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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王權章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被 告 顏朝章

黃統一李金德劉東誠王忠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顏朝章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顏朝章、黃統一、李金德、劉東誠、王忠誌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四‧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顏朝章、黃統一、李金德、劉東誠、王忠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顏朝章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37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顏朝章、黃統一、李金德、劉東誠所共有坐落同段8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

7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就該等部分土地行使通行權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嗣於民國105年9 月14日具狀追加王忠誌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顏朝章所有系爭83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20 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顏朝章、黃統一、李金德、劉東誠、王忠誌所共有系爭8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4.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就該等部分土地行使通行權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本院卷第91頁)。再於105 年12月9 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顏朝章所有系爭83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20 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顏朝章、黃統一、李金德、劉東誠、王忠誌所共有系爭

8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4.81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就該等部分土地行使通行權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本院卷第125 頁)。其中追加王忠誌為被告部分為訴之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其他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統一、李金德、劉東誠、王忠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3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20多年來均係通行相對人顏朝章所有之系爭8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20 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顏朝章、黃統一、李金德、劉東誠、王忠誌所共有系爭8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4.81平方公尺土地以至公路(台3 線)。今突遭被告顏朝章否認原告之通行權,並在土地上堆積物品妨害原告之通行,致原告耕種之曳引機、貨車無法駛入。因原告通行系爭830 、837 地號土地業經反對。則原告得否通行該等土地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況原告購買系爭836 地號土地之初,即已取得該土地前地主同意使用系爭830 、837 地號土地之同意書,並已開設通路。被告顏朝章於買受系爭830 、837 地號土地至現場查看時,亦知悉其買受之土地上有原告向來通行之道路,被告顏朝章仍買受之,且多年相安無事,應認為被告顏朝章受原約定通行同意書之拘束,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顏朝章所有系爭83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2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編號A土地)及被告顏朝章、黃統一、李金德、劉東誠、王忠誌所共有系爭8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

4.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編號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就該等部分土地行使通行權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朝章則以:系爭830 地號土地為我與被告黃統一、李金德、劉東誠、王忠誌所共有,其中被告黃統一、李金德、劉東誠、王忠誌所有的應有部分,已經被他們各人建築建物所占用,目前剩下的編號A土地就是我的應有部分土地,那我也可以將該部分土地圍起來,不讓其他人通行。又同段83

7 、836 地號土地重測後,屬於原告所有的836 地號土地我已經還給原告,原告也將系爭836 地號土地用烤漆板圍起來了,竟然還要主張通行我所有的系爭837 地號土地,這不合理。況且原告所有系爭836 地號土地長久以往都是依靠訴外人楊本郎所有之同段838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故原告所有之系爭836 地號土地利用同段838 地號土地通聯至公路才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劉東誠則以:原告要通行我所有的系爭830 地號編號A土地我也不反對,因為就只是過路而已。

㈢、被告黃統一、李金德、王忠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837 、830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836 地號土地、地目田為原告所有,系爭830 地號土地、地目田為被告顏朝章、黃統一、李金德、劉東誠、王忠誌所共有,系爭837 地號土地、地目田為被告顏朝章所有,有上開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115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又系爭836 地號土地周圍之同段831 地號土地、地目田;同段832 地號土地、地目田;同段835 地號土地、地目田;同段838 地號土地、地目田;同段851 地號土地、地目田,均為其他訴外私人所有之土地,有上開各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69頁),故上開土地將系爭836 地號土地包圍使系爭

836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已無疑義。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 條第

