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張柯蕾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張君麗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2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為原告之長女。坐落雲林縣○○市○○○段○○○○段
0000 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38之6 、38之7 號土地)本係原告所有,因原告有資金需求,認為由金融信用較佳之被告向銀行貸款,方可貸得較高數額,因此於96年8 月10日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上揭二筆土地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但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系爭38之6 、38之7 號土地雖以買賣為由移轉在被告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仍屬原告,兩造間存在土地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向銀行辦理之貸款利息,則由原告負責繳納,偶有不足時才由被告墊繳。
㈡另原告提供資金與第三人張君雄(即原告之次子),以第三
人張君雄之名義向同段38之3 號土地(下稱系爭38之3 號土地)之前手郭潔修購買38之3 號土地,第三人張君雄購買土地向銀行辦理之貸款,同樣由原告負責繳納貸款利息。
㈢嗣系爭38之6 、38之7 、38之3 號土地(下除分稱外,合稱
系爭三筆土地)於96年9 月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進行貸款整合,即全部以被告之名義向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貸款,以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抵押,共貸到3800,000元。再於104 年10月19日以總價7688,250元(每坪85,000元)出賣與第三人張頂慧,由買家代償銀行貸款本息3762,572元,剩餘價金匯入被告設立於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詎被告得款後,僅將土地價款用以給付仲介費307000元、土地增值稅329312元、抵押權塗銷費用2500元、鑑界費12,660元後,只返還原告600000元,尚有餘額2674,206元拒不返還原告,原告願以其中40萬元當作返還被告墊繳貸款利息及給與被告之委任報酬,爰依借名、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餘款其中2274,206元。
㈣兩造間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既為原告處理事務,如
有必要費用,原告同意扣除之,另被告為原告之女,重視親情而願為家內財務奔波付出承辦貸款,原告也是肯定被告為家庭所做之付出與勞力,原告亦願依委任之規定給與委任報酬,並由貴院斟酌決定(見本院卷第280 頁)。
㈤系爭三筆土地之貸款利息共計1326,693元,大部分由原告自
行支出,僅於周轉不來時才由被告支出,就被告代墊貸款利息部分, 同意以560000元計算,被告受委任之報酬則同意以20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83 頁)。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38之6 、38之7 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育有三名子女,即長子張君糧、長女張君麗、次子張君
雄。原告屢次為張君糧夫妻籌措資金,而身陷債務困境,為解決財務窘境,家族內成員共同協商將系爭38之6 、38之7號土地過戶與被告,另系爭38之3 號土地則以張君雄名義購買,將所得款項整合辦理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及張君糧之債務,餘款歸由張君糧取得。
㈢系爭38之6 、38之7 號土地過戶之原因係隱藏贈與之買賣行
為,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若是借名關係,僅需由原告出面,向銀行辦理抵押擔保借貸即可,被告豈會貿然同意擔任借款人頭,一方面要承擔清償貸款壓力,又要面臨夫家之不諒解,自陷於兩面不討好之境地。
㈣系爭38之6 、38之7 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來源是被告用銀行貸
款自行支付,縱然貸款未清償,但嗣後土地出售,也是用出賣價金清償未繳之貸款本息餘額,與原告無涉。
㈤系爭三筆土地之購買資金、銀行貸款後之利息1326,693元,
甚至地價稅等,係以被告及第三人張君雄之銀行貸款支付,爾後之貸款利息由被告及第三人張君雄自付,原告並無出資。原告本身財務狀況已經不佳,豈可能有餘裕再支付價金或貸款利息。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之過程都是由被告、第三人張君雄自行處理,原告無管理、處分或主導之情形。原告既然認為系爭三筆土地出售後扣除稅、費後仍有餘款2274,206元,理應扣除系爭38之3 號土地增值獲利1497,375元,及被告所繳之貸款利息1326,693元,計算後,仍不足549862元,豈有再向被告要求返還款項之理。
㈥對原告105 年11月8 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的提款單六張,除
其中104 年1 月5 日提領103000元這張不是被告的筆跡,至於其他五張日期分別為101 年7 月2 日、102 年1 月2 日、
102 年7 月1 日各提領104000元、103 年1 月2 日、103 年
7 月1 日各提領103000元,是被告受委託去原告設於郵局的帳戶領款的,被告不爭執。(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㈦系爭三筆土地出售後,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收支結餘
明細,但實際傳送對話內容不僅如此,不能只憑單一收支結餘明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該次所傳收支明細表、105 年
1 月15日、1 月31日所傳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對象是第三人張君糧,不是給原告,因為第三人張君糧負債累累,原告及被告屢次幫張君糧處理債務問題,所以才有對話內容出現支付560000元利息之文句。
㈧系爭三筆土地出售後,買家確實將代償銀行本息後餘款匯與被告,被告也將部分款項600000元交給原告。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育有三名子女,即長子張君糧、長女張君麗、次子張君雄。
二、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 00000 號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6年8 月10日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嗣後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
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 號土地,於96年5 月29日以第三人張君雄之名義與該筆土地前所有權人郭修潔訂立買賣合約購入,38之3 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第三人張君雄,購買土地之價金係以第三人張君雄之名義辦理貸款來支付。
四、系爭三筆土地之貸款於96年9 月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進行整合,以被告之名義向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一筆3800,000元之借款,並以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系爭三筆土地於
104 年10月19日出售前,因貸款所繳付之利息共1326,693元(不包括土地出售時,由買方代償並自價金中扣除之本利金額)。
五、系爭三筆土地於104 年10月19日以總價7688,250元(即每坪85,000元)出售予第三人張頂慧,由買家代償銀行貸款本息3762,572元,剩餘價金匯入被告設於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扣除仲介費307000元、土地增值稅329312元、抵押權塗銷費用2500元、鑑界費12,660元後,尚有餘額3274,206元,此有被告所寫之結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
六、系爭三筆土地出售後所得金額,被告已返還原告600000元。
貳、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38之6 、38之7 號土地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緣由,係原告為向銀行辦理款而借用被告名義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或基於買賣兼贈與之方式,由被告受讓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二、系爭38之3 號土地於96年5 月27日以第三人張君雄名義購入,係原告借用第三人張君雄之名義貸款購入並登記在第三人張君雄名下?或係第三人張君雄自己以貸款之方式並基於自己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購買該土地?
