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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張見昌被 告 嘉興宮法定代理人 余宗孝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林恭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被告之信徒,惟被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民法

第51條規定及被告組織章程所定程序,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偽造、加工杜撰不實理由,紀錄於被告第19屆第4 次信徒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上,註銷原告於被告之信徒資格,意圖讓原告無法參選被告103 年6 月1 日第20屆信徒代表之選舉。嗣經原告發現,於103 年4 月14日向鈞院提起訴訟,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21 號撤銷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事件受理在案。被告獲知原告提起訴訟後,自承錯誤、釋出善意,於10

3 年5 月1 日公告原告為被告信徒,原告並於103 年6 月1日被選為被告第20屆之信徒代表,任期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而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21 號案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因原告已當選被告第20屆信徒代表,經法官曉諭後,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撤回訴訟。然被告前開偷偷註銷原告信徒資格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必須支出裁判費5,808 元(撤回起訴後仍需支出3分之1 裁判費5,808 元)、請教律師費用3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並侵害原告精神、時間、人格、名譽、社會評價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非財產損失15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裁判費5,808 元、請教律師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㈡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定期委員會,矇騙不識字、不知情況

之訴外人廖碧蓮簽下連署臨時提案,以被告沒有僱用原告胞弟之遊覽車,原告推倒神像為由,秘密提交被告104 年1 月24日第20屆信徒代表大會,議決是否對於原告之信徒資格予以除名,並解除原告所擔任之一切職務。被告104 年1 月14日定期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於104 年1 月24日信徒代表大會開會後才發放,且該信徒代表大會之會議資料係臨時發放,並以矇騙、編造不實理由、不透明、強制、起鬨、不予原告說明及其他信徒發言等強制方式,及違反法令、章程之規定註銷原告信徒、信徒代表之資格,阻止原告參與廟務。原告遂於104 年4 月21日向鈞院提起訴訟,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

176 號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經鈞院於104 年6月16日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 年12月8 日以10

4 年度上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之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存在(下稱民事104 年前案)。被告歪曲事實,以掌理廟宇資源優勢,操縱信徒資格除名,明知違反法令、不符章程,仍顢頇強行註銷原告信徒、信徒代表資格之行為,造成原告支出律師請教費及雜費等38,733元之金錢上損失,並侵害原告時間、名譽、精神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非財產上損失3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律師請教費及雜費等38,733元及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鈞院已於104 年6 月1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76 號民事判決

確認原告之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存在,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上訴審審理中,於104 年8 月間故意在印製贈與信徒、村民之

105 年度農民曆上刪除原告信徒代表資格及姓名,並於104年12月間發放古坑村、朝陽村、西平村三村村民至少2,300份以上,並傳言原告已被註銷信徒、信徒代表資格,阻止原告參與被告之廟務及任何活動,信徒多人奔向原告探詢,村民亦議論紛紛,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無奈、名譽上損害,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信徒代表姓名加入農民曆信徒代表姓名該頁,分發信徒,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㈣又民事104 年前案業於105 年1 月11日判決確定,確認原告

之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存在,被告知之甚詳,惟被告於105年1 月31日召開第20屆第2 次信徒代表大會時,仍不讓原告簽到,開會資料不發給原告,亦不讓原告發言,當時訴外人即被告之信徒代表、委員兼總務組長林恭威、訴外人即被告嘉興宮之信徒代表、委員兼行政組長沈景期對原告圍繞、咆哮,林恭威並出手按壓原告肩膀,企圖製造肢體衝突,迫使原告離開信徒代表大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宗孝為大會主席,還幫腔稱法院判決原告勝訴,法院要發函給雲林縣政府,再由雲林縣政府發函指示被告恢復原告信徒資格,這才合乎原告恢復信徒資格之程序,可是法院並沒有發函給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也沒公文給被告要恢復原告信徒等資格,所以現在原告不是信徒代表,被告當然可以不給原告會議資料,不給原告參加會議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事先即計謀抵制、阻擋原告參與信徒代表大會,被告上述強制行為,妨害原告自由、剝奪原告權益,致生原告精神產生極大痛苦壓力,更讓不知情況信徒誤以為原告被註銷信徒等資格,還去會場搗亂,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產生精神極大痛苦,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失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請求被告製作道歉啟事張貼,以回復原告名譽。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回復列名原告信徒代表姓名於105 年嘉興宮農民曆第4 頁,嘉興宮第20屆組織人員名單(一)項信徒代表上,該頁應印發2,300 份數量分發三村村民(相當三村人民戶數,古坑村

