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林靜君被 告 黃仁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附民字第20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是項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自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且此項移送是否合法,係以裁定移送時之刑事判決結果是否宣告被告有罪為斷。另民事庭認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規定而不得提起時,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為實體判決;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06 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後述之強盜犯行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9 年在案(嗣經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由該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同罪名並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已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惟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原告所主張被告強盜犯行致原告受有傷害之部分,且該判決亦未就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恐嚇部分論罪科刑,是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非適法。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本院於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予以闡明:本件似不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時,原告當庭表明願繳納裁判費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於同日繳納裁判費用(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6 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認已經治癒,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53 號裁判酌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8,
4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於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請求為301,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17時22分許,攜帶雖無殺傷力,然材質堅硬、客觀上持之攻擊他人之身體,仍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之兇器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騎乘事先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鎮○○路○段○○○○ 號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處,先向訴外人即不知情之銀行保全員張光孟佯稱要存款400,000 元,並由原告帶領其至櫃檯處填寫存款單,因被告係該銀行經常往來之客戶,張光孟及原告均不疑有他,詎被告於填寫存款單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自其包包內取出上開空氣槍,故意以一手勒住原告之脖子,另一手持槍抵住原告頭部,並大聲向該銀行在場之所有人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復持該手槍指向該銀行出納櫃檯內之銀行行員即訴外人蔡坤宏恫稱:「把錢交出來,快一點」等語,而以上開持槍抵住原告頭部並大聲喊叫之方式,脅迫櫃檯內之行員蔡坤宏、訴外人傅薏瑄及鄭佳芳等人致無法抗拒,而一同將銀行內共6,640,
000 元之現金裝於銀行之塑膠麻布袋內交付予被告。被告得手後旋持該裝有大筆現金之麻布袋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因情急慌亂致麻布袋內現金計有200,000 元掉落於銀行外路邊,而最終僅帶走現金6,440,000 元逃離現場。原告因遭被告勒住脖子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復因遭被告持槍抵住頭部為威脅之手段致受到極度驚嚇,而有焦慮及憂鬱狀態,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原告先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就醫、再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治療,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530 元;再原告為00年生,已婚、育有1 男1女仍均在學,案發時在銀行擔任襄理職務,本均能正常工作,下班後或假日也能兼顧料理家事、照顧家庭。惟自受到本案之傷害,面臨生死一瞬間的恐懼、驚嚇後,因心魂未定且須擔心職位恐受影響,此後升遷必然無望,致精神上已出現嚴重的焦慮及憂鬱狀態,常有不尋常的害怕與緊張不安的情緒。業經醫生判定罹有創傷後壓力症,應持續為此畏懼性、焦慮性的精神官能症接受精神與心理之治療,故原告受損害者不僅是個人的名譽受到無從回復的傷害,乃至工作、家庭生活也都受到波及,身心所受折磨與痛楚堪稱重大。又自被告犯案經過可知,被告為達其強盜之目的而故意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1,53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3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若瑟醫院104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若瑟醫院104 年4 月17日門診收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4 月21日、104 年9月9 日及104 年9 月23日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復有原告之服務證明書、薪津明細、學位證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9頁),而被告因上開強盜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9 年在案,經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皆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由該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3年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2 件判決在卷可參,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1,53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