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黃澤鳳被 告 黃碧翎
黃瑞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八三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一八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七四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共有物分割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A 部分面積二六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 部分面積七八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碧翎取得。
㈢編號C 部分面積二○九九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瑞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1083.42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7地號、地目旱、面積1318.94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8地號、地目旱、面積747.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12分之1 ,被告黃碧翎12分之3,被告黃瑞祥3 分之2 。系爭3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無法以協議之方法達成分割,為土地之充分有效利用、管理方便,故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3 筆土地西側約12分之1 部分之土地現為原告耕作使用,其餘均被告黃瑞祥耕作使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3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共有物分割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即將系爭3 筆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併分割,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黃碧翎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黃瑞祥取得,方便原告與被告黃碧翎一起耕作,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黃碧翎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等語。
三、被告黃瑞祥則以: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惟考量被告黃碧翎之父親於75年6 月2 日死亡,原來葬在系爭3 筆土地之東側,西側亦曾經葬過11個墓,雖然墳墓均已遷走好幾年,但伊為了遷移墳墓花費了很多心力,故被告黃碧翎分得部分應在東側,伊分得的部分應在系爭3 筆土地中間即沒有葬過墳墓的土地,請求鈞院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5 年3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共有物分割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3 筆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12分之1 ,被告黃碧翎12分之3 ,被告黃瑞祥3 分之2 ,且就系爭3 筆土地無訂定不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調字卷第112 頁),且有系爭
3 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1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3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系爭3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調字卷第111 頁、訴字卷第27、28頁),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3 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
3 筆土地南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東側有一被告黃瑞祥所有之水井,供被告黃瑞祥灌溉使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南側有約4.2 公尺寬之道路,系爭3 筆土地北臨排水溝,其上種植玉米,附近為農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調字卷第71至87頁、97至102 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現況為西側約12分之1 部分之土地現為原告使用,其餘均被告黃瑞祥使用,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調字卷第73頁),是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3 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而原告於本院調解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均陳稱:因伊的土地不大,被告黃碧翎分得的土地也不大,伊與被告黃碧翎的土地分在一起,比較方便請人來耕作等語(調字卷第112 頁、訴字卷第28頁),被告黃碧翎具狀陳稱:伊與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都很小,一定要共同雇人來耕耘、噴農藥、收成等,支付費用才能比較節省,且伊與原告有共識在系爭3筆土地分割完成後,要由其中一人承買另一人之土地繼續耕種等語(調字卷第91頁),暨原告及被告黃碧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陳稱:系爭3 筆土地分割後不願意與被告黃瑞祥合併耕作或使用土地等語(訴字卷第29頁),顯見原告與被告黃碧翎於系爭3 筆土地分割後,有就其等所分得部分土地合併耕作、利用或承買之意願,而無與被告黃瑞祥合併耕作或使用土地之意願。倘以被告黃瑞祥主張之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因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原告12分之1 ,被告黃碧翎12分之3 ,被告黃瑞祥3 分之2 ,以兩造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分得262.4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黃碧翎分得787.37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及被告黃碧翎所分得土地面積小,且分得土地之形狀均相當狹長,原告與被告黃碧翎就其所分得部分土地難以合併耕作或利用,顯然不利於土地使用,有損土地之經濟效益。又被告黃瑞祥雖主張系爭3 筆土地之東側曾經葬過被告黃碧翎之父親,西側曾經葬過11個墓,惟系爭3 筆土地上目前均無墳墓而不影響土地之使用,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被告黃瑞祥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調字卷第81至87頁、訴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認系爭3 筆土地以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北側均臨排水溝,往南經過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均可到達約4.2 公尺寬之道路,耕作、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編號A 部分面積262.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787.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碧翎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2099.6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瑞祥取得。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共有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雅芳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共有人姓名 │雲林縣虎尾鎮廉│雲林縣虎尾鎮廉│雲林縣虎尾鎮廉│訴訟費用負││ │使北段46地號土│使北段47地號土│使北段48地號土│擔比例 ││ │地應有部分比例│地應有部分比例│地應有部分比例│ │├───────┼───────┼───────┼───────┼─────┤│黃澤鳳 │12分之1 │12分之1 │ 12分之1 │12分之1 │├───────┼───────┼───────┼───────┼─────┤│黃碧翎 │12分之3 │12分之3 │ 12分之3 │12分之3 │├───────┼───────┼───────┼───────┼─────┤│黃瑞祥 │3分之2 │3分之2 │ 3分之2 │3分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