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曹承善
陳義方被 告 黃仁郁
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附民字第20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仁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仁郁、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是項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自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民事庭認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規定而不得提起時,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為實體判決,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06 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對於國家刑事司法搜索逮捕權之妨害,爰作此規定,是該條文之制定非以防止危害個人權益或禁止侵害個人權益為其規範之目的,尚難認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難認個人為該法律規範所欲保護之直接被害人。
二、經查,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因後述之使人犯隱避罪犯行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各犯使人犯隱避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構成收受、寄藏、搬運贓款等犯行部分論罪科刑,而使人犯隱避罪部分,如前所述,該規定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個人亦非該法律規範所欲保護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非適法。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予以闡明:本部分似不在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時,原告當庭表明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所犯使人犯隱避犯行之事實不再主張,惟增加其等收受、寄藏、搬運贓款行為等事實為攻擊防禦方法,且願繳納裁判費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於同日繳納裁判費用(見本院卷壹第8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認已經治癒,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黃仁郁、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黃仁郁雖因另案在監執行,然其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見本院卷貳第111 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黃仁郁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函參照),故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仁郁因欠款遭人逼債,又因涉嫌刑案被限制出境而無
法依原計畫出國參與詐騙集團賺錢還債,遂心生搶銀行之計畫,於104 年4 月17日下午5 時22分許,攜帶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騎乘事先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鎮○○路○ 段○○○○ 號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處(下稱台中商銀虎尾分行),先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即銀行保全員張光孟佯稱要存400,000元,並由訴外人即該銀行襄理林靜君帶領其至櫃檯處填寫存款單,因被告黃仁郁係該銀行經常往來之客戶,張光孟及林靜君均不疑有他,詎被告黃仁郁於填寫存款單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自其包包內取出上開空氣槍,一手勒住林靜君之脖子,另一手持槍抵住林靜君頭部,並大聲向該銀行在場之所有人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復持該手槍指向該銀行出納櫃檯內之訴外人即銀行行員蔡坤宏恫稱:「把錢交出來,快一點」等語,而以上開持槍抵住林靜君頭部並大聲喊叫之方式,脅迫櫃檯內之蔡坤宏、訴外人即銀行行員傅薏瑄及鄭佳芳等人致無法抗拒,而一同將銀行內共6,640,000 元之現金裝於銀行之塑膠麻布袋內交付予被告黃仁郁。被告黃仁郁得手後旋持該裝有大筆現金之麻布袋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因情急慌亂致麻布袋內現金計有200,000 元掉落於銀行外路邊而由原告員工拾回,被告黃仁郁最終僅帶走現金6,440,000 元逃離現場。
㈡被告黃仁郁為免遭查緝,利用不詳友人手機LINE或其他不詳