923 戶、朝陽村832 戶、西平村643 戶);㈢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道歉啟事,以72號黑色標準字體,列記於長約70公分,寬45公分之紅色篇幅,防水處理製作後,張貼在嘉興宮及朝陽村村辦公室之公告欄(若無公告欄以可代替公告欄者代替之)1 個月(30天)。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歷次言詞及書狀所述內容多為臆測,且與事證不符,原

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第19屆第4 次信徒代表大會註銷原告信徒資格之緣由係因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因被告未僱請原告之弟遊覽車等個人因素,將神像推倒在地一事,損害被告社會形象及信譽,被告之信徒認已達10

3 年1 月25日修訂前之被告組織章程第7 條第1 款規定之事由,提議註銷原告信徒資格,因其行為令被告信徒無法接受,遂於103 年1 月25日第19屆第4 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註銷原告之信徒、信徒代表資格,係經過信徒代表多數贊成而表決通過,而將原告之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註銷,原告並無名譽受損,且不會因此過程造成任何精神上之損害。再者,關於原告請求因103 年1 月間被告嘉興宮管理委員會註銷其信徒資格,造成其精神、財產上之損害,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

㈡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因被告未僱請原告之弟遊覽車等個人

因素,將神像推倒在地一事,令被告之信徒無法接受,嗣於被告104 年1 月14日第20屆第1 次定期委員會提案,經104年1 月24日定期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註銷原告信徒、信徒代表資格,並函送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因原告之行為確實為被告信徒不能接受,甫會連續二次經信徒以原告推倒神像掉落在地而提案註銷信徒、信徒代表資格,並於信徒代表大會經信徒代表多數贊成而表決通過,原告因此遭註銷信徒、信徒資格,無名譽受損,亦不會因此造成任何精神上之損害。且訴外人廖碧蓮於104 年1 月14日被告定期委員會,係基於自由意識簽署提案註銷原告信徒、信徒代表資格,是自不能僅以原告事後與廖碧蓮私下接觸,事後反悔欲撤回已簽名之連署,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不當註銷原告信徒、信徒代表資格之行為。

㈢被告於104 年8 月中旬印製農民曆時,有印製信徒代表之姓

名,但沒有印製刪除原告信徒代表資格之相關文字,且當時民事104 年前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當時印製農民曆之行為並不會因此造成原告任何精神上之損害。

㈣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民事104 年前案之確定證明書,以便呈請

雲林縣政府辦理相關信徒、信徒代表資格之登記程序,但原告拒絕提出。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時,有通知原告列席,但因尚未收到民事104 年前案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故沒有讓原告簽名。又原告於105 年1 月31日信徒代表大會會議進行至討論事項第一案,訴外人即財務組長董東週報告完財務收支狀況後,提請信徒代表決議之前,原告就中途舉手發言,擾亂秩序,被告相關工作人員為維持會議秩序,請原告按照程序順序發言,且原告係自行離席,被告並無妨害原告自由、剝奪原告權益之強制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有將被告宮內神桌上神像推倒之事實。

㈡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第19屆定期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原告不可擔任被告任何職務。

㈢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撤銷信徒代表大會決

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1 號撤銷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事件審理,嗣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

㈣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定期委員會提案,於104 年1 月24日

第20屆定期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原告應予除名,並解除原告於被告所擔任一切職務。

