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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吳子玉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木盛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6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