行動通訊軟體對外聯絡,並騎乘上開機車至訴外人即不知情之嬸嬸李亞秋住處,向李亞秋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開車往雲林縣臺西鄉、麥寮鄉之方向,尋求被告即友人林文達協助。被告林文達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明知被告黃仁郁強盜銀行現金得逞,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將被告黃仁郁帶至其位於雲林縣○○鄉○○路○○○ 號之租屋處,協助被告黃仁郁將強盜所得之上開現金重新清點再分裝於袋子內。被告黃仁郁復要求被告林文達協助其前往臺中地區還債,被告林文達雖拒絕,惟仍開車搭載被告黃仁郁及贓款至被告吳承翰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住處外始離去,是被告林文達確有收受、寄藏、搬運被告黃仁郁強盜原告之贓款。
㈢被告黃仁郁帶著贓款於被告吳承翰住處尋得被告吳承翰後,
被告吳承翰遂於同日晚間接近9 時許,應被告黃仁郁之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仁郁前往臺中市,被告黃仁郁於途中向被告吳承翰告知其上開強盜銀行之犯行,及欲找債主還款,被告吳承翰知悉後,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繼續開車搭載被告黃仁郁前往臺中地區隱匿,並陸續尋得不知情之債主即訴外人王詠鋐、李展綸還款,惟遭王詠鋐拒絕收受後,被告吳承翰再繼續開車搭載被告黃仁郁尋得友人即訴外人林奕廷,故被告吳承翰確有搬運贓物之行為。
㈣嗣被告黃仁郁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聯絡上另一名友人即被告
劉彥宏,因斯時被告劉彥宏已先搭載被告蔡金杰欲前往被告蔡金杰女友住處交付所購買之物品,故被告劉彥宏即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金杰一同前往與被告黃仁郁約定之地點接替被告吳承翰,嗣被告蔡金杰將其女友所購之物交付完畢後,再上車與被告劉彥宏、被告黃仁郁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欲尋找另一綽號「阿文」之友人協助藏匿。被告黃仁郁於被告劉彥宏開車前往臺南市○○○道○ 號高速公路時,在車上告知被告劉彥宏其上開強盜銀行之事,被告劉彥宏及蔡金杰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市區時,均已明知被告黃仁郁上開強盜銀行之犯行,仍共同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繼續開車搭載被告黃仁郁尋找其友人「阿文」藏匿,並應被告黃仁郁所要求,持被告黃仁郁所搶得之現金2,000 元至臺南市○○區○○街及北興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處,購買刮鬍刀、牙刷、毛巾、內衣、內褲及飲料等日常生活用品,被告黃仁郁透過被告劉彥宏及蔡金杰購得上開日常生活用品後,另獨自搭乘某計程車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山區之某工寮內躲藏,故被告劉彥宏有收受、搬運贓款之行為,被告蔡金杰有收受贓款之行為。㈤被告林文達收受、寄藏、搬運贓物之行為,被告吳承翰所為
搬運贓物之行為,被告劉彥宏收受及搬運贓物之行為,被告蔡金杰收受贓物之行為,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難以追回財產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實務見解,前開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之行為乃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難以回復財產之損害,從而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係成立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復且與被告黃仁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是故被告黃仁郁、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之犯行
,均為原告受有6,440,000 元金錢上損害而終其結果無法取回之共同原因,被告渠等之犯行與原告受有金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本於金融業者之穩定經營理念與企業社會責任,為免強盜、搶奪等犯罪因素破壞金融市場秩序及造成廣大存款戶之財產上損害,前已投保銀行綜合保險,理賠金額為上開損失金額總數之九成,故原告尚有一成之損失金額即644,000 元整之損害未受填補,爰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黃仁郁應給付原告6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應連帶給付原告6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仁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到庭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㈡被告吳承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前到庭
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並不知道被告黃仁郁去搶銀行,是被告黃仁郁事後到我家要我載他去臺中,快到臺中的時候,被告黃仁郁是在高速公路上告訴我,我才知道被告黃仁郁有去搶銀行,我一聽到,嚇到就叫被告黃仁郁趕快下車,但我沒辦法在高速公路上放被告黃仁郁下車,所以才把被告黃仁郁載到臺中一個房子找人,後來被告劉彥宏就來把被告黃仁郁載走。當時有看到被告黃仁郁帶兩個包包,但我不知道裡面有錢。事情並不是我做的,我也沒有分到錢,為什麼要我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彥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前到庭