㈤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

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確認原告為被告之信徒及第20屆信徒大會代表資格存在,嗣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181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 年1 月11日判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先後兩次於103 年1 月25日信徒代表大會、104 年1 月14日定期委員會提案,104 年1 月24日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註銷原告信徒及信徒代表等資格,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請教律師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失,有無理由?㈡被告於105 年嘉興宮農民曆刪除原告信徒代表資格及姓名,是否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請求被告將原告信徒代表姓名加入農民曆信徒代表姓名頁,分發信徒,有無理由?㈢被告有無於105 年1月31日信徒代表大會,剝奪、阻止原告參與會議之權利,妨害原告自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製作道歉啟事,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先後兩次於103 年1 月25日信徒代表大會、104 年1 月

14日定期委員會提案,104 年1 月24日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註銷原告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經第19屆第4 次定期信徒代

表大會之臨時動議第一案,案由為:「本宮委員、信徒代表對本宮主神不敬或詆毀者不可再擔任其職務。」,說明為:「本宮信徒代表張見昌先生於任職本宮信徒代表、委員期間因個人因素至嘉興宮搗毀神像,將神像掃落地上以致於神像受損,如此大不敬之行為令三村村民憤慨不適合擔任本宮信徒、信徒代表、委員。」,議決結果為:「議決通過」,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第19屆第4 次信徒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199 頁),自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經定期委員會討論提案第九

案,經訴外人劉勝男提案,案由為:「張見昌因於101 年2月21日未僱用其弟經營之遊覽車,憤而至嘉興宮推倒案桌上神像,並掉落地上,顯已對本宮神佛不尊敬,嚴重影響本宮聲譽,不配為本宮之信徒,應予除名並解除在本宮所擔任之一切職務。」,說明為:「⒈本案經雲林縣政府指示,信徒除名不宜於臨時動議中提出,故未執行除名,今重新提案。⒉本人於103 年1 月25日召開第19屆第4 次定期信徒代表大會臨時會議提案:時任委員張見昌因於101 年2 月21日未僱用其弟經營之遊覽車,憤而至嘉興宮推倒案桌上神像,對本宮神佛不尊敬,不配為本宮之信徒,應予除名並解除在本宮所擔任之一切職務。」,辦法:「提請委員會決議後,提交

104 年信徒代表大會議決。」,議決結果為:「20人贊成,

2 人反對,決議通過。」,被告嗣於104 年1 月24日第20屆定期信徒代表大會討論事項第七案,案由為:「本宮信徒代表、當然委員資格審查案。」,說明為:「⒉信徒代表張見昌因於101 年2 月21日未僱用其弟經營之遊覽車憤而至嘉興宮推倒案桌上神像,並掉落地上,顯已對本宮神佛不尊敬,嚴重影響本宮聲譽,不配為本宮之信徒,經第三次委員會、監事會聯席會議決議(依據原章程第7 條第1 款)應予除名並解除在本宮所擔任之一切職務。」,議決結果為:「議決45人同意通過信徒代表張見昌、信徒除名並解除本宮信徒資格之一切職務,3 人反對,4 人棄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4 年1 月14日定期委員會、104 年1 月24日第20屆定期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3、275 頁),自堪信為真。

⒊上開會議紀錄乃係基於團體自治原則,由信徒代表提案、討

論後所為之決議。縱該會議決議因101 年被告組織章程並無規定信徒有何種行為時可將其除名之規定,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認定決議內容無效,然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僅得認定決議內容無效,故原告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存在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決議內容構成侵權行為。況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將被告宮內神桌上神像推倒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57 頁),足認上開會議乃係就被告推倒神像之行為所為討論及決議,會議紀錄內容並無貶抑或詆毀他人名譽之文字記載,亦非憑空捏造或足以認定係出於惡意所為,自難認上開決議內容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⒋又按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原告主張被告註銷其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侵害其名譽權而對其名譽造成莫大損害,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原告就此名譽權受損害之事實,僅係其主觀判斷,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信為真正。且觀之被告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均屬討論被告之內部事務所做成之決議,客觀上尚不致使人產生對於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受影響之結果,難認上開決議註銷原告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有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註銷其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致其名譽權受損,即難認可採。

