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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黃洪秀琴訴訟代理人 黃俊富原 告 陳連成被 告 許翠方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翕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 代理人 吳明軒

陳明靖被 告 陳榮裕

朱陳月華蔡陳月碧吳陳月絹許陳月娟陳月瓊陳黃月春陳榮鈞陳月嬌陳淑瑛陳景賢陳景塘許家勝許學民陳景得(即陳蔡麗雪之繼承人)陳林琇貞(即陳九二之再轉繼承人)陳俊宏(即陳九二之再轉繼承人)陳韻如(即陳九二之再轉繼承人)陳韻妃(即陳九二之再轉繼承人)陳昱任(即陳九二之再轉繼承人)陳佩琦(即陳九二之再轉繼承人)陳佩君(即陳九二之再轉繼承人)陳榮錦(即陳九二之繼承人)陳鏡心(即陳九二之繼承人)陳明志(即陳九二之繼承人)陳淑分(即陳九二之繼承人)王陳月楣(即陳九二之繼承人)陳清美(即陳九二之繼承人)陳敏連(即陳九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點0七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林琇貞、陳俊宏、陳韻如、陳韻妃、陳昱任、陳佩琦、陳佩君、陳榮錦、陳鏡心、陳明志、陳淑分、王陳月楣、陳清美、陳敏連、陳榮裕、朱陳月華、蔡陳月碧、吳陳月絹、許陳月娟、陳月瓊、陳景得、陳黃月春、陳榮鈞、陳月嬌、陳淑瑛、陳景賢、陳景塘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三點七九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陳林琇貞、陳俊宏、陳韻如、陳韻妃、陳昱任、陳佩琦、陳佩君、陳榮錦、陳鏡心、陳明志、陳淑分、王陳月楣、陳清美、陳敏連、陳榮裕、朱陳月華、蔡陳月碧、吳陳月絹、許陳月娟、陳月瓊、陳景得、陳黃月春、陳榮鈞、陳月嬌、陳淑瑛、陳景賢、陳景塘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許翕登、許翠方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四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許翕登、許翠方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許家勝、許學民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0點五九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許家勝、許學民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許翕登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藍色虛線之磚牆拆除。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許翕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翕登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榮裕、朱陳月華、蔡陳月碧、吳陳月絹、許陳月娟、陳月瓊、陳黃月春、陳月嬌、陳淑瑛、陳景塘、許學民、陳林琇貞、陳俊宏、陳韻如、陳韻妃、陳昱任、陳佩琦、陳佩君、陳明志、陳淑分、王陳月楣、陳清美、陳敏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等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北港段1257地號)(下稱系爭264 地號土地)對被告許翕登、許翠方所有坐落同段26

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港段1258地號)(下稱系爭263 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86 地號土地);訴外人陳

九二、陳蔡麗雪,及被告陳榮裕、朱陳月華、蔡陳月碧、吳陳月絹、許陳月娟、陳月瓊、陳黃月春、陳榮鈞、陳月嬌、陳淑瑛、陳景賢、陳景塘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6 地號土地)(按陳九二於民國99年

8 月25日死亡,而由訴外人陳榮富〈63年3 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昱任、陳佩琦、陳佩君代位繼承,及訴外人陳榮顯、被告陳榮錦、陳鏡心、陳明志、陳淑分、王陳月楣、陳清美、陳敏連公同繼承,嗣陳榮顯於105 年2 月4 日死亡,而由被告陳林琇貞、陳俊宏、陳韻如、陳韻妃再轉繼承;陳蔡麗雪於103 年12月14日死亡,而由被告陳景得繼承。

故系爭196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林琇貞、陳俊宏、陳韻如、陳韻妃、陳昱任、陳佩琦、陳佩君、陳榮錦、陳鏡心、陳明志、陳淑分、王陳月楣、陳清美、陳敏連、陳榮裕、朱陳月華、蔡陳月碧、吳陳月絹、許陳月娟、陳月瓊、陳景得、陳黃月春、陳榮鈞、陳月嬌、陳淑瑛、陳景賢、陳景塘所共有,僅被告陳昱任、陳佩琦、陳佩君、被告陳榮錦、陳鏡心、陳明志、陳淑分、王陳月楣、陳清美、陳敏連、陳林琇貞、陳俊宏、陳韻如、陳韻妃就陳九二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陳景得就陳蔡麗雪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家勝、許學民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9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非無疑,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264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溪於73年3 月間,以使用系爭263 地號土地為巷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後,興建雲林縣○○鎮○○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73、106 建號建物),系爭264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嗣再分別因拍賣及分割繼承之原因,分歸原告黃洪秀琴、陳連成所有。因系爭264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長久以來均使用被告許翕登、許翠方所有系爭263 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186 地號土地;被告陳林琇貞、陳俊宏、陳韻如、陳韻妃、陳昱任、陳佩琦、陳佩君、陳榮錦、陳鏡心、陳明志、陳淑分、王陳月楣、陳清美、陳敏連、陳榮裕、朱陳月華、蔡陳月碧、吳陳月絹、許陳月娟、陳月瓊、陳景得、陳黃月春、陳榮鈞、陳月嬌、陳淑瑛、陳景賢、陳景塘所有系爭196 地號土地;被告許家勝、許學民所有系爭299 地號土地,以通行○○○鎮○○路。詎被告許翕登竟在系爭263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藍色虛線之磚牆(下稱系爭磚牆),使原告無法藉由使用系爭