三、系爭三筆土地於104 年10月19日出售予第三人張頂慧前,因貸款所繳付之利息1326,693元,是否全部由被告、第三人張君雄所支付?
四、若系爭三筆土地係原告借用被告、第三人張君雄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貸款,因此適用委任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應給付被告之報酬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執事項一、二部分: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38之6 、38之7 號土地(出售前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出售前之貸款利息全為原告所支出,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且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金融機構帳戶紀錄節本、104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43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233 頁至第253 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證人林姿佑即辦理系爭三筆土地過戶之土地代書,於本院具
結證述:「(法官問:證人有無於96年8 月間替張柯蕾、張君麗辦理坐落斗六市○○○段○○○○段000000000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繳納稅捐相關事務?)證人答:當時她們家族說好後拿文件來給我辦理,當時是張君糧拿來的。(法官問:當事人或關係人有無說明為何要辦這二筆土地的移轉登記?)證人答:是張君糧拿來說要辦理貸款,因為當時貸款的人,要有清償貸款的能力,若不能證明有相當資力,銀行不會同意貸款,所以她們家族講好以張君麗名義辦理貸款,他們家人所講的內容我不清楚,我有帶張君麗去銀行對保。(法官問:這二筆土地登記為張君麗的名義,也是為了使用張君麗的名義辦理貸款才辦移轉登記的嗎?)證人答:對,只是他們家人談的內容我不清楚,對保的時候也是張君糧和我約好,由我帶張君麗去對保。(法官問:是否知道張君麗有無給付買賣價金給張柯蕾?)證人答:因為二親等間的買賣視同贈與,如果買方有實際給付買賣價金的話,就不用繳納贈與稅,法律有規定有提出確實給付的證明的話,是不用繳納贈與稅,但他們並沒有提出給付的證明,所以才以贈與報稅。(法官問:張君雄的名義買入坐落同段38-3號土地的移轉登記是否也是你辦理的?)證人答:是。(法官問:實際出面購買該筆土地的人是何人?)證人答:是張君糧。96年5 月29日那張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我填寫的。(法官問:是否知道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是何人支付的?)證人答:不知道,因為當時他們有準備錢,當時交給賣方的阿伯簽收。(法官問:證人有無帶張君雄去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貸款?)證人答:貸款對保要本人到場,是張君糧和我聯絡帶張君雄去辦對保的。(法官問:是否用誰的名義辦理貸款就需以該人的名義開立帳戶,由金融機構撥款至該帳戶並從該帳戶扣款繳付本息?)證人答:是,一定都要當事人的存簿帳戶。據我所知這些都是他們家族商量後決定的,我比較認識張君糧和張柯蕾,用張君麗、張君雄的名義辦理貸款,是她們家族決定的,所有作業的文件都是張君糧拿給我的。」(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
⒉由證人林姿佑上開證述可知,系爭三筆土地之移轉或購地決
議過程及為何要用張君麗名義辦理貸款等節,在事前均先經過家族成員即原告、被告、張君糧、張君雄共同商討決定。又證人林姿佑在辦理過戶業務、帶客戶進行對保等事項前,都是透過張君糧輾轉傳遞訊息,可見張君糧就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貸款事項有相當多之介入,而被告及張君雄也願意配合辦理。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第三人張君糧之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顯示第三人張君糧對要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之售價屢次表示意見、要求給付售地價金並進行對帳、質疑貸款利息數額等,如果被告真是以買賣及受贈之合意取得系爭38之6 、38之7 號二筆土地,及第三人張君雄係以貸款資金為自己購入系爭38之3 號土地,依常理而言,土地所有權既歸屬於被告或張君雄個人,應無由第三人張君糧介入干涉買賣過程及要求給付售地價金之餘地。
⒋復次,系爭三筆土地於104 年10月19日以總價7688,250元出
售予第三人張頂慧,約定價金匯入張君麗設立於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76頁),嗣張頂慧代償被告所欠台灣銀行斗六分行之貸款本息後,即依約將餘款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被告對此事實不爭執,並有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5 年9 月7 日斗六存字第1055003449號函檢送張君麗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並將系爭三筆土地價款合併計算,扣除貸款本息、稅、費後,結算餘額為3274,206元,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第三人張君糧,此有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結算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 頁)。
若第三人張君雄係以貸款資金為自己購入系爭38之3 號土地,其售地所得價款,應無匯入被告張君麗之帳戶,並由被告與系爭38之6 、38之7 號土地合併計算稅、費及餘額之理。
而被告亦不需為他人計算,並將計算結果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第三人張君糧。
㈡綜合上述各情以觀,原告主張因其有資金需求,將本為原告
所有之系爭38之6 、38之7 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再借用第三人張君雄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系爭38之
