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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理人 吳晉漢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被 告 李金生

李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648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197(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來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先位之訴所提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李金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⒈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李金生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

1,410 元,及其中376,144 元自民國95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因此聲請對被告李金生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10048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原告執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李金生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65277 號債權憑證。然被告李金生於逾期未清償欠款後,竟與被告李金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4年2 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城。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李金生已開始違約,且被告李金城乃其胞弟,彼等為避免被告李金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故為脫產之行為,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李金生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原告否認被告間有何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應由被告舉證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無效,被告李金生又怠於請求被告李金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金城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4 年2 月1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李金城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4 年2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之訴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縱令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依被告2 人為親兄弟關係,且被告李金城亦為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對被告2 人聲請撤銷被告李金城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之抵押權設定案件調解時之相對人(見鈞院北港簡易庭105 年度港簡調字第17

6 號卷),被告李金城對於被告李金生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李金生債務逾期未清償之後,且在前開調解事件終結之際,益見被告李金生確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被告李金城亦知其情事,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命受益人即被告李金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金生名下。並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4 年2 月1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李金城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4 年2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金生名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金城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真實買賣,不是通謀

虛偽的買賣。因伊與李金生為兄弟關係,十幾年前開始李金生即向伊陸續借了3 、4 百萬元沒有還,後來伊發覺這樣一直借不行,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後多多少少還有借錢給李金生,例如李金生沒有錢買計程車,伊就借錢給他買計程車,都是直接領現金沒有寫借條;李金生曾經好幾次拿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也是伊幫他處理;婚喪喜慶的錢李金生也請伊先代墊,也都沒有還錢;還有李金生開計程車常打電話給伊說車子壞掉要修理,伊也常2 、3 萬元的拿給他,事後才知道他拿錢去簽六合彩賭博;另外5 、6 年前他太太發生車禍,那年就借他30萬元的生活費、醫療費,另外還借他6 萬元買摩托車,因為他那台車撞壞了,他租房子沒錢付房租的時候也是跟伊借錢去付房租。這種情形不計其數,已經不會算了,要向他要也要不回來,也沒有辦法再計算,但最少有3 、4 百萬元。因為李金生沒有錢還,所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價賣給伊,如果李金生有錢還的話,伊也不想買,當初是伊與李金生談好才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價賣給伊用以抵債,當時因為李金生缺錢,土地要移轉還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李金生要求要給他一點生活費用,所以伊拿出20萬元出來,一部分繳納稅金,其他的就給李金生。李金生還不起這些錢原告還借款給他,原告在徵信各方面都有問題,李金生有欠原告錢,伊根本不曉得,是收到法院通知後才知道的,當初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也才70幾萬元,伊也不想用200 多萬元去買,更何況伊是抵押權人,沒有通謀虛偽買賣的理由,原告也很清楚李金生沒有能力還錢,所以才用訴訟手段逼迫伊兄弟姊妹等來幫忙處理李金生的債務。伊確實有借款給李金生,上開所述有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稅額繳款書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影本可資為憑。伊不知李金生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金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原告前以被告李金生積欠381,410 元,及其中376,144 元自

95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由,聲請對被告李金生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10048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原告執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李金生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65277 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嗣執該債權憑證先後於98年、100 年、102 年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最後由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14438號債權憑證結案。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被告李金生所有,被告李金生前於94

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李金城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至144 年11月15日止,並於94年11月17日設定登記完畢。

嗣被告李金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4 年2 月1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李金城所有。

㈢原告係於105 年2 月16日經由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調閱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間前揭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

㈣被告李金城所提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被告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李金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等情,既為被告李金城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2 人就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為無可採。

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等情,雖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港簡調字第33號卷第53至62頁),並以被告2 人為兄弟關係為由,據以臆測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云云。惟依該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僅足證明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尚非得據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事實。而被告