263 地號土地等地通行以至公路。又系爭264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效用,係屬袋地,須藉通行系爭263 、186 、196 、299 地號土地始能與道路聯絡,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另為使系爭264 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使用,及消防車、救護車等得以通行,故通道之寬度至少應留有2.5 公尺。原告請求通行寬度2.5 公尺如附圖所示之方式,為通行至公路之最短距離,並為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基於通行權之行使,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263 、186 、196 、299 地號土地上通行,不得有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被告許翕登應將系爭磚牆拆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許翕登、許翠方辯稱:

⒈系爭263 地號土地為完整之建築基地,因房屋建築於基地後

方即西北側,基地前方即東南側始暫作為空地使用,從未同意供他人申請建築線使用;況系爭263 地號土地○○○鎮○○路間尚有他人所有之同段299 地號土地存在,本身亦未連接公路,並無法供申請指定建築線,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雲林縣○○鎮○○里○○路○○○ 巷

○○號,自興建完成後,本即藉由公民路116 巷通行至公民路,係其後因該地地主興建倉庫,方導致該巷道僅餘約1 人寬度可供步行進出,非如原告主張因係指定建築線而經由系爭

263 地號土地通行,故系爭264 地號土地本即有通行至公路之方式,不能因自身通行之便利,而妨礙被告許翕登、許翠方所有土地權利之行使。且被告許翕登、許翠方早於8 年前即於系爭263 地號土地上設置門板加以阻隔,原告未曾表示異議,反於105 年5 月被告許翕登僱工砌牆後,方報警處理;況經雲林縣政府會勘後,亦認定系爭263 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⒊再者,縱經由系爭263 地號土地,亦尚須經由他人所有之同

段299 、300 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義民路。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將使系爭263 地號土地空地部分日後無法供建築使用,對被告許翕登、許翠方損害甚鉅,絕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系爭264 地號土地南側隔同段299 地號土地與義民路相連接,而299 地號土地深度不足9 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私設通路長度未滿10公尺者,寬度最小2 公尺已足,原告如有通行之必要,自應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訴之聲明第5項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系爭186 地號土地目前並無供

公眾用途之規劃,原告可依規定向伊申請通行,由伊審核申請是否符合規定,如符合規定即可通行該處,請求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榮鈞、陳景賢、許家勝、陳景得、陳榮錦、陳鏡心均

陳稱: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綠色標示處本即為道路,渠等均同意,並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陳榮裕、朱陳月華、蔡陳月碧、吳陳月絹、許陳月娟、

陳月瓊、陳黃月春、陳月嬌、陳淑瑛、陳景塘、許學民、陳林琇貞、陳俊宏、陳韻如、陳韻妃、陳昱任、陳佩琦、陳佩君、陳明志、陳淑分、王陳月楣、陳清美、陳敏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26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該

地其上建有系爭73、106 建號建物分別為原告黃洪秀琴、陳連成所有。

㈡系爭264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㈢系爭263 地號土地為被告許翕登、許翠方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 分之5437、10000 分之4563。

㈣系爭263 、264 地號土地並無自他筆土地分割而出,或自該

2 筆土地分割而出之情形。㈤系爭186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㈥系爭196 地號土地登載為陳九二、陳蔡麗雪,及被告陳榮裕

、朱陳月華、蔡陳月碧、吳陳月絹、許陳月娟、陳月瓊、陳黃月春、陳榮鈞、陳月嬌、陳淑瑛、陳景賢、陳景塘所有,應有部分詳如權利範圍欄所載。陳九二於99年8 月25日死亡,而由訴外人陳榮富(63年3 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昱任、陳佩琦、陳佩君代位繼承,及訴外人陳榮顯、被告陳榮錦、陳鏡心、陳明志、陳淑分、王陳月楣、陳清美、陳敏連公同繼承,嗣陳榮顯於105 年2 月4 日死亡,而由被告陳林琇貞、陳俊宏、陳韻如、陳韻妃再轉繼承。另陳蔡麗雪於103 年12月14日死亡,而由被告陳景得繼承。

㈦系爭299 地號土地為被告許家勝、許學民所有。

㈧系爭磚牆為被告許翕登所興建。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63 、

186 、196 、29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標示處,是否於法有據?是否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原告以其取得對被告許翕登、許翠方共有系爭263 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綠色標示處之通行權為由,請求被告許翕登拆除系爭磚牆,是否有理由?

