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謝燿燦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廖俊松訴訟代理人 方慶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劃入「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範圍內。原告近日聽聞多位系爭重劃區內之地主表示其等並未參加被告之重劃會,也未曾被通知前往開會過,不知為何被告之重劃會得以成立並運作至今等語,覺得事有蹊蹺,因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於召開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時,土地所有權人出席之簽到薄、委託書及會議記錄等資料,雲林縣政府則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以府地發二字第1050046526號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儘速整理上開資料供原告參閱,並將複本一併抄送至該府等語,詎被告置之不理,雖經原告於105年6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被告依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於函到後5 日內將原告所申請之資料交付給原告等語,惟被告仍是視若無睹,更令原告深感其內情絕對不單純。

㈡、從被告拒絕提供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於召開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時,土地所有權人出席之簽到薄、委託書及會議記錄等資料乙事,原告合理懷疑被告重劃會之前身即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於87年1 月9 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①追認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③審議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事項),均有違法冒名等情事而自始無效、不存在,進而被告重劃會根本自始不成立,是為維護原告與系爭重劃區內所有地主之權益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確認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87年1 月

9 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事項之決議均無效、不存在。

2、確認被告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針對本件重劃事件,最高法院已經有二次判決,也有開協調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重劃會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決議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以為救濟。次按民法第52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提送雲林縣政府之「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中,列為重劃區域之一,被告業於91年8 月21日至91年9 月20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原告受配於分配圖編號1528)不服,主張其應分配於分配圖編號1532位置,而提出異議,經被告理事會歷次協調,後於被告第七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協調不成,被告乃依其於87年1 月9 日訂定之重劃會章程第7 條第5 款規定,於93年11月4 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告於93年11月5日收受通知後,乃於93年11月19日對被告提起市地重劃分配之訴訟,請求重新分配,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原告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將伊重劃前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給伊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之公告無效,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20號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兩造間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參加被告所為自辦市地重劃,關於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即因而確定,被告得將重劃分配結果送請雲林縣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依重劃分配所取得之權利即告確定。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主張被告於87年1 月9 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事項之決議因有違法冒名等情事而自始無效、不存在,進而被告重劃會根本自始不成立,是為維護原告與系爭重劃區內所有地主之權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係屬決議方法違法之事由,乃得否訴請撤銷決議之範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提起撤銷該決議訴訟以為救濟,在原告提起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有效存在,則本件原告請求確定判決除去系爭決議事項無效、不存在或被告重劃會不成立,於法有違。且原告亦未於該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依法定程序訴請撤銷該決議,依法不得再以該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該會議決議之。是本件並無因系爭決議事項無效、不存在或被告重劃會不成立之結果,導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明之不安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事項無效、不存在及被告重劃會不成立,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此外,原告另請求被告提出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於召開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時,土地所有權人出席之簽到簿、委託書及會議記錄等資料,該相關資料在本院依職權所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 號卷宗內即有,原告為該案件之當事人,自得聲請閱卷取得該資料,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