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吳素梅
鄭忠仁黃倩玉鄭崑火吳月琴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僅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歐嘉文律師被 告 吳卓峰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仿BERETTA 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7 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被告與訴外人鄭漢生間發生債務糾紛,被告為此心生不滿,即攜帶上開槍彈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20時26分許,至原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三合院住處,且明知以槍彈射擊現有人所在之房屋,可能造成屋內人員傷亡,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上開三合院之稻埕圍牆外朝當時燈火通明三合院正房(俗稱正身)連開7 槍(其中2 槍未擊發)。
其中1 槍射中正房左側之左室牆壁,1 槍射中正房間廳上方之裝飾用花牆,1 槍射中停放在稻埕之鄭忠仁所有車牌號碼
00 -0000號車輛左後C 柱,1 槍擊斃圈養在圍牆外之黑狗1隻。因鄭漢生外出,原告恰巧均在三合院右側護龍看電視,始倖免於難。惟被告公然朝他人住處開槍警告之行為,具高度危險性,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造成原告日後會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恐將遭遇不測之恐懼(下稱系爭恐嚇事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案發當時人有在場,而且103 年偵字第1617號起訴書亦僅認定「因鄭漢生外出,其家人恰巧均在三合院右側護龍看電視,始倖免於難」無法得知其家人為何人,且事發後翌日始向警方報案,其等認當下並無異狀,僅認係廟會繞境,足認原告並無何精神損害。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得因此請求慰撫金,亦須考量本件係鄭漢生積欠被告金錢債務,以幾經催討,鄭漢生置之不理,被告因患有重鬱症,求償無門,並無殺害鄭漢生及其家人之故意,僅係藉此警告鄭漢生還債,並請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無明確之收入,一時氣憤以致發生本案,酌以減輕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因系爭恐嚇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就系爭恐嚇事件請求賠償?若可,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論述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必須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經查,103 年度偵字第1617號起訴書及上開判決僅認定「被害人鄭漢生外出,其家人均在三合院右側護龍看電視」,是其家人是否為原告等,已非無疑問,縱使原告當時在場,然本件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恐嚇對象僅為鄭漢生而已,並非原告,原告非本件之被害人,且原告當時是否確受恐懼,尚非無疑問。況且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何等權利,原告對此亦無舉證證明,其泛指被告開槍警告之行為,具高度危險性,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造成原告日後會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恐將遭遇不測之恐懼,礙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尚缺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恐嚇事件為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並無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論斷,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