表示:事情不是我做的,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牽扯到這件事的,所以不應該找我們來賠償。在高速公路上,大約是員林路段時,被告黃仁郁跟我說他去搶銀行,被告黃仁郁有提兩袋東西,是方塊狀,都是便利商店的袋子,一袋看得出來是錢,我當時就可以猜到是被告黃仁郁去搶來的錢,另一袋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會載他去臺南,是因為已經在路上了,他已經敢拿槍去搶銀行了,如果拒絕不繼續載他,我不知會有什麼下場;被告黃仁郁沒有分我錢,有說要去臺南找人。
我有勸他去投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蔡金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前到庭
表示:我覺得很冤枉,我只是認識被告劉彥宏,是被告黃仁郁打電話給被告劉彥宏,要我們去找他,我根本不知道搶劫這件事情,是事後才知道。那天是我要麻煩被告劉彥宏載我去找我女朋友,結果後來我就變成隱避犯人,這筆錢對我來說負擔也很大。快到臺南時,被告黃仁郁才跟我說他搶錢,我承認有幫被告黃仁郁買一些生活用品,當時是被告黃仁郁要我幫他買,錢是被告黃仁郁從褲子口袋拿出來給被告劉彥宏,由被告劉彥宏付錢給店員。我當時不知道黃仁郁有將錢帶在身上,好像有帶兩個塑膠袋小包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林文達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仁郁因積欠數百萬元債務遭人逼債,又其原計畫出國
參與詐騙集團以賺錢還債,在桃園機場發現其因涉嫌刑案遭限制出境,遂心生搶銀行之計畫,先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於104 年4 月17日下午5 時22分許,攜帶雖無殺傷力,然材質堅硬、客觀上持之攻擊他人之身體,仍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之兇器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騎乘上開機車至台中商銀虎尾分行,先向不知情之該行保全人員張光孟佯稱要存400,000 元,並由該行襄理林靜君帶領其至櫃檯處填寫存款單,因被告黃仁郁係該銀行經常往來之客戶,張光孟及林靜君均不疑有他,詎被告黃仁郁於填寫存款單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自其包包內取出上開空氣槍,一手勒住林靜君之脖子,另一手持槍抵住林靜君頭部,並大聲向該銀行在場之所有人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復持該手槍指向該銀行出納櫃檯內之銀行行員蔡坤宏恫稱:「把錢交出來,快一點」等語,而以上開持槍抵住林靜君頭部並大聲喊叫之方式,脅迫櫃檯內之蔡坤宏、銀行行員傅薏瑄及鄭佳芳等人致無法抗拒,而一同將銀行內共6,640,000 元之現金裝於銀行之塑膠麻布袋內交付予被告黃仁郁。被告黃仁郁得手後旋持該裝有大筆現金之麻布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因情急慌亂致麻布袋內現金計有200,000 元掉落於銀行外路邊,由行員拾回,而最終僅帶走現金6,440,000 元逃離現場。
被告黃仁郁為免遭查緝,即利用不詳友人手機LINE或其他不詳行動通訊軟體對外聯絡,並騎乘上開機車至不知情之嬸嬸李亞秋住處,向李亞秋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開車往雲林縣臺西鄉、麥寮鄉之方向,尋求被告林文達協助。被告林文達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明知被告黃仁郁強盜銀行現金得逞,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將被告黃仁郁帶至其位於雲林縣○○鄉○○路○○○ 號之租屋處,協助被告黃仁郁將強盜所得之上開現金重新清點再分裝於某袋子內。被告黃仁郁復要求被告林文達協助其前往臺中地區還債,被告林文達雖拒絕,惟仍開車搭載被告黃仁郁及贓款至被告吳承翰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住處外始離去,被告黃仁郁該處尋得被告吳承翰,被告吳承翰遂於同日晚間接近9 時許應被告黃仁郁之要求,駕駛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仁郁前往臺中市,被告黃仁郁於途中向被告吳承翰告知其上開強盜銀行之犯行,被告吳承翰知悉後,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繼續開車前往臺中地區隱匿,並陸續尋得不知情之債主王詠鋐、李展綸及友人林奕廷,後被告黃仁郁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尋得被告劉彥宏,再由被告劉彥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替被告吳承翰,搭載被告蔡金杰及被告黃仁郁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欲尋找另一綽號「阿文」之友人協助藏匿。被告黃仁郁於被告劉彥宏開車途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時,在車上告知被告劉彥宏其上開強盜銀行之事,被告劉彥宏及蔡金杰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市區時,均已明知被告黃仁郁上開強盜銀行之犯行,仍共同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繼續開車搭載被告黃仁郁尋找其友人「阿文」藏匿,並應被告黃仁郁所要求,持被告黃仁郁所搶得之現金2,000 元至臺南市○○區○○街及北興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處,購買刮鬍刀、牙刷、毛巾、內衣、內褲及飲料等日常生活用品,被告黃仁郁透過被告劉彥宏及蔡金杰購得上開日常生活用品後,另獨自搭乘某計程車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山區之某工寮內躲藏。
