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雲林縣元長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泗濱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 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8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圍牆範圍內之土地及編號A、面積180 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編號B、面積203 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圍牆及系爭A、B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77年9 月0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00元。嗣於本院105 年9 月21日審理時,就備位聲明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改請求被告應自100年4 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9,600元。再於105 年10月26日具狀就備位聲明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9,600元。後於本院105 年11月21日審理時,撤回上開關於系爭B建物部分之訴訟,變更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448,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9,600元。末於本院105 年12月26日審理時,就上開先位聲明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再改為請求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建物遷出交還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主張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應自系爭A建物遷出、交付或將其拆除、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等,請求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103 年3 月24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簽訂土地使用
同意書(下稱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並約定使用期間自102 年11月
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所有權人如欲提前終止系爭土地無償使用須於30日前通知,借用單位須於被通知日起30日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如超過30日仍未搬遷,該地上物須無條件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因原告105 年度編列有設置元長鄉農會農民教育推廣中心之公益計畫,亟待使用系爭土地,乃依約於105 年2 月25日提前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催告被告於文到60日內(按被告於同年2 月26日收受)將地上物搬遷,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於105 年3 月19日即回覆拒絕搬遷;迨至105 年4 月27日上開60日期限屆滿,依約地上物即無條件歸原告所有,被告即應依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第2 條之約定將系爭A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又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內容係不可分,如系爭A建物歸屬於原告在法律上效力存有爭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係無權占有,爰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且被告無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448,000 元,及自105年4 月3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9,600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從未同意無償永久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雲林縣元長鄉
瓦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瓦社區發展協會)使用。既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被告即應受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自應依該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原告,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A建物。至原告能否完成系爭A建物之保存登記,與原告是否能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A建物無關。
⒉本件訴訟非因兩造人員有私故爭執而肇生,被告對事實顯有
誤會。而原告為農會機構,推廣農民教育自為原告主要之設立目的,原告既已編定計畫在瓦村使用系爭A建物及土地之空間,推展公益之教育,且該地點使用上亦較市區更為方便,當有終止借用之事由。至系爭A建物返還原告後,雖由原告作為農業教育推廣使用,被告有須要使用如設置選舉投、開票所時,原告並不會反對。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本由原告無償永久供瓦社區發展協會使用,約於
90幾年間,可能因審計部對於公物查核而禁止無償出借之故,才又由原告與瓦社區發展協會每3 年締約。
㈡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本即與瓦社區發展協會於99年11
月1 日訂定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99年11月1 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期間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嗣系爭99年11月1 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使用期間屆滿,原告與瓦社區發展協會間欲依例再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原告之承辦人員竟不知何故即持系爭103 年3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請被告用印,被告之承辦人員不查亦即申請用印,方致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使用單位欄記載為被告。