七、茲論述如下:㈠系爭264 地號土地周圍為系爭263 地號土地,及同段261 、

262 、265 、299 地號等筆土地所環繞,與東南側之義民路及西南側之公民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經本院於105 年

6 月28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核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則原告欲通行至公路,即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之必要。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㈢經查,系爭263 、264 地號土地及同段265 地號土地乃由東

向西依序相鄰,系爭263 地號土地上除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巷○○號房屋,目前由被告管理使用外,其餘均是空地,往東南延伸至相鄰之系爭186 、196 、299 地號土地後,即可臨接義民路對外通行聯絡;系爭264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巷○○號、雲林縣○○鎮○○路○○○ ○○ 號共計2 棟房屋,分別為原告黃洪秀琴、陳連成所有,該2 棟房屋大門對向,且均無後門,中間則留設空地,並與被告共有系爭263 地號土地之空地相接。原告黃洪秀琴所有房屋則與被告上開管理使用房屋相毗鄰,被告許翕登先於99、100 年間在兩造上開空地相接處之系爭263地號土地上建築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高度0.38公尺之磚牆,復於105 年

5 月1 日再度興建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高度1.08公尺之磚牆,該等磚牆長度共計3.1 公尺。同段265 地號土地之北側則有2 棟房屋,該2 棟房屋與原告黃洪秀琴、被告上開管理使用房屋相鄰,中間並留有空地,而與兩造上開空地相接,其中一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 號房屋西側有一最窄30公分、最寬70至80公分小巷,巷道出口設置一公民路116 巷10號之信箱及小門,之後即連接公民路對外通行,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㈣復依證人陳泓瑜到庭具結稱:伊係大同里第6 鄰鄰長,目前

住在義民路117 之3 號,隔壁是117 之2 號,117 之2 號旁邊即是一個小通道。伊約24歲離家時,該通道即是目前狀況,只是房屋是矮房,待伊回北港居住時矮房已整建成目前狀況,並非被告許翕登所述是後來建造廚房才造成此部分通道狹窄的情況,從伊懂事以來該通道就只供一人出入而已,連機車等都無法通行。原告及義民路117 之2 、117 之3 號住戶都是經由目前由被告許翕登圍起來圍牆處通行到義民路,在此之前未曾遭人阻擋,該通道自伊爺爺開始就通行此巷道,且從伊懂事以來也是以此方式通行。伊知道系爭263 地號土地是私人土地,原地主後來搬至台南,委託伊爺爺管理,後來賣給被告許翕登之伯父許復基,許復基再過戶給被告,但在買賣土地時都知道渠等是通行該地前方,且許復基在買系爭263 地號土地時,伊爺爺也說得很清楚該土地前方要供大家通行,伊是聽聞自爺爺,至伊爺爺如何與許復基談的,伊並不清楚等語。而證人陳泓瑜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及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業已依法具結,且證人陳泓瑜所為之證詞亦核與卷附系爭263 地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地於34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而於37年12月19日登記予住所在台南之訴外人吳子鍾所有,吳子鍾嗣於64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64年6 月25日移轉登記予許復基所有,更與下列所調取文件所示之內容等情節相符,自堪信證人陳泓瑜上開證詞為真實。

㈤再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調取系爭73、106 建號建物之使

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之建築線指示圖等,雲林縣政府遂檢附(70)雲營使字第421 號、(73)雲營使字第774 號使用執照之使照申請書;(68)雲營建字第342 號(同(70)雲營使字第421 號使照)、(73)雲營建字第339 號建造執照(同(73)雲營使字第774 號使照)之建築線指示圖、面積計算表、壹樓平面配置圖(含法定空地位置)影本到院,並函覆稱:「查上開執照之附件,本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按為系爭264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右側臨接既成巷道。」,有雲林縣政府105 年10月6 日府建管二字第1050092960號函附卷可稽,稽之系爭73、106 建號建物之建築線指示圖等,已明白可見系爭263 地號土地除與原告黃洪秀琴前手陳金土所有系爭73建號建物相鄰處之土地外,其餘土地均係空地並供通行使用之情。至該等文件其上雖載系爭