㈡被告黃仁郁因上開強盜犯行,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9 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仁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黃仁郁、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被告黃仁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
㈢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因上開犯行,經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文達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吳承翰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劉彥宏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
5 月;被告蔡金杰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30日,均確定在案。
㈣原告因被告黃仁郁強盜損失6,440,000 元,其中九成已由保險理賠,尚有一成644,000 元之損失。
㈤被告黃仁郁就原告請求644,000 元及利息部分認諾,同意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是否有協助被告黃仁郁分裝贓款、載運贓款、持贓款還款、購物等行為,而構成收受、寄藏、搬運被告黃仁郁強盜之贓款,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仁郁於上開時地至台中商銀虎尾分行強盜得手6,640,000 元,於離開時因情急慌亂致掉落200,
000 元於台中商銀虎尾分行外路邊,由行員拾回,而僅帶走6,440,000 元,嗣因保險理賠九成,仍有一成644,000 元之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台中商銀虎尾分行104 年4 月17日會計科目日結單影本、簡易日記表影本、庫存現金及存放銀行同業表影本、現金支出日記簿影本、櫃員帳戶管理電子查詢單影本、銀行綜合保險理賠入款之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至第21頁),而被告黃仁郁因上開強盜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仁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9 年在案,經被告黃仁郁及檢察官均不服,皆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由該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3年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查,並有上開2 件判決在卷可參,被告黃仁郁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黃仁郁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黃仁郁給付6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仁郁之翌日即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是否有協助分裝贓款
,載運贓款、持贓款還款、購物等行為,而構成收受、寄藏、搬運被告黃仁郁強盜之贓款,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
,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又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
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若代他人將贓物持交第三人寄藏者,自屬同條項之搬運贓物,不能謂為寄藏(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7號刑事判例意旨、72年度臺非字第63號刑事判決意旨、30年非字第5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仁郁強盜得手後,接續尋求被告林文達、吳
承翰、劉彥宏、蔡金杰之協助,先在雲林縣麥寮鄉被告林文達住處清點強盜贓款後,再由被告林文達駕車搭載至被告吳承翰位於雲林縣東勢鄉住處,復由被告吳承翰駕車搭載被告黃仁郁前往臺中市,尋得債主王詠鋐、李展綸及友人林奕廷,再由被告劉彥宏至林奕廷住處附近接替被告吳承翰,搭載被告蔡金杰及被告黃仁郁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欲再尋找另一綽號「阿文」之友人協助藏匿,被告劉彥宏及蔡金杰並應被告黃仁郁所要求,持被告黃仁郁所搶得之現金2,000 元至臺南市○○區○○街及北興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處,購買刮鬍刀、牙刷、毛巾、內衣、內褲及飲料等日常生活用品,嗣後被告黃仁郁即持上開日常生活用品獨自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山區之某工寮內躲藏。被告黃仁郁於坐上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之車輛後,均在車上告知其強盜犯行等節,為被告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因上開使人犯隱避犯行,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文達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吳承翰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劉彥宏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蔡金杰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刑事卷宗附卷可查,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林文達部分:
⑴被告黃仁郁於上開刑事案件(下同)104 年4 月28日警詢時
供稱:我在雲林縣麥寮鄉的某機車店遇到被告林文達,招手要他上車,在車上有告訴被告林文達我剛剛搶了銀行,要他帶我去他的住處,我在屋內當著被告林文達的面,將袋子裡的錢倒在沙發上,再跟被告林文達拿了一個紙袋,將錢分成兩袋,並要被告林文達載我去臺中,被告林文達回說要工作沒辦法載我去,我就拜託被告林文達載我去雲林縣東勢鄉找被告吳承翰,被告林文達就開車載我去找被告吳承翰接應,到被告吳承翰家後,被告林文達就走了,我沒有將贓款朋分被告林文達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1041000442號警卷影卷第
7 頁至第8 頁),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我要被告林文達上車後,有跟被告林文達說我搶了銀行,並要他帶我到他的住處,我到他的房間內把錢倒在沙發上,並叫被告林文達給我袋子裝錢,我當時有數錢,並將錢分成兩袋,然後要被告林文達載我去臺中,但他不肯,我再請他載我去找被告吳承翰,他把我載到被告吳承翰家外面,放我下車後就走了等語前後一致(見104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卷影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
⑵被告吳承翰於104 年4 月20日警詢時供稱,被告黃仁郁來找
我時,手上拿兩只大紙袋,拜託我載他到臺中,要還人家錢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卷影卷第55頁),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黃仁郁來我家的時候,提二個袋子,要我載他去臺中,在路上他告訴我他去搶銀行,他要去臺中還人家二、三百萬元等語亦前後一致(見104 年度他字第
533 號偵卷影卷第77頁)。⑶上開被告黃仁郁及吳承翰之供述可互相勾稽,且與被告林文
達於104 年4 月20日警詢時所供稱:被告黃仁郁在雲林縣○○鄉○○路某機車行找到我後,要我上車,車子開了一段距離後,被告黃仁郁告訴我他犯下搶案,要求我帶他到我住處,之後要求我開車載他到臺中,我回稱他因為工作的關係,沒辦法載他去臺中逃亡,後來我有依被告黃仁郁的要求開車載他到雲林縣東勢鄉找他綽號「昆漢」的朋友即被告吳承翰接續逃亡,被告黃仁郁在被告吳承翰住處下車後,我就離開了。被告黃仁郁到我住處時,有攜帶一只大型手提袋,他在我房間內有將手提袋打開,我看到提袋裡有一捆捆的千元大鈔,被告黃仁郁說這些現金都是他搶來的。被告黃仁郁自我住處離開時,除了原手提袋外,還多帶走一個手提袋,被告黃仁郁沒有朋分贓款給我。當時我載送被告黃仁郁時,他還將護照遺落在我車上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1041000442號警卷影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供稱:被告黃仁郁在機車行要我上車後,在路上告訴我他去搶,之後車子開到我住處,當時被告黃仁郁有提袋子進我房間,被告黃仁郁有把袋子打開給我看,裡面都是錢,後來我拒絕載他去臺中,他就要我載他去被告吳承翰那邊,我有載他去被告吳承翰那邊,被告黃仁郁下車後,我就走了。在我住處扣案的護照是被告黃仁郁的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卷影卷第68頁至第69頁)。
⑷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4 年度他字第53
3 號偵卷影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5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林文達於知悉被告黃仁郁所攜帶之款項為強盜犯行所得之贓款後,仍協助被告黃仁郁整理清點贓款,並搬移運送贓款至被告吳承翰住處外,搭載被告黃仁郁至被告吳承翰住處,由被告吳承翰接替搭載被告黃仁郁及搬運贓款至臺中市等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林文達所為之行為僅為搬移運送贓款,並無受寄贓款而為之隱藏,亦未無償取得贓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文達另有收受、寄藏贓款之行為,並無可採。
⒋被告吳承翰部分:
⑴被告黃仁郁於104 年4 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到被告吳承翰
住處後,拜託被告吳承翰開車載我到臺中市○○○路上有告訴被告吳承翰我去搶銀行,搶了六百多萬元,被告吳承翰先載我到臺中市○○路○段「美國人洗車場」,我拿了其中贓款2,300,000元至2,500,000元要還給訴外人即綽號「鑫哥」之男子,但沒遇到「鑫哥」本人,我請王泳鈜轉交,但王泳鈜沒有答應,要我去自首,之後我就把錢帶走。之後被告吳承翰再載我到臺中市○○○街找湯凱全,但也沒遇到,是訴外人林奕廷下樓見我,之後是被告劉彥宏來接應我逃亡。當時我在前往臺中途中,就開始與被告劉彥宏聯繫,直到要離開「美國人洗車場」前往林奕廷住處途中,才連絡上被告劉彥宏,我原先請他在中港路老主顧檳榔攤等我,後來我要離開青海南街時,被告劉彥宏表示已到中港路,我就要他來青海南街載我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1041000442號警卷影卷第
8 頁至第9 頁),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被告林文達載我到被告吳承翰家外面,我下車就去敲被告吳承翰的家門,我就請被告吳承翰載我去臺中,在路上我才跟他說我搶銀行六百多萬,請他載我去找綽號「鑫哥」之男子,我有欠「鑫哥」錢,但「鑫哥」不在,我把錢放桌上,請王泳鈜代還給「鑫哥」,但被丟到地上,王泳鈜問我要不要去自首,我就把錢撿起來離開。後來我請被告吳承翰載我去找湯凱全,但只遇到他老婆林奕廷,之後被告劉彥宏剛好回傳訊息給我,我請被告劉彥宏到老主顧檳榔攤等我,後來又改到青海南街附近的水雲端汽車旅館見面,之後我就下了被告吳承翰的車,上了被告劉彥宏的車等語前後一致(見104 年度他字第
