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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方毅皓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黃明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雲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原告係依法令服務於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之臨時人員,具有在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轄下虎尾鎮立殯儀館暨火葬場管理所(下稱虎尾殯葬所)協助辦理惠來火化場骨灰處理服務等法定職務權限。被告明知原告未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虎尾殯葬所內,向民眾索求賄賂新臺幣(下同)1,200 元,竟基於意圖使原告受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之刑事處分犯意,於102 年11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向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查員申告:虎尾殯葬所員工方毅皓,於102 年11月6日下午4 時許,二崙鄉三慈禮儀社辦理某莊姓民眾家屬之喪葬火化事宜時,在虎尾殯葬所內,要求莊姓民眾包紅包給他,莊姓民眾因恐家屬大體火化後骨灰無法被妥善處理,所以被迫包了1,200 元紅包,其後莊姓民眾認為原告強索紅包,心生不滿,遂向三慈禮儀社負責人呂建璋告知此事,經呂建璋轉告被告,再由被告至調查站提出檢舉。而誣指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嗣原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11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所犯誣告罪,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原告遭受被告上開不實的指控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痛苦,內心所受折磨與痛苦無可言喻,不得不辭去工作,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願意以3 萬元與原告和解,有對不起原告,害他跑法院,願意付出一點代價賠償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書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其事實。是原告據以指稱受被告誣告侵害人格權致受精神痛苦等情,當屬有據。

四、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述誣告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致受精神痛苦,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金錢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被告誣告之侵害情節、原告因受誣告犯罪致受偵查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財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5 萬元為適當。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請求而迄未給付,原告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