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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李國維被 告 李建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本係原告公司負責辦理重車貸款客戶招攬、徵信及對保

等業務之人員。緣訴外人吳金銀於民國93年5 月間欲貸款購買曳引車,但因原告准予核貸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不符訴外人吳金銀期望貸到之2200,000元,訴外人吳金銀因此放棄貸款,並向被告表示不願貸款,請被告撤回申貸案。

㈡詎被告明知訴外人吳金銀已無貸款意願,竟為謀取不法利益

,檢具吳金銀先前所提出之貸款文件,包括汽車買賣合約書、重車貸款申請書、對保文件於93年8 月24日送交原告,以此表示有客戶吳金銀欲向原告申辦車輛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3年8 月27日准予放貸1600,000元,並撥給該筆款項,被告旋即將該筆款項提領並匯至訴外人宋至強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以上開不法手段向原告詐取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案件審認,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

㈢被告冒貸之款項,截至94年4 月26日止,尚有1412,967元未繳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訴外人吳金銀經由方順車行人員李茂誠(原名李日增)介紹

購買中古車,吳金銀表示要貸款2200,000元,但因台新銀行僅准1600,000元,吳金銀因此不願貸款。但嗣後李茂誠向被告表示吳金銀之自備款問題已解決,要求被告繼續為吳金銀辦理貸款,93年8 月24日由被告之同事王振宇去高雄與吳金銀當面進行對保,對保文件中之「吳金銀」名義均係吳金銀本人親簽。貸款所需文件備齊後,被告旋即將客戶吳金銀之貸款申請案送交原告審核,依原告之內部審核作業規定,原告可以照會、電訪等稽核方式進行確認客戶之貸款真意,最後原告有撥款,可見客戶吳金銀確實有貸款之真意,若有疏失,也是原告本身控管不佳所致,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任職車輛貸款業務員,關於客戶之貸款案件,均依照台

新銀行商金處作業、重車貸款授信準則進行,要求訴外人吳金銀繳交之文件亦均合法,被告並無從中獲得不當利益。

㈢訴外人吳金銀當時靠行通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

運公司),通運公司與吳金銀為系爭貸款案之本票共同發票人、貸款借款人,故通運公司對貸款金額有支配權、清償義務。且車行必須為貸款之車輛進行清償、塗銷原動產抵押及設定新動產抵押,因此通運公司之負責人宋至強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宋至強指定之帳戶,被告認為並無不妥,遂依宋至強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另外的指定帳戶,被告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通運公司設立數十年,商譽良好,若原告懷疑通運公司文件有造假,為何不向通運公司求償,卻在通運公司廢止營業後向被告求償,顯不合理。

㈣對原告主張以吳金銀名義所為貸款,仍有餘額1412,967元未繳之事實不爭執。

㈤被告確實曾受吳金銀告知如不能借到2200,000元就不辦貸款

,並允諾替吳金銀將貸款資料銷毀,但這是93年5 月間的事。被告有於台新銀行將1600,000元貸款撥付後,予以提領轉匯至宋至強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85 、486 頁)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412,967元,及自94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非不得為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任職其公司,負責重車貸款客戶招攬、徵信及對保等業務,被告於93年8 月24日送件訴外人吳金銀之貸款申請案,原告於93年8 月27日核貸並撥款1600,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撥款/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重車貸款申請書、授信審核表及文件、汽車買賣合約書、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15 、245 頁、第247 頁至第265 頁、第267 頁、第399 頁至第40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又主張訴外人吳金銀並無申辦貸款之真意,而係被告利用吳金銀之貸款文件向原告虛偽表示有客戶吳金銀要申辦貸款,致原告誤信而撥付款項,且被告無權提領原告撥借給客戶之款項,卻擅自將款項提領並轉匯至訴外人宋至強指定之帳戶等情,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案卷第15頁至第93頁)。被告除承認有將款項轉匯至訴外人宋至強指定之帳戶外,否認冒用吳金銀之名義申辦貸款,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故本件之爭執為:㈠被告是否明知訴外人吳金銀無申辦貸款之意願,卻利用吳金銀之名義向原告送件申辦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貸並撥款1600,000元?㈡被告擅自將款項提領並轉匯至訴外人宋至強指定之帳戶,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若當事人間之給付未本於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

四、被告是否明知訴外人吳金銀無申辦貸款之意願,卻利用吳金銀之名義向原告送件申辦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貸並撥款1600,000元?㈠查吳金銀於106 年2 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

伊將辦理貸款之資料交給台新銀行派來的人,他說要核對資料就是要對保,在對保前伊已有先提出一些申請文件。伊有問過李建吉能否貸到2200,000元?但李建吉告訴伊無法貸那麼多,伊就說不辦貸款了,伊有要求李建吉將申貸的資料歸還,李建吉說會幫伊銷毀,伊因信任李建吉就未再追討資料。後來台新銀行的人打電話問伊是否有辦貸款?伊表示沒有辦貸款,因此伊打電話去問李建吉,李建吉才與伊在五甲交流道見面,並告訴伊該筆貸款被他拿去用了,錢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2 頁至第424 頁)。

