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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陳貞年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林福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提出國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芳公司)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收支傳票及憑證、公司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現金流量表清冊,供原告查閱。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提出國芳公司自民國99年

1 月1 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收支傳票及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現金流量表清冊,供原告查閱。其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乃為國芳公司之股東,原告與被告分別各持有國芳公司34.375% 及45.625% 股權,此有被告於98年間所製作交付給原告之國芳公司資本額報表(見證物一)可稽,並由被告擔任國芳公司負責人(見證物二),負責執行國芳公司之一切業務事宜。原告則為國芳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並有出資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交予林福鴻或國芳公司,,原告出資如上開國芳公司資本額報表所示,其中項目欄編號2-3 ,名稱許育萍(匯款),金額70萬元、項目欄編號2-4,名稱陳貞年押金(退匯彰銀),金額130 萬元、項目欄編號2-7 ,名稱謝翠蓮(轉帳),金額100 萬元等,有匯款執據影本(見證物五)、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證物六)及原告配偶謝翠蓮褒忠鄉農會存摺內頁影本(見證物七)各1 份為證,又原告亦曾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投資金存入林福鴻或國芳公司設於雲林縣褒忠鄉農會之帳戶,即如國芳公司資本額報表項目欄編號2-1 、2-2 、2-5 、2-6 、2-8 及其所示之金額。且因原告確實為國芳公司之股東,故被告林福鴻曾於102 年6 月7 日將該公司應分予原告之紅利130 萬元匯款至原告之配偶謝翠蓮設於雲林縣褒忠鄉農會之帳戶內,此有存摺內項影本1 份(見證物八)可證。惟被告自99年度開始迄今拒絕提供國芳公司各年度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文件資料予原告查閱,亦拒絕向原告說明國芳公司營業情形,致原告無法獲悉國芳公司實際營業、財務及盈虧情形,被告行事啟人疑竇,已嚴重影響原告股東權益。原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收受函文通知後10日內提出國芳公司自99年度迄今各年度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文件資料予原告查閱(見證物四)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按公司法第

109 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縱使原告與被告僅係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5 條、第

701 條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為此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國芳公司自99年1 月1 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收支傳票及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現金流量表清冊,供原告查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其規定乃公司之股東才有查閱權,原告並非國芳公司之股東,此觀國芳公司登記資料(被證一)可稽,原告僅就被告個人所參與之某些工程個案投資,被告僅製作該個案投資之收支明細表,供原告核對虧損情形,原告既非國芳公司之股東,且與國芳公司無合夥關係,其就國芳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並無請求查閱之權;況且,被告早已就原告個案投資部分結算分配盈餘完畢,此有轉帳傳票及其上原告之簽收(被證二)可證,原告不承認其簽名領取現金之事,因而興起本件之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為國芳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2、原告匯款如國芳公司資本額報表項目欄編號2-3 ,名稱許育萍(匯款),金額70萬元、項目欄編號2-4 ,名稱陳貞年押金(退匯彰銀),金額130 萬元、項目欄編號2-7 ,名稱謝翠蓮(轉帳),金額100 萬元;存入如國芳公司資本額報表項目欄編號2-1 ,金額50萬元、項目欄編號2-2,金額50萬元、項目欄編號2-5 ,金額75萬元、項目欄編號2-6,金額25萬元 、項目欄編號2-8,金額50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為國芳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2、原告與國芳公司有無合夥關係。

3、原告如為國芳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或與國芳公司有合夥關係,得否請求查閱國芳公司自99年1 月1 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收支傳票及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現金流量表清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交付550 萬元交予林福鴻或國芳公司,證明其為國芳公司之股東或與之具有合夥關係,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投資被告個人所參與之某些工程個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國芳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或與國芳公司有合夥關係,雖舉與國芳公司資金來往證明及國芳公司資本額報表為證,但原告與國芳公司縱有資金之來往,並不代表即為國芳公司之股東,亦不表示與國芳公司有合夥關係,且上開國芳公司資本額報表,並非國芳公司股東股金入股證明,又被告已辯解該國芳公司資本額報表所列之資金係個案投資,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國芳公司之股東或與之有何合夥關係,何況依國芳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所示,均未列原告為公司之股東,有國芳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為憑,是原告並非國芳公司之股東。另被告已辯稱原告係就個案投資其個人部分,顯非不可採信,且無證據支持原告係投資國芳公司,則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應存在與被告之間,非與國芳公司間。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國芳公司之股東或與該公司有何合夥關係,是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09 條、民法第675 條、第701 條規定,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不足憑採。

(二)原告既非國芳公司之股東,亦無與之有何合夥關係,其請求被告提出國芳公司自99年1 月1 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收支傳票及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現金流量表清冊,以供查閱,自無理由,不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