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黃勝利被 告 賴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其次,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若尚未經法院核定者,因僅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殊無依前揭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得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餘地。
二、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調解當時被告要求新台幣(下同)60萬元,伊回稱30萬元可接受,且每月僅能攤還3,000-5,000元,但因伊於民國101 年中風後遇事心情即會煩亂,故當時伊不知他們所寫數字,亦不知如何就在調解書內簽字,回家心情平復後,伊發覺調解內容伊根本無法兌現,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宣告雲林縣大埤鄉00000000 000000 號調解無效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係因傷害等案件於105 年3 月25日與被告在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年、月28日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將該份調解書及卷證送請本院斗六簡易庭審核之際,原告旋即於同(28)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大埤鄉00000000 000000 號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斗六簡易庭105 年度六核字第826 號民事聲請卷查明屬實。承上,兩造在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105 年民調字第9 號調解書既尚未經本院核定,則該份調解書僅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準此,原告對被告向本院就雲林縣大埤鄉00000000 000000 號調解書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