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怡琳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 元。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 號裁定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不動產為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 元=205,200 元】、同段308 建號建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價值為314,200 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19,4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原告僅繳納2,540 元,尚不足3,08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