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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廖秋美

王貴玉王貴美許富翔(即王貴雲之繼承人)許朝翔(即王貴雲之繼承人)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福明被 告 韓松廷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人於死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2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秋美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給付原告王福明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元、給付原告王貴玉、王貴美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㈠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凌晨3 時起至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之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西螺鎮「鳳仙KTV 」,並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鳳仙KT V」內飲用酒類至凌晨5 時許結束後,復駕駛上開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凌晨5 時5 分許,○○○鎮○○路由北往南行駛,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王國安騎乘腳踏車在其同向前方,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方追撞被害人之腳踏車,致被害人王國安倒地,受有外傷性頭臉部變形、體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357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被害人王國安死亡,原告廖秋美、王福

明、王貴玉及王貴美分別為王國安之配偶及子女,原告許富翔、許朝翔之母即訴外人王貴雲為被害人王國安之女,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王福明為被害人王國安支出殯葬費用共450500元。

⒉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犯行,一夕之間喪失至親,維

繫一輩子的親情突告中斷,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難以回復,爰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廖秋美120 萬元、原告王福明100 萬元、原告王貴玉及王貴美各80萬元、原告許富翔及許朝翔各40萬元之慰撫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關於喪葬費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但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

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相關當事人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禍發生之態樣及被害人王國安死亡之結果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兩造對於刑事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檢驗照片、酒精測定紀錄、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證人沈清宏警詢筆錄均不爭執。

㈢被告因自後追撞被害人王國安所騎乘之腳踏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且被告於刑事庭時,由被告之父親於開庭後電匯給原告20萬元。

貳、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將致行車注意力減低、操控反應能力趨緩而肇事致人死傷,仍於104 年9 月2 日凌晨5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王國安,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檢驗照片、酒精測定紀錄、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證人沈清宏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王國安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王國安死亡之事實,既可認定,原告廖秋美為被害人王國安之配偶、原告王福明、王貴玉、王貴美為王國安之子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惟原告許富翔、許朝翔之母親王貴雲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2 年12月14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頁),故王貴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依法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無從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從由原告許富翔、許朝翔繼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原告許富翔、許朝翔為被害人王國安之孫輩,不合於民法第194 條所明文列舉之身分關係(限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亦無從主張自已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許富翔、許朝翔請求被告賠償各40萬元之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廖秋美、王福明、王貴玉及王貴美等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王福明主張為被害人王國安支出殯葬費

用450500元,本院認為殯葬費究竟以多少額度為宜,應以合乎禮俗與民情為度,既不宜太舖張浪費,也不宜要求喪家儉約得近乎矯情。法院不妨在此考量下,酌定一個適當的額度,而不必就喪家究竟使用多少祭品、多少紙錢、幾把香、幾條毛巾等繁瑣的小事逐一審查,並可避免請求權人因列舉何種請求項目等技巧性問題,而受有不同待遇,在此原則下,本院認為原告王福明主張支出殯葬費450500元尚為適當,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均屬必要費用,為原告王福明所受之損害。

㈡精神慰撫金部份: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廖秋美為被害人王國安之配偶,衡諸原告廖秋美晚年痛失老伴,本院認為,現今社會中的老人家,因為子女各自婚嫁,各有家庭,或離家就業,很難隨侍在側,老伴就會成為生活上的重要依靠,互相照顧扶持,事屬必然,因此若發生意外事故,驟然痛失老伴,打擊與悲痛確實是特別大。而原告王福明、王貴玉、王貴美驟然喪父,除了父母與子女間的親情遭受慘重打擊,同享天倫之期待難再,所受之精神痛苦亦可認深切。本院衡量渠等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與財力等狀況(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廖秋美主張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2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王福明、王貴玉及王貴美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各以7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王福明因本件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總額

為1150,500元(計算式:450,500 +700,000 =1150,500),原告廖秋美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20 萬元,原告王貴玉及王貴美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70萬元。

四、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 萬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 項之規定,受害人之子女及配偶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金,且有權請領之「遺屬」,當指斯時尚生存者為限,又有先順位之遺屬時,後順位之遺屬(如孫子女)應無分配補償金之權,則原告廖秋美、王福明、王貴玉及王貴美就前開補償金各得受分配5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4 =500,000 元】。又被告之父親曾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賠償原告20萬元,則原告廖秋美、王福明、王貴玉及王貴美就該筆賠償金各得受分配50,000元【計算式:200000÷4 =50,000】,故上開金額皆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廖秋美得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計算式:120 萬-50萬-5 萬=65萬】,原告王福明得請求被告賠償600500元【計算式:

1150,500-500,000 -50,000=600,500 】,原告王貴玉及王貴美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計算式:70萬-50萬-

5 萬=15萬】。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廖秋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萬元、原告王福明為600500元、原告王貴玉及王貴美分別為15萬元,及均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許富翔、許朝翔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告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實際上並無訴訟費用發生,故本件判決

主文第三項雖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實際上並無互相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