㈡又吳金銀前於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94年4 月6 日調查時

陳述:伊在93年5 月間有申辦台新銀行商務金融重車貸款,伊擬申貸2200,000元,但李日增告訴伊銀行只核准1600,000元,等了3 、4 個月仍不能貸到2200,000元,伊追問李日增,李日增表示有在處理,卻沒有確定的答案。...伊有告訴李日增不要辦貸款了,李日增只說會處理。最後伊又通知李建吉不要貸款了。並要求李建吉退還伊的對保資料,李建吉表示對保資料已銷毀。到了93年12月中旬伊接到台新銀行的拜年電話,才知道伊在台新銀行竟有貸款,伊向李建吉查證此事,李建吉表示當時沒有停止辦理貸款。因伊已不想辦貸款了,要求李建吉處理(繳還)這筆貸款,李建吉表示在一週內要給伊台新銀行清償的證明。李建吉在94年1 月初來找伊,跟伊說他擅自將貸款金額1600,000予以挪用,他會負責處理,拜託伊不要告訴台新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5 頁)。

㈢吳金銀又於95年3 月31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94年度偵字第5088號訊問時陳述:伊想買車自己經營,是由方順車行李日增介紹看車,辦理貸款等了3 、4 個月都沒有消息,伊就說不要辦了,後來銀行說伊有向銀行辦貸款。李建吉有來高雄找伊一次,說銀行貸下來的錢他拿去借給他的朋友,他會處理,但都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 頁)。㈣嗣吳金銀再於高雄地院95年度金訴字第3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97年3 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為要旨如同上列記載之陳述(見本案卷第203 頁至第207 頁)。

㈤觀之吳金銀上開關於其申請貸款、放棄貸款過程之歷次陳述

,要旨皆屬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如果吳金銀有同意辦理貸款,理應會追蹤銀行貸款是否順利核貸撥付給賣車之車行,進而向車行取用車輛,但實際上吳金銀並無購車亦無取車,且該筆貸款台新銀行早於93年8 月27日撥款,而吳金銀卻遲至同年約12月間經台新銀行之人員以電話告知時,才知有以其名義貸款之事,故證人吳金銀證述其已經撤回貸款案,並無要向台新銀行借貸之意思,應可採信。況且被告事先已獲吳金銀告知如不能借到2200,000元就不辦貸款,並允諾替吳金銀將貸款資料銷毀,此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6 頁),被告嗣後卻又將申貸資料送出,並於貸款撥付後,迅即提領轉匯至宋至強指定之帳戶(此亦經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485 頁),被告辯稱其不知吳金銀無意貸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㈥被告雖又辯稱台新銀行內規有書面、照會、電訪等審核客戶

貸款之關卡,若客戶吳金銀不願貸款就會被退件云云,並提出重車貸款授信準則、重車貸款作業辦法(見本案卷第275頁至第311 頁)為證。惟查,被告既係利用吳金銀之名義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放款,被告以此達到獲取款項之目的,與原告是否有依內規進行查證是屬二事,被告所辯為無可取。

㈦被告復辯稱貸款額度問題都是訴外人李茂誠接洽,另由訴外

人王振宇進行對保,原告不能將損失都歸咎給被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陳:「與證人在瑞隆交流道見面是在撥款後出現異常以後的事,所謂異常就是我將款項匯給宋至強指定的帳戶。」(見本院卷第425頁),若被告未經手或不知情甚或貸款被銀行退件,豈會有以吳金銀名義為借款人之貸款款項核撥下來卻未告知客戶吳金銀,讓被告後續得以將款項匯至宋至強指定之帳戶,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與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合夥組成全凌企業有限公司,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對包括吳金銀在內之其他數名被害人,趁有資金困難之際,利用其名義,以相同手法對台新銀行詐領貸款之事實,亦有高雄地院95年度金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93頁、第141 頁至第192 頁)。被告與宋至強等人既有共犯結構,且所犯事實業經上開刑事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託詞都是李茂誠主導所為云云,亦無可採信。

㈧綜上各情以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金銀與原告並無消費借貸

之合意,被告明知其事,卻利用吳金銀先前所留之貸款文件,以有客戶吳金銀要申辦貸款為由,向原告送出申貸案件,致原告誤信而核貸並撥付1600,000元,原告就該1600,000元並無給付之原因存在等語,為可採信。

五、被告擅自將款項提領並轉匯至訴外人宋至強指定之帳戶,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㈠查原告已依被告所提送客戶吳金銀名義之申請貸款案,准予

核貸並撥付16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否認其受有利益云云。惟被告在原告撥款後旋以取款條將款項全數提領並匯至宋至強指定之帳戶乙節,此經被告於95年3月31日在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088號檢察官訊問時供述:「錢下來後,李日增又說吳金銀不要了,錢放在帳戶,宋至強需要錢,我就先讓他用。...錢是進入他靠行的車行帳戶,我填寫取款條,我匯給宋至強。」(見本院卷第233頁),又於本院自認確實有將款項提領並匯至宋至強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327 頁、第425 頁、第485 頁),被告與宋至強等人若無勾結情形,怎會有被靠行的車行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章,可以提領撥入該帳戶之1600,000元,並轉匯至訴外人宋至強指定之帳戶?故被告上開行為實際上即是在處分該不法所得之款項,當亦有迅即轉匯以避免台新銀行索回之用意,足認被告有將該筆款項當做自己財產權而加以處分之意思,不論被告最終是將金錢匯給何人,或與受款人間如何分受該筆款項,仍應認定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未從其中獲得利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為不可採。

六、被告自認事先已獲吳金銀告知若不能借到2200,000元就不辦貸款,且有允諾吳金銀會將貸款資料銷毀(見本院卷第486頁),但嗣後卻又將吳金銀之申貸資料送出,以此向原告表示有客戶吳金銀欲辦理車輛貸款,並於原告將貸款撥付後,迅即提領並轉匯至宋至強指定之帳戶,應認獲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主張該筆1600,000元之貸款仍有1412,967元未受償,有原告提出之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1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 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412,9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業經原告陳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6 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