2 人為兄弟關係,雖有原告所提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為被告李金城所不爭執,惟是否得僅以被告2 人為兄弟關係,即得據以推論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實非無疑。而原告就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事實,又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自難僅憑原告之前開揣測之詞,即謂被告

2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⒊本件被告李金生前於94年間即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李

金城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至144 年11月15日止,並於94年11月17日設定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被告李金城所辯被告李金生十幾年前即開始陸續向伊借款3、4 百萬元未還,被告李金生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本票影本2 紙【被告李金生於00年0 月0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被告李金生於00年0 月0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2 萬元本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93至107 頁、第183 頁),且證人即被告李金城之配偶李麗貞亦到庭證稱李金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李金城,係因李金生向李金城借錢,92年間李金生向李金城借錢的事伊知道,但交錢時伊未看到,伊不知道李金城總共借多少錢給李金生,因為伊問的時候,夫妻兩人就會爭執吵架,所以之後伊就沒再過問,日子比較好過,夫妻兩人也比較不會吵架。大約6 年前李金生的太太即伊大嫂車禍在亞東醫院住院,因當時伊大嫂沒有辦法上班所以來借錢,當時李金生來借30萬元,出院後又說要借6 萬元買機車,該兩次伊有看到李金城拿錢給李金生,另有1 次李金生向李金城借錢買中古計程車,李金城跟伊說是借30萬元,當時是他們一起去車行,交付金錢時伊未看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9 至203 頁),核與被告李金城所辯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李金城前開所辯被告李金生十幾年前即開始陸續向伊借款3 、4 百萬元未還,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等情,應堪採信。

⒋又被告李金城所辯被告李金生因無法返還向其所借款項,才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價賣給伊抵債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且經證人李麗貞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立買賣契約之事,當時係李金生欠伊等錢,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給伊先生即李金城,才至伊家中與李金城辦理簽約買賣,伊不知道李金城用多少錢作為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但李金城於104年買賣時確有交付金錢予李金生,至於交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參以被告李金生積欠被告李金城借款3 、4 百萬元未清償,有如前述,而系爭本票上載明:「尾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扣除地價稅、增值稅餘額103,685 元由賣方親收無誤」等字樣,並由被告李金生於

000 年0 月00日簽名其上,核與被告李金城所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係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價賣給伊用以抵債,當時因李金生缺錢,土地要移轉還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李金生要求要給他一點生活費用,所以伊拿出20萬元出來,一部分繳納稅金,其他的就給李金生等情亦屬相符。

足徵被告李金城前揭所辯,亦堪採信。

⒌綜上,被告李金城所辯被告李金生十幾年前即開始陸續向伊

借款3 、4 百萬元未還,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嗣被告李金生因無法返還向其所借款項,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價賣給伊抵債等情,應屬可採。而原告就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前揭主張,應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4 年2 月1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李金城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4年2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2 月16日經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 年6 月6 日數府三字第1050000823號函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起訴行使撤銷權,尚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且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金生前向被告李金城陸續借款3 、4 百萬元未還,被告李金生乃於94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李金城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至144 年11月15日止,並於94年11月17日設定登記完畢,被告2 人於104 年

1 月3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係以220 萬元作價抵償被告李金生積欠被告李金城之債務,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因被告李金生遭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14430 號案件強制執行時,業由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雲林辦事處鑑定價格為1,095,200 元,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雲林辦事處102 年6 月11日中雲估字第10101281號函暨鑑估摘要表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已據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見102 年司執字第14430 號卷第87、88頁)。則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220 萬元之價格作價抵償前開抵押權所擔保被告李金生積欠被告李金城之債務,其價格已遠高於上開鑑定價格,且被告李金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李金城之同時,亦免除其原先對於被告李金城之借款債務,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4 年2 月1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李金城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4 年2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金生名下云云,亦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

4 年2 月1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李金城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4 年2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

4 年2 月1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李金城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4 年2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金生名下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