533 號偵卷影卷第156 頁)。⑵王泳鈜於104 年4 月21日警詢時供稱:綽號「鑫哥」之男子
為李展綸,被告黃仁郁曾向李展綸借錢2,300,000 元,故李展綸曾向我借1,000,000 元。104 年4 月17日晚上8 點左右,李展綸有跟我說被告黃仁郁搶銀行,之後晚上9 點半左右,被告黃仁郁有與另一名男子進到「美國人洗車場」2 樓,被告黃仁郁自己一個人再進到內間,拿約2,500,000 元放桌上,要我轉交李展綸,我知道是贓款所以拒收,後來被告黃仁郁就帶錢離開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1041000442號警卷影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⑶李展綸於104 年4 月21日警詢時供述:被告黃仁郁欠我2,30
0,000 元,104 年4 月17日下午2 點至3 點左右,被告黃仁郁有與我聯絡要來找我,我有跟他說我在「美國人洗車場」。但當天晚上約7 點左右,被告黃仁郁的媽媽問我知不知道被告黃仁郁的行蹤,說被告黃仁郁去搶銀行。直到約晚上8點我離開前沒有與被告黃仁郁見到面,之後王泳鈜在當天晚上10點左右有遇見被告黃仁郁,被告黃仁郁拿了約2,500,00
0 元要還我,但王泳鈜知道是贓款不敢收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1041000442號警卷影卷第45頁)。
⑷林奕廷於104 年4 月27日警詢時供稱:104 年4 月17日晚上
有在臺中市○○○街與被告黃仁郁見面,當時還有一位被告黃仁郁的男性朋友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1041000442號警卷影卷第38頁)。
⑸被告劉彥宏於104 年5 月6 日警詢時供稱:104 年4 月17日
晚上是先與被告黃仁郁約在中港路之檳榔攤,後又改到青海南街上的水雲端汽車旅館前見面,約等了10分鐘就與綽號「小翰」即被告吳承翰,及被告黃仁郁見面,之後被告黃仁郁拿一袋東西要我先放我車上,要我先去約定地點等他,之後我又繞回來被告黃仁郁又持一袋東西進到我車子後座等語,及104 年6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臺中時先看到被告吳承翰,再看到被告黃仁郁和另一個人等語前後一致(見雲警虎偵字第1041000442號警卷影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104年度偵字第2514號偵卷影卷第109 頁)。
⑹上開被告黃仁郁、劉彥宏,及王泳鈜、李展綸、林奕廷之供
述可互相勾稽,且與被告吳承翰於104 年4 月20日警詢時供稱:被告黃仁郁是直接來我家找我,當時手上拿兩只大紙袋,要我載他去臺中,說要去還人家錢,於是我就載他去臺中,先去一家洗車場附近,當時被告黃仁郁叫我在2 樓等候,就跟2 個男人上了3 樓,好像是拿錢給那2 個男人,過了十幾分鐘後,被告黃仁郁下樓又叫我開車載他去臺中市○○○街某大樓。被告黃仁郁離開臺中市○○○街時,是被一名我不認識的瘦高男子載走,被告黃仁郁看到該男子開的車到達時,就先將他部分的物品拿到該車上,並與該男子聊天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卷影卷第54頁至第55頁,雲警虎偵字第1041000442號警卷影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黃仁郁來我家的時候,提二個袋子,要我載他去臺中,在路上他告訴我他去搶銀行,他要去臺中還人家二、三百萬元,到臺中後由被告黃仁郁指路,到的時候被告黃仁郁要我一起和他上去還人家錢,下車時被告黃仁郁就提著那2 個袋子,我們進到2 樓後,我留在2 樓等,被告黃仁郁再繼續上樓,之後被告黃仁郁和王泳鈜一起下樓,王泳鈜要我們趕快走,後來被告黃仁郁又要我載他到青海南街,被告黃仁郁下車時還帶著那2 個袋子,後來我就走了等語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卷影卷第77頁),是被告吳承翰知悉被告黃仁郁犯下強盜犯行,並攜帶2大袋贓款欲至臺中市清償債主,仍搭載被告黃仁郁並搬移運送贓款,自雲林縣東勢鄉前往臺中市「美國人洗車場」並接著前往臺中市○○○街等事實,亦可認定。
⑺被告吳承翰固辯稱其不知道被告黃仁郁搶銀行,是在快到臺
中的高速公路上才知悉云云,惟據其所答辯,其下高速公路時,已知悉被告黃仁郁強盜犯行,卻仍繼續搭載被告黃仁郁先後前往臺中市「美國人洗車場」及臺中市○○○街,是被告吳承翰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⑻被告吳承翰又辯稱,當時其有看到被告黃仁郁帶兩個包包,
但不知道裡面有錢云云,惟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稱,被告黃仁郁請其搭載至臺中市時,有一併告知前往臺中市的目的是要還款,金額高達二、三百萬元,衡情被告黃仁郁甫為強盜犯行,接著隨即要前往臺中市找債主還款,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均能聯想係要用強盜贓款還款,被告吳承翰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應知悉,是被告吳承翰辯稱其不知悉被告黃仁郁所帶之包包裡有贓款云云,毫無可採。
⑼被告吳承翰另辯稱,事情並不是我做的,我也沒有分到錢,
為什麼要我賠償云云,惟查搬運贓物之侵權行為乃獨立於強盜之侵權行為,其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使被害人追贓困難,是被告吳承翰固未分得贓款乙節,並不妨害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被告吳承翰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⑽綜上,被告吳承翰有搬運贓款之行為亦可認定。
⒌被告劉彥宏部分:
⑴被告黃仁郁於104 年4 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聯繫被告劉彥