然實質上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存在於原告與瓦社區發展協會之間,兩造實際上並無借用關係,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內文載明將系爭A建物之基地借予瓦社區發展協會,下方使用單位欄卻係被告用印,應屬未經合致之契約關係,不會因形式上有此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創立一個借用關係,故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土地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又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標的僅為土地而無地上物,原告自不得依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請求返還地上物。況原告既非地上物所有權人,雖系爭103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30日內不搬遷,地上物即無條件歸原告,惟不動產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亦無地上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㈢被告有使用系爭A建物之需求,係以該建物為選舉投、開票
所之用地時,平常該建物皆係閒置之狀態,不妨害原告之使用;原告如因成本或其他因素考量有使用系爭A建物之必要,經向被告說明後,除投、開票所所須使用時間以外,被告原則上都會配合原告,與目前占有使用現況並無衝突,無要求被告遷讓之必要。另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約定之原告終止權,限於「有特殊情形」,原告以要辦理農民推廣教育之目的為由,應屬虛辭,蓋本件訴訟純因兩造人員私故爭執而起,原告本部位於元長市區,已有足夠空間可供辦理大型農民推廣教育,並無空間不敷使用之情形,反觀瓦村係位於元長鄉之邊陲地帶且已靠近土庫,在此辦理農民推廣教育根本無人會參加,原告收回建物後是否真供農民教育推廣中心使用實有疑義;且依證人張萬盛證述,共同使用系爭A建物對於原告沒有任何影響,自不符合系爭103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須「有特殊情形」終止而收回之約定,故不能認原告有終止借用之事由。況如要求被告拆除系爭A建物,更與原告上開收回自用之目的相衝突。
㈣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瓦社區
發展協會之間,則被告就系爭A建物之占有權源係最初75年間之契約關係。系爭土地最初係鹿寮三個有錢之農夫贈與予訴外人鹿寮農事實行組合,故認為土地是鹿寮人所有,村長即申請補助建築系爭A建物,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也無人出來反對,且於75年間建造房屋並不需要建照,即不需要土地使用同意書。
㈤原告至遲於99年間已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A建物,其知
悉後亦僅要求簽訂系爭99年11月1 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即依系爭99年11月1 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原告至多僅能取得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於本件訴訟卻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與其所稱係因推廣農民教育而有空間需求相徑庭,其備位之聲明誠屬權利濫用。另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並未使用全部之系爭土地,縱認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此部分亦應僅能以系爭A建物之占用面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其上有如附圖所示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編號C圍牆;編號D候車亭;編號E水泥管;編號F樹所占用。
㈢系爭B建物為『元長瓦庄集會所』。
㈣原告與瓦社區發展協會於99年11月1 日訂定系爭99年11月
1 日土地使用同意書。㈤兩造於103 年3 月24日訂定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
㈥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第2 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如認無理由,原告再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A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㈢如認被告應拆屋還地,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
額為何?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訂定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定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
書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被告並不否認有在該同意書上蓋章之情,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稱兩造並未合致該同意書等語,然被告既在系爭103 年
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即表示同意其上所約定之事項,殊不因該同意書上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雲林縣元長鄉瓦社區發展協會作為元長鄉瓦社區活動中心」等文字,即謂兩造並未合意訂定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所辯要嫌速斷。
㈢何況,依證人劉淑嬌、張萬盛於本院105 年10月19日審理時
分別結證稱:伊係瓦村幹事,曾任瓦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未曾參與系爭A、B建物興建過程。系爭99年11月1 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伊蓋印相關協會印章後,即送至原告處用印,期限屆滿前伊照此版本送給原告時,原告承辦人員張萬盛說此版本不是他們要的而退件,故伊並未參與系爭103 年
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簽訂過程。何以會有系爭99年11月
1 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因協會想修繕系爭A建物之漏水,要向縣府申請經費,經詢問後修繕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伊才參考其他發展協會版本及原告意思擬定系爭99年11月1 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原告遂用印,此並未經過被告同意才送。該份同意書並無報核可,因是要報修繕才需附帶此份同意書,但印象中協會於99年至102 年間並無報修繕。系爭A建物除了瓦社區發展協會,尚有瓦村辦公處占有使用;伊於102 年至103 年間擔任原告會務職務期間,因系爭99年11月1 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期限屆至,伊遂通知被告社會課課長,課長派證人劉淑嬌處理後續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事宜,因證人劉淑嬌還是以瓦社區發展協會為借用人之名義送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經伊電詢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告知不得以瓦社區發展協會為借用人之名義,所以才退回該份同意書,並要求以被告為借用人名義,之後因為被告與瓦社區發展協會就何人為借用人名義為協調而有所延滯,後來才再於103 年3 月間出具以被告為借用人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給伊,伊再呈原告交由理事會通過等語,而證人劉淑嬌、張萬盛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等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為真實。
