欠缺,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

1 項本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所示樹木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面積計有1,277.56平方公尺,為屬中華民國(應

有部分100 分之85)與雲林縣(應有部分100 分之15)所共有,系爭土地屬國有部分為伊所管領,詎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085.93平方公尺種植樹木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

⒉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00 元,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085.93平方公尺,顯然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是自104 年4 月至104 年12月止,伊所受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8,640 元,且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所占有,故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伊每月仍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額108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系爭土地在82年間曾由伊與伊父親共同耕種,但90幾

年起因林務局在系爭土地附近種植木麻黃,伊父子就不再於系爭土地上耕種,迄今10餘年伊都無占用系爭土地,103 年間因聽聞縣政府有意將系爭土地開放讓民眾承租,伊才向相關機關提出承租之申請,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原告所指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之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同法第940 條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雲林縣共有乙節,有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卷內第49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無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種植

樹木云云,並提出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證明書、切結書等件(卷內第95、101 、103 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105 年5 月19日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現場雜草叢生,並無耕種跡象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卷內第57-61頁)可憑,是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土地現在占有之人乙節,尚可採信。至原告所提出之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占用過系爭土地,且其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意願而已,要不能憑此遽認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所占用中。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現實占有人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返還云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承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占用中(受有利益),因而對其所有權有妨礙之情形(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上開二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