宏前往臺中市○○○街接應我逃亡,是在被告吳承翰載我到臺中的路途上,可是被告劉彥宏沒有接聽,之後在離開「美國人洗車場」要前往青海南街的路上,被告劉彥宏有回傳訊息,我原先請他在中港路老主顧檳榔攤等我,又剛好我要離開青海南街時被告劉彥宏就打訊息來說已經到中港路,我就順勢要他來青海南街載我離開。我上被告劉彥宏的車時,車上有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即被告蔡金杰,之後被告劉彥宏開車載我到臺南市找訴外人即綽號「阿文」之施喬竹,但沒找到施喬竹。我前往臺南市投靠阿文時,贓款6,440,000 元有帶在身邊。找不到施喬竹之後,我在臺南市永康區,有請被告劉彥宏及蔡金杰去超商購買內衣褲、毛巾、牙刷、牙膏、刮鬍刀等逃亡所需之日常用品,我是拿贓款中的2,000 元給被告劉彥宏要他幫我買吃的東西跟逃亡用的日常用品,之後我就一個人下車獨自逃亡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影卷第8 頁至第10頁),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我在去臺中的路上我就聯絡被告劉彥宏,但被告劉彥宏沒接,後來他才回給我,我就請被告劉彥宏到老主顧檳榔攤,後來我們約在水雲端汽車旅館那邊見面,我就下了被告吳承翰的車,然後上了被告劉彥宏的車,拜託被告劉彥宏載我去臺南,當時車上還有另外一個人,車子快到雲林時,我才跟被告劉彥宏說我去搶銀行,車上另一個人也有聽到。當時我去臺南是想去找阿文,但都找不到。我就拿2,000 元給被告劉彥宏請他幫我去買內衣、內褲、毛巾、飲料、刮鬍刀、牙膏、牙刷,被告劉彥宏就跟車上另外一個男的一起去買,後來被告劉彥宏和他車上另一個男的就先離開,我就自己攔計程車去關子嶺等語前後一致(見104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卷影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
⑵被告蔡金杰於104 年5 月6 日警詢及104 年6 月3 日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告黃仁郁,我當天拜託被告劉彥宏載我去找女朋友,因為要拿香菇給我女朋友,後來去臺南途中我睡著了,醒來已經換被告黃仁郁開車了,我隱約有聽到自首的事,到臺南時,被告黃仁郁有開到二個地方並下車,之後又開車到市區要我跟被告劉彥宏去買生活用品,之後被告黃仁郁又開到另一透天厝,被告黃仁郁帶著上開生活用品下車後,要我跟被告劉彥宏先回去,買生活用品的錢是被告劉彥宏結帳的,我從頭到尾都坐副駕駛座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1041000442號警卷影卷第21頁至第22頁,104 年度偵字第2514號偵卷影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
⑶上開被告黃仁郁、蔡金杰之供述可互相勾稽,並與被告劉彥
宏於104 年5 月6 日警詢時供稱:先與被告黃仁郁約在中港路之檳榔攤,後又改到青海南街上的水雲端汽車旅館前見面,約等了10分鐘就與綽號「小翰」即被告吳承翰,及被告黃仁郁見面,之後被告黃仁郁拿一袋東西要我先放我車上,要我到臺中交流道附近等他,被告蔡金杰從頭到尾都坐在副駕駛座沒有下車,之後被告黃仁郁又聯絡要我回來,被告黃仁郁就持另一袋東西進到我車子後座,要我載他去臺南,我向被告黃仁郁表示要先載被告蔡金杰至豐原找女朋友,便先往豐原出發。我沒有打開被告黃仁郁先放我車上的那個袋子,但感覺袋內是四角物品很緊實且後來被告黃仁郁告知我他去搶銀行,所以我覺得那袋是現金沒錯。後來車子開雲林路段時,換被告黃仁郁開車,被告黃仁郁到市區後有下車找朋友
2 次,之後拿2,000 元要我和被告蔡金杰下車購買物品,後來我們上車被告黃仁郁繼續開車到另一透天厝後下車,我和被告蔡金杰就離開了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1041000442號警卷影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及104 年6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臺中時先看到被告吳承翰,再看到被告黃仁郁和另一個人。我是在載被告黃仁郁去臺南時,在高速公路上被告黃仁郁說他去搶銀行才知道這件事,剛到臺南時,是被告黃仁郁開車的,他有開到2 個地方,但該2 處建物鐵門都拉下,在臺南時,被告黃仁郁有從口袋拿錢給我,叫我及被告蔡金杰去統一超商買生活用品等語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514號偵卷影卷第109 頁),是被告劉彥宏知悉被告黃仁郁犯下強盜犯行,且其幫被告黃仁郁搬移放在車上的袋子,係強盜所得之現金贓款,仍繼續搭載被告黃仁郁及運送贓款至臺南,其後並自被告黃仁郁無償取得2,000 元,代購生活用品等事實,應堪認定。
⑷被告劉彥宏雖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牽扯進來,然被告劉
彥宏於高速公路員林路段至雲林路段上知悉被告黃仁郁強盜犯行後,亦可立即下交流道拒絕繼續搭載及運送贓款,然被告劉彥宏卻繼續駕車,並於雲林路段改由被告黃仁郁駕車,甚至於臺南市區持被告黃仁郁提供之贓款購物,此非辯稱不知情即可搪塞。又被告劉彥宏雖稱其不敢不繼續搭載被告黃仁郁云云,然據被告黃仁郁所供稱,其於強盜後離開台中商銀虎尾分行時,即已將槍枝丟棄在雲林縣○○鎮○○路前大水溝內,且被告劉彥宏又未曾主張被告黃仁郁有何恐嚇脅迫之行為,則此部分亦僅屬空言,而無可採。
⒍被告蔡金杰部分:
依前揭被告黃仁郁、劉彥宏、蔡金杰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蔡金杰當日係為前往豐原女朋友家而搭乘被告劉彥宏之車,於路上被告劉彥宏始與被告黃仁郁聯繫上而搭載被告黃仁郁,被告蔡金杰始終均坐在副駕駛座,並未駕車。又被告蔡金杰於臺南市永康區固與被告劉彥宏下車購買生活用品,惟向被告黃仁郁取得贓款以付款之人為被告劉彥宏,並非被告蔡金杰,且被告蔡金杰未曾經手該部分贓款,亦無幫助被告劉彥宏收受該筆贓款之行為,是尚難逕認被告蔡金杰有何收受贓款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盜贓之故買、牙保、寄藏、收受、搬運,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故買、牙保、寄藏、收受、搬運之人與實施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故買、牙保、寄藏、收受、搬運,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故買、牙保、寄藏、收受、搬運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364號、65年臺上字第838號民事判例意旨、66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80年度臺上字第