1 、2 項所明定。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承上,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有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主觀性等角度加以探討:①安定性:尊重既存的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通路,且袋地通行權人通行該既存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該現有之通行路線。②發展性即該袋地之使用權人,客觀上有理性可預見鄰地之既存通路會被廢止(如落石傷人,必須封閉),而須另闢新通路,方能對外有適宜之聯絡,或既存通路過於狹窄,通行有危險性存在,而須將原有通路拓寬或重建,方可使袋地為通行之使用。③客觀性: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的路線優先於曲折的路線。④主觀性之判斷:因袋地通行權人之使用目的而異。然具體個案上,宜顧及以上個觀點,為整體之衡量。而就對周圍地是否以達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通行必要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的通路可供選擇,似可就下列各項因素綜合比較。⑴對地上物之影響:即是否要拆除地上物。⑵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等本於公平原則為之。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836 、830 、837 地號土地89年5 月25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拍照片(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115 號卷第17頁),可以認為編號A、B部分土地當時並無任何建物、農作物或任何地上物,當時編號A、B部分土地應均係供通行之私設巷道。而本件行調解程序時本院斗六簡易庭法官於105年3 月29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由該現場照片可知編號A、B部分土地目前亦無任何建物、農作物或任何地上物,其中編號B土地上還鋪有柏油路面,編號A部分土地亦曾有鋪設柏油之痕跡(同上卷第40頁、第43頁),可認為編號A、B部分土地確實為以往供原告所有836 地號土地通聯公路之道路,是本院認為讓原告通行編號A、B部分土地係尊重既存的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況被告顏朝章所有之系爭837 地號土地亦為袋地,亦需要經由鄰地聯絡公路,且其亦稱系爭830 地號土地已遭其他共有人建築房屋,並將該地其他共有人建築房屋之情形繪製於本院卷第69頁地籍圖上,則可認系爭830 地號土地上僅剩編號B部分土地為供通行之道路,故被告顏朝章自己所有之系爭837 地號土地亦需要透過編號A、B部分對外與公路聯絡,故原告通行編號

A、B部分土地並未對被告顏朝章增加額外之負擔。在被告顏朝章自己需要經由編號A、B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公路之情形下,其不同意原告之通行,顯屬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被告黃統一、李金德、王忠誌對於原告主張通行其等共有之系爭830 地號編號B部分土地均未積極表示反對,被告劉東誠甚至表示同意等情,可認為讓原告通行編號B部分土地亦未造成鄰地所有人之土地過大之負擔,故本院認為原告確認通行編號A、B部分土地以至公路係於其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對編號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等不得妨礙原告就該等部分土地行使通行權,為有所據。

㈣、至於被告顏朝章雖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836 地號土地可經由訴外人楊本郎所有之系爭838 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通聯,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2日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一、被告顏朝章主張系爭土地可透過同段838 地號土地對外通聯道路,並於現場指出其主張之通行處所,經請地政確認其所主張之位置係在系爭836 地號土地與同段838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交接處,該處目前設有一駁坎,區隔系爭836 地號土地及同段838 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並有85公分之高度差。二、目前系爭836 地號土地與同段838 地號土地之間並無既成道路可供通行。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又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繪被告顏朝章主張可供原告所有系爭836 地號土地通聯公路之道路,經該事務所製有105 年11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1 頁),由該圖觀之,系爭836 地號土地南側確實有一條既成道路存在,然該既成道路並未直接與系爭836 地號土地銜接,原告所有之系爭836 地號土地如欲藉由該南側既成道路對外通聯公路,尚須跨越同段838 地號土地上之上述駁坎,且為使農業機具及車輛可以通行系爭836 地號土地而為通常利用,尚須填平在同段838 地號土地駁坎上之85公分高度落差,或架設簡易便道或橋樑,始能通行上述南側既成道路,且該南側既成道路坐落於同段959 、849 、848 、

854 、853 、852 、851 等多筆土地上,各筆土地之所有人數不少,且長度甚長又曲折,故該南側既成道路應非可供原告所有系爭836 地號土地對外通聯公路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顏朝章此部分抗辯即屬不可採。

㈤、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不得妨礙其在編號A、B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部分,按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編號A、B部分土地目前部分有鋪設柏油路面、部分曾有鋪設柏油路之痕跡,業經本院行調解程序及本院至系爭836 地號土地現場履勘時所察知,並製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故現有編號A、B部分土地非但可供原告所有之系爭836 地號土地通聯至公路,其寬度及地表材質亦可容許通行農業機具及車輛,已足以使系爭

836 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原告並無另外在編號A、B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況原告主張被告等不得妨礙其在編號A、B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已使被告等承受過大之負擔,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故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顏朝章所有系爭837 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87.20 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顏朝章、黃統一、李金德、劉東誠、王忠誌所共有系爭830 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164.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就該等部分土地行使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不得妨礙其在編號A、B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