㈣則綜合證人劉淑嬌、張萬盛證詞可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建有被告所有系爭A建物,占有權源不明,該建物目前由瓦村辦公處、瓦社區發展協會占有使用,因瓦社區發展協會欲修繕系爭A建物之漏水,需檢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才可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證人劉淑嬌始出具系爭99年11月1 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並經原告用印完成。迨期限屆滿,瓦社區發展協會欲再與原告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然遭原告拒絕,並要求以被告為借用人始同意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後被告才出具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並經原告理事會通過後始在該同意書上用印等情甚明,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訂定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應非子虛。被告空言辯稱兩造並未合意訂定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要與事實有違,顯無可採。
㈤承上,兩造既已合意訂定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
書,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依該同意書約定事項履行。茲原告復主張其有設置農民教育推廣中心之計畫,亟需使用系爭土地,遂於105 年2 月25日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於60日內將地上物搬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該通知已於翌日送達予被告,惟被告於105 年3 月19日即回覆拒絕搬遷,迄至105 年4 月27日上開60日期限屆滿,則依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第2 條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A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復應審究者,乃原告依系爭103 年03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依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一、本會(
即原告)同意下列土地無償提供予雲林縣元長鄉瓦社區發展協會作為元長鄉瓦社區活動中心,並由該單位負責後續之維護認養工作,期限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期滿後即自動生效中止下列土地無償使用。……二、期間內若有特殊情形須終止下列土地無償使用,借用單位在被通知日起30日內將營造點地上物搬遷,並將土地無償歸還所有權人。若借用單位超過30日內仍未將地上物搬遷,則須無條件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鄉鎮市○○鄉 段○○段 地號685 面積(㎡)640 所有權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理事長 陳榮華……使用單位: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代表人:鄉長 李泗濱……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4日」,兩造乃約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償提供給被告所有系爭A 建物使用,期限自102 年11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惟原告在該使用借貸期間內若有特殊情形須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時,被告即應於通知後30日內將系爭A建物搬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如逾期仍未將系爭A建物搬遷時,則無條件歸原告所有,而所謂於使用借貸期間內「若有特殊情形」須終止系爭土地無償使用時,兩造互有爭執,此已涉及契約解釋之範疇。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A建物於75年4 月4 日開工,並於75年12
月11日竣工完成之情,而被告於本院105 年10月19日審理時亦自認其所有系爭A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之情,再參照證人劉淑嬌、張萬盛上開證詞,系爭A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直至99年11月1 日始由瓦社區發展協會與原告訂定系爭99年11月1 日土地使用同意書,迨因使用借貸期間屆滿後,再於103 年3 月24日由兩造簽訂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以觀,可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75年4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A建物,該建物於同年12月11日竣工完成後,即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期間長達近24年之久,直至99年11月1 日起,始由瓦社區發展協會先與原告訂定系爭99年11月1 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彼等約定使用借貸期間為3 年,迨至該使用借貸期間屆滿後,再由兩造訂定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約定使用借貸期間為3 年5 月,依該2 份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約定之使用借貸期間均為短期期間,堪認原告係為了保留得收回系爭土地之彈性,以免系爭土地無法於短期內收回,始會如此先後與瓦社區發展協會、被告簽訂該2 份土地使用同意書。
⒋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所有物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是否
將所有物借貸予他人使用,即為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原則上所有權人得任意為之,亦即所有權人有決定是否借貸與他人使用、使用借貸期間多長、使用借貸期間可否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屆滿後是否續約等自由,雖兩造所訂定系爭103 年