⒌綜上,被告於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註銷原告信徒及信徒代表資

格,並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請教律師費用、雜費及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無據。

㈢被告於105 年嘉興宮農民曆刪除原告信徒代表資格及姓名,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間在印製贈與信徒、村民之105年度農民曆上刪除原告信徒代表資格及姓名,並於104 年12月間發放三村村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就原告信徒、信徒代表資格是否存在有爭執,前經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信徒、信徒代表資格存在,而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號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於104 年6 月16日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181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於105 年1 月11日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兩造並不爭執被告105 年度農民曆係於

104 年8 月中旬印製,於104 年12月發放村民之事實(本院卷一第81頁),斯時因判決尚未確定,則原告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是否存在,尚有疑問,被告基於104 年1 月24日第20屆定期信徒代表大會決議決議,在印製贈與信徒及村民之農民曆上將原告信徒代表資格及姓名刪除,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況印製農民曆致贈信徒及鄉里村民純屬餽贈服務性質,縱農民曆上未印製原告信徒代表資格及姓名,客觀上亦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自難認被告在印製贈與信徒及村民之農民曆上將原告信徒代表資格及姓名刪除,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信徒代表姓名加入農民曆信徒代表姓名該頁分發信徒,亦屬無據。

㈣被告105 年1 月31日第20屆第2 次信徒代表大會,是否有剝

奪、阻止原告參與會議之權利,妨害原告自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召開第20屆第2 次信徒代表大會時,不讓原告簽到,開會資料不發給原告,亦不讓原告發言,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被告105 年1 月31日第20屆第2 次信徒代表大會,因無開會資料,於討論事項第一案財務組長董東週報告104年度收支決算情形完畢後,提請大會決議前,舉手發言索取開會資料,經沈景期制止原告發言,表示先讓大家表決完,林恭威要求被告坐下,並以右手碰觸原告左肩,原告隨即以左手揮開林恭威手臂,並自行離開會議現場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5 年1 月31日第20屆第2 次信徒代表大會錄影光碟即檔名「00000000_10h00m_ch01」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原告主張上開檔案經剪接、變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觀諸被告

105 年1 月31日第20屆第2 次信徒代表大會議程,討論事項第一案確係被告104 年度收支決算案,報告人為財務組長董東週,有被告105 年1 月31日第20屆第2 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5 頁),而兩造並不爭執上開對話過程係發生於討論事項第一案財務組長董東週報告10

4 年度收支決算情形完畢後,提請大會決議前(本院卷二第15頁),堪認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會議過程,係因原告於議事過程中擅自發言,林恭威、沈景期等人為維護會議流程而有勸阻原告之行為,且原告既隨即揮開林恭威手臂,並自行離開會議現場,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自由、迫使原告離開會場、剝奪、阻止原告參與會議之權利等強制行為。又被告

105 年1 月31日第20屆第2 次信徒代表大會固然無原告簽到欄位,且原告未取得會議資料,及原告有遭被告人員勸阻之情形,然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人員之言語、行為並無貶抑或詆毀原告名譽之內容,客觀上不致於造成貶損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請求被告製作道歉啟事張貼以回復原告名譽,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4,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回復列名原告信徒代表姓名於

105 年嘉興宮農民曆第4 頁,嘉興宮第20屆組織人員名單(一)項信徒代表上,該頁應印發2,300 份數量分發三村村民(相當三村人民戶數,古坑村923 戶、朝陽村832 戶、西平村643 戶);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道歉啟事,以72號黑色標準字體,列記於長約70公分,寬45公分之紅色篇幅,防水處理製作後,張貼在嘉興宮及朝陽村村辦公室之公告欄(若無公告欄以可代替公告欄者代替之)1 個月(30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