263 地號土地前方為既成巷道,惟通行該處者僅為原告及義民路117 之2 、117 之3 號住戶而已,顯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然此仍無礙於系爭263 地號土地之上開空地處確實係供原告及義民路117 之2 、117 之3 號住戶出入通行至義民路之情。

㈥則綜合上開房屋建築及空地留設位置、證人陳泓瑜證述、系

爭73、106 建號建物之建築線指示位置等情節以觀,足見系爭263 地號土地,除被告許翕登、許翠方管理使用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巷○○號房屋所占有使用外,其餘空地自始係供兩造及義民路117 之2 、117 之3 號住戶出入通行使用之情甚明,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264 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使用被告許翕登、許翠方所有系爭263 地號土地以通行至雲林縣○○鎮○○路之情,信而有徵。被告許翕登、許翠方所辯原告所有系爭73、106 建號建物本藉由公民路116巷通行至公民路,係其後因該地地主興建倉庫,方導致該巷道僅餘約1 人寬度可供步行進出,故系爭264 地號土地本即有通行至公路之方式,不能因自身通行之便利,而妨礙被告許翕登、許翠方所有土地權利之行使等語,要與事實有違,顯無可採。

㈦被告許翕登、許翠方固又辯稱系爭264 地號土地南側隔同段

299 地號土地與義民路相連接,而299 地號土地深度不足9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私設通路長度未滿10公尺者,寬度最小2 公尺已足,原告如有通行之必要,自應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等語,然系爭299 地號土地毗連系爭264 地號土地部分其上建有建物,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照片附卷可考,如依被告許翕登、許翠方上開所辯,勢必需拆除該處建物,及原告陳連成所有系爭106 建號建物亦需拆除,始可通行至義民路,除有違該等建物之使用、經濟價值外,更與系爭263 地號土地南側空地自始係供兩造及義民路117 之2 、117 之3 號住戶出入通行使用之情相互扞格,是被告許翕登、許翠方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㈧故綜上各開情節,足認系爭263 地號土地南側空地既自始係

供兩造及義民路117 之2 、117 之3 號住戶出入通行使用,復參酌卷附雲林縣消防局106 年2 月8 日雲消救字第1060001196號函覆稱有關雲林縣消防局救護車、消防車(小型水箱車)最小寬度分別為190.4 公分、190.8 公分,及檢送該局消防水帶有效佈線滅火距離估算所示之消防水線最長長度,及被告許翕登、許翠方於本院105 年12月26日審理時陳稱:

無論法院判決原告通行寬度為何,其等還是繼續會在法院判決原告通行寬度外建築短牆阻止原告等人通行等情,則考量上開情事,及兩造及義民路117 之2 、117 之3 號住戶之公共安全等,認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為2.5 公尺,而以如附圖方式所示綠色範圍通行系爭263 、186 、196 、299 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足憑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㈨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

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42.2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許翕登於上開供通行之範圍出資興建系爭磚牆,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考,是被告許翕登所有系爭磚牆,足以妨礙原告之通行,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翕登應將系爭磚牆拆除,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共有系爭264 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乃為原告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最能發揮袋地之效用、經濟價值,及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系爭18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林琇貞、陳俊宏、陳韻如、陳韻妃、陳昱任、陳佩琦、陳佩君、陳榮錦、陳鏡心、陳明志、陳淑分、王陳月楣、陳清美、陳敏連、陳榮裕、朱陳月華、蔡陳月碧、吳陳月絹、許陳月娟、陳月瓊、陳景得、陳黃月春、陳榮鈞、陳月嬌、陳淑瑛、陳景賢、陳景塘所有坐落系爭19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陳林琇貞、陳俊宏、陳韻如、陳韻妃、陳昱任、陳佩琦、陳佩君、陳榮錦、陳鏡心、陳明志、陳淑分、王陳月楣、陳清美、陳敏連、陳榮裕、朱陳月華、蔡陳月碧、吳陳月絹、許陳月娟、陳月瓊、陳景得、陳黃月春、陳榮鈞、陳月嬌、陳淑瑛、陳景賢、陳景塘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確認原告就被告許翕登、許翠方所有坐落系爭26

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42.27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許翕登、許翠方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㈣確認原告就被告許家勝、許學民所有坐落系爭29

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許家勝、許學民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㈤被告許翕登應將坐落系爭26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磚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及被告許翕登就訴之聲明第5 項部分均陳明願供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7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