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乃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借貸予被告所有系爭A建物使用之使用借貸契約,通常固會就系爭A建物情形為特別考量,惟被告自75年4 月間興建系爭A建物之時起,即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迄至103 年間兩造簽訂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已長達近28年之久,該建物為二層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且自75年興建迄105 年已近達30年,及兩造自103 年起,已因系爭A建物使用相當期限後,逐年老舊,使用效益漸減,暨原告就系爭土地短期內可能因為其所營之業務,而有其他業務使用之用途,或為其他更有效之利用,才將使用借貸契約訂定為3 年5 月之短(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更約定原告於特殊情形得隨時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以保留原告得收回系爭土地之彈性。系爭10
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既無特別約定所謂「特殊情形」為何,即應依前述所有人處分權能之說明,及原告簽定該份同意書之短(定)期使用借貸之保留得收回系爭土地之彈性之特別考量,解釋上即應認為在原告所營之業務有所需求,而需使用系爭土地之時,或為更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時,即應認符合該條約定之特殊情形。
⒌原告主張其有設置農民教育推廣中心之計畫,亟需使用系爭
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105 年2 月19日雲林縣元長鄉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18次會議議案、105 年度元長鄉農會農民教育推廣中心計畫、元長鄉農會105 年2 月19日元農總字第0500000001號函、雲林縣政府105 年2 月25日府農輔二字第1052504031號函、預計進度表、元長鄉農會估價表、歷年元長鄉農會函(稿)為證,復經證人張萬盛到庭具結稱:原告在元長鄉本部共有3 樓,每層約80坪,1 至3 樓分別供辦公室、小型會議室、會議室使用,3 樓會議室為代表大會或是其它農事小組會議使用,使用頻率不高。農民推廣本來在2 樓,現在遷到位在客厝的供銷部。供銷部是收購農民農產品及一些推廣業務,推廣業務包含四健會、家政、農事等,此部分使用頻率很高。之所以農民推廣會遷到供銷部,是考量人事成本,及業務上需要與供銷結合。該供銷部的辦公處所並不大,目前由兩個部門使用同一個辦公處所,較為擁擠,處所比較不敷使用,已經有12年之久,原告希望就此部分找到一個解決之方法,才會想將推廣部另立處所。至於何以農民推廣會由原告本部2 樓遷出,是為原告信用部之金融安全考量,因為原告本部只有一個出入口,而推廣部的活動有時是在晚上,因為出入人員較多,為了顧及信用部的金融安全,如果要配合推廣部的活動反而要增加辦公處所人力、安全之成本,所以才會遷出。至於遷出過程伊不了解,但有經過理事會通過。供銷部與推廣部不會因分開,而造成無法推動推廣部的業務,因人員有時候要兩邊跑,辦公到這邊,有活動才過去,並設置駐點人員,辦理活動部分也會分開辦理,不會同時辦理,而且原告在瓦那裡有鹿寮辦事處,本來就有人在那裡辦公,離原告不遠。推廣部至瓦,雖離市區更遠,但因原告在鹿寮也設置辦事處,可以推廣到6 個村,元長鄉有21個村,洽公的部分居民有意見,才會選在瓦地區。原告要辦理農民推廣,不會跟瓦社區發展協會等牴觸,因不管由何人管理,當地村民要使用都不會拒絕,還是可以使用。農民推廣頻繁與否,伊不太清楚,因是要看政策,譬如之前要配合雲林縣政府的農機補助政策,整個月都需要辦活動,使用頻率就很頻繁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張萬盛上開證詞亦核與上開文件所示內容相符,自堪認證人張萬盛上開證詞為真正。則綜合上開文件內容及證人張萬盛之證詞,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推廣農民事務而設置推廣部,本係使用原告本部之2 樓,然因1 樓信用部之金融安全、人事成本等考量,遂遷出至與他處之供銷部辦公處所合併使用,卻因供銷部之辦公處所侷限,及鹿寮等地區農民因距離本部太遠,致參與機率不高,為鼓勵該等地區農民參加等因素考量,而有自供銷部之辦公處所遷出之必要,遂有使用系爭土地設置農民教育推廣中心之需要,用以培育農民知識智能與企業化經營理念,藉以提昇農民現代化產銷技能,進而帶動元長鄉農業整體競爭力,並在該處設置家政教室及廚房等,以提供豐富農業生活化之推廣,協助農民生活品質更加提升等情,應非子虛。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本部已有足夠空間辦理大型農民推廣教育,並無空間不敷使用之情,且瓦地區位於元長鄉之邊陲地帶,在此辦理農民推廣教育根本無人參加,根本不符合特殊情形,原告終止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合法等語,要與事實有違,更與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相悖,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⒍承上,原告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供其設置農民教育推廣中心之
需求,則其依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第2 條約定,而於105 年2 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0日內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於60日內將地上物搬遷,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如逾期未履行,則依約定將該地上物無條件歸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105 年2 月24日函(稿)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於105 年2 月26日收受該函(稿),則自
105 年3 月26日起,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即應於105 年4 月26日內自系爭A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然迄今仍未為之,則原告再依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第2 條約定,主張被告所有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其所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依法不動產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並無系爭A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然原告係基於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地位,請求被告交還系爭A建物予原告,而非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A建物予原告,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103 年3 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