169 號、88年度臺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文達搬運贓物、吳承翰搬運贓物、及劉彥宏搬運及收
受贓物,乃係在被告黃仁郁為強盜行為之後,固不與被告黃仁郁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搬運及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追贓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受有損害,自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搬運及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及劉彥宏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及劉彥宏各自所為之搬運及收受贓物行為,時間、地點接續,均為原告難以追回贓物之共同原因,可認符合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黃仁郁強盜得手金額為6,640,
000 元,嗣掉落200,000 元在台中商銀虎尾分行路邊由原告員工拾回,其後保險公司理賠原告5,796,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銀行綜合保險理賠入款之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被告黃仁郁於刑事案件投案時,已交出剩餘贓款7,600 元扣押,有被告黃仁郁之刑事偵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
104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卷影卷第157 頁、第166 頁,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489 號強盜等刑事案卷影卷第75頁),雖目前該款項仍在扣押中,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及第318 條第1 項「扣押之贓物,依第142 條第1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之規定,該扣案之7,600 元於無留存之必要時,或刑事案件終結後,應發還予原告,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亦均認定該扣案之7,600 元應發還予被害人即原告(見本院卷壹第21頁、第208 頁),故此部分日後原告將得取回,是應於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中扣除,故原告所受損害應為636,400 元(計算式:6,640,000-200,000-5,796,000-7,600=636,400),是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及劉彥宏應連帶賠償原告636,40
0 元之損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⑵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蔡金杰與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及劉彥宏連
帶賠償部分,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人,必須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被告蔡金杰如前認定,並無收受或幫助收受贓物之不法行為,即不具侵權行為要件,而無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及劉彥宏,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
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仁郁對於原告上開之損害賠償債務,及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對於原告上開之共同損害賠償債務,係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負債務,然渠等賠償所欲填補之原告損害同一,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被告黃仁郁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上開共同損害賠償債務間,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黃仁郁應給付原告644,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應連帶給付原告636,4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關於被告黃仁郁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及被告吳承翰、劉彥宏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林文達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