3 號土地,而與被告及第三人張君雄成立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嗣後再於96年9 月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整合貸款,以被告之名義向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一筆3800,000元之借款,而就借款、繳息、土地出售過戶、收取價金、給付稅費、結算損益等事項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為屬可信。被告雖辯稱系爭38之6 、38之7 號土地係原告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讓與被告,及38之3 號土地為第三人張君雄自己貸款取得資金所購入云云,不能採信。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原告贈與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當初會以贈與之形式報稅,係因二親等間之買賣未能提出給付資金之證明,因此才以贈與之形式報稅,此經證人林姿佑到庭證述如前,故不能因以贈與形式報稅,即認定實質上亦為贈與,上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二、關於爭執事項三部分: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三筆土地之貸款利息共1326,693元,惟被
告主張上開利息係全數由被告及第三人張君雄繳納云云,並提出存摺內頁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53 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持原告之郵局存摺、印章,填寫取款憑
條,自97年1 月起至104 年1 月間,大約每隔半年,即會從原告設立於斗六西平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100000元左右(大部分超過100000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1 頁),經查其開始提款之時間,是在96年9 月以被告之名義向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3800,000元借款之後不久,且時間規律、每次提款金額相去不遠,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六張提款單,亦自認其中五張是被告的筆蹟,參以被告在LINE對話中向第三人張君糧陳稱已代墊貸款利息560000元,此有105 年1 月31日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且當時兩造尚未進入訴訟階段,被告提出560000元代墊利息數額,應非預知訴訟之可能性而預先杜撰,故原告主張被告從原告郵局帳戶內提領金錢去支付貸款利息,不足部分始由被告墊付等語,應屬可信。被告復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利息1326,693元全數由被告繳納之事為真,從而本院認定,兩造不爭執為貸款所繳納之利息1326,693元,其中由被告及第三人張君雄墊繳部分為560000元,其餘766693元則為原告所繳納。(因第三人張君雄名義之土地售得價款餘額一併匯入被告之帳戶,由被告合併計算,故由被告及第三人張君雄墊繳之利息也合併計算,原告也同意合併扣除。)
三、關於爭執事項四部分:㈠本院已經認定,原告因有資金需求,將本為原告所有之系爭
38之6 、38之7 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再借用第三人張君雄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系爭38之3 號土地,而與被告及第三人張君雄成立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嗣後再於96年9 月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整合貸款,以被告之名義向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一筆3800,000元之借款,而就借款、繳息、土地出售過戶、收取價金、給付稅費、結算損益等事項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又系爭三筆土地已於104 年10月19日全部出售,價金、稅費亦已收付完畢,並由被告結算清楚,足認委任事務已經完成。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
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雖無報酬約定,然被告係原告之女,因家
族成員有經濟困難,為顧及家族及親情,願以個人名義出面向銀行貸款,因此承受相當壓力,揹債時間長達八年之久,更為原告管理帳務,除應按期繳息外,於系爭三筆土地出售後,計算並支付各項費用,可謂對受委任事務付出許多辛勞,縱然兩造對此委任事務並無約定報酬,但原告如不委託被告處理該等事務,而是改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依社會常情觀之,他人亦會對原告索取相當費用,故依民法第547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應給與被告報酬,始為公允,原告亦同意給與被告報酬20萬元,並稱可由本院斟酌報酬數額,以期公允,本阮認為本件給與被告之報酬以770000元為適當。
四、系爭三筆土地出售後扣除各項稅、費,仍有餘額3274,206元,兩造不爭執被告已返還原告部分款項600000元。另被告及第三人張君雄為系爭三筆土地之貸款墊付560000元之利息,此項支出屬被告及第三人張君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償還之。再扣除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應得之報酬770000元。經此扣除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344,206元(計算式:3274,000-000000-000000-000000=1344,206)。原告之請求,在此額度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金錢,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1344,206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