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廖又慧被 告 方旻敏
詹益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三九六七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 部分面積二六四五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三二二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拾肆萬壹仟零柒拾陸元,並由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方旻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3,967.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方旻敏、詹益興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另因系爭土地之東南側向來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原告之建物亦在東南側鄰地即同段732 地號土地上,而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則是由被告方旻敏使用中,故主張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3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又因被告方旻敏與被告詹益興已就遺產分割方法,在鈞院成立調解,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於分割後全數由被告方旻敏單獨取得,故認被告詹益興應不得再向原告要求價差補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方旻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本件行調解程序時,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詹益興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同意依
鑑價結果找補,即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41,076元,並由被告公同共有。之前所主張的其他分割方案不再主張。又被告二人雖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持分之分割方案成立調解筆錄,分割後由被告方旻敏單獨取得持分全部,但就補償金部分則約定由被告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故被告詹益興仍可向原告請求價差補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告三分之二,被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限制分割情形,但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方旻敏、詹益興公同共有三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限制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165 頁至第171 頁)。再徵之土地共有人中,被告詹益興於調解程序未到庭,其後雖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但提出與原告不同之分割方案,嗣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就補償金乙節則仍與原告有不同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足認兩造無法就共有之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惟兩造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之102 年9 月14日、104 年2 月21日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此有上揭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明,依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是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南側部分為原告所使用,目前休耕,原告之建物
坐落在系爭土地東南側鄰地即同段732 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西北則部分為被告管領使用,現供原告兄長種植水稻;系爭土地與西北側之鄰地混合使用,西側靠近堤防之道路為防汛道路、東北側臨忠孝路、雙線雙向通車;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宅、農田、有雜貨店、便利商店等,商業活動不多,勘驗期間車輛往來頻繁,自系爭土地步行至雲林縣斗南鎮立游泳池約2 分鐘、至福安醫院約需5 分鐘車程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5 頁),堪信為真實。
⒉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有所明定。再關於共有物之分割,若係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發生共有關係立即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所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對於他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不待分割登記,即喪失共有權利。但如係經調解成立者,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之意思表示,而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發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同理,遺產分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之規定,其調解成立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包含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是若未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查被告二人就其等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已於本院成立調解筆錄,全部歸由被告方旻敏單獨取得,有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265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 頁至第415 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即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狀態,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7 頁),據此,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既尚未經辦妥分割登記,即尚不發生所有權共有關係變更的效力。亦即,被告二人仍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惟此部分不影響被告二人於本件判決後,再持上揭調解筆錄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權利,附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多邊形,主要藉由東北側忠
孝路對外通行,而系爭土地向來由原告管領使用東南側,由被告方旻敏管領使用西北側,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為基準,即:㈠編號A 部分面積2,645.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 部分面積1,322.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蓋依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得直接臨接主要道路即忠孝路,可供對外聯絡,對外通行或利用系爭土地耕作均稱便利,可維持兩造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且被告方旻敏於調解程序時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於本院所寄送之附圖合法送達後,亦未到庭或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而被告詹益興嗣後亦表示如就分割後土地價差為找補,則其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兼顧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而為公平合理。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益興主張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土地不方正,影響土地價格應予補償,原告原同意依鑑價結果為補償等語,嗣後則改稱因被告間已為遺產分割,由被告方旻敏取得全部持分,故不同意補償被告詹益興云云。經查,被告二人雖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持分之分割方案成立調解筆錄,分割後由被告方旻敏單獨取得持分全部,惟就補償金部分則約定由被告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且如前述,被告二人成立調解筆錄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今未辦理登記,因而尚未生分割遺產效力,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存在公同共有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其次,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單價,經該事務所以比較法及收益法為評估方法,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坐落雲林縣○○鎮○○段縣道158 甲線忠孝路旁,位處雲林縣斗南鎮縣道158 甲線西南側與崙仔溪之間,距離雲林縣斗南鎮鎮公所約2.2 公里,距離雲林縣斗南鎮立游泳池、將軍崙社區、全家便利商店、雲林教養院等約1 公里內,距離警察保護系統斗南分局約2.6 公里,距離國道1 號斗南交通道約
4 公里,距離78線快速道路斗南交流道約3 公里,距離斗南火車站約2.2 公里,整體而言地理位置普通,生活機能性普通。再考量系爭土地雙面臨路,東北面臨約12公尺寬縣道15
8 甲線,西邊面臨約6 公尺寬崙仔溪堤防邊道路(即前揭防汛道路),且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形,東北面臨縣道158甲線面寬約52.7公尺、最大深度約70公尺,地勢較縣道158甲線路面低但大致平坦,及分割後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單面臨縣道158 甲線,地形呈近長方形、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面臨縣道158 甲線及崙仔溪堤防邊道路(即防汛道路),地形呈不規則形;再斟酌系爭土地目前部分種植農作物,部分為雜草之現況,及其位處之區域環境為雲林縣斗南鎮都市計畫外特定農業區,尚有部分土地未開發利用,週邊產業活動以農牧業活動為主,臨主要道路之商業活動普通,整體而言,區域內產業仍有發展潛力,以臨主要道路旁發展潛力空間較強。復參以區域環境內農業用地土地市場行情,臨主要道路農地平均價位為每平方公尺約1,600 元至3,200 元,臨一般農路農地平均價位每平方公尺約800 元至1,600 元,即考量土地位置、土地個別因素、土地利用情況、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為綜合判斷(見鑑定報告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其鑑定應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4
0 元,而系爭土地雖為農業區,但距離1 公里之範圍內仍有游泳地、社區、便利商店、教養院等設施,再考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地形近長方形較為方整,得利用約12公尺寬之縣道158 甲線對外連絡;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形,雙面臨路得利用約6 公尺寬堤防邊防汛道路、及12公尺寬之縣道158 甲線對外連絡等情,認鑑定結果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2,700 元、被告分得之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2,540 元(見鑑定報告第40頁至第41頁),二者每平方公尺相差160 元,尚稱合理應屬可採,則依上開鑑定價格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141,076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並由被告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又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屬負擔不可分,故就訴訟費用即應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表一
┌───┬──────────┬──────────┐│姓 名│應有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廖又慧│三分之二 │三分之二 │├───┼──────────┼──────────┤│方旻敏│三分之一(公同共有)│三分之一(連帶負擔)││詹益興│ │ │└───┴──────────┴──────────┘附表二
┌────┬──────┬────┬──────┬──────┬────┬──────┬──────┬──────┐│共有人 │持分比例 │持分面積│持分價值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每平方公尺單│分配價值 │找補金額 ││ │ │(㎡) │(新臺幣) │ │(㎡) │價(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廖又慧 │三分之二 │2,645.18│7,000,910 元│A │2,645.18│2,700元 │7,141,986元 │+141,076元 │├────┼──────┼────┼──────┼──────┼────┼──────┼──────┼──────┤│方旻敏、│三分之一 │1,322.59│3,500,455元 │B │1,322.59│2,540元 │3,359,379元 │-141,076元 ││詹益興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公同共有)│├────┼──────┼────┼──────┼──────┼────┼──────┼──────┼──────┤│合計 │1 │3,967.77│10,501,365元│ │3,967.77│ │10,501,365元│ │├────┴──────┴────┴──────┴──────┴────┴──────┴──────┴──────┤│計算說明: ││⒈分配價值= 分配面積×每平方公尺單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加總×持分比例。 ││⒊找補金額= 分配價值- 持分價值;正值為應提出補償之金額,負值為受補償之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