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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甘秀娟

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文瑞甘昭儀甘旭家甘上猷甘宗原兼 上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頴居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冬等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佃爭議調解無效事件,因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是由原告逕行起訴,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6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

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期間均為6 年,依上揭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㈠原告與被告李世仁、李武雄間,就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734 地號土地),每3 年之租額為甘蔗8,246 臺斤、稻谷339 臺斤、甘藷1,346 臺斤、1,346 臺斤;就同段735 地號土地(下稱735 地號土地),每3 年之租額為甘蔗7,133 臺斤、稻谷293 臺斤、甘藷1,165 臺斤、1,165 臺斤;合計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甘蔗30,758臺斤(計算式:8,246 ×2+7,133 ×2=30,758),稻谷1,26

4 臺斤(計算式:339 ×2+293 ×2=1,264 ),甘藷10,044臺斤(計算式:1,346 ×2 ×2+1,165 ×2 ×2=10,044)。㈡原告與被告黃登福間,就735 地號土地,每3 年之租額為甘蔗7,753 臺斤、稻谷313 臺斤、甘藷1,242 臺斤、1,242 臺斤;合計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甘蔗15,506臺斤(計算式:7,753 ×2= 15,506),稻谷626 臺斤(計算式:313 ×2 = 626 ),甘藷4,968 臺斤(計算式:1,242 ×2 ×2=4,968 )。㈢原告與被告陳秋冬、陳秋南間,就734 地號土地,每3 年之租額為甘蔗16,486臺斤、稻谷678 臺斤、甘藷2,692 臺斤、2,692 臺斤;就735 地號土地,每3 年之租額為甘蔗1,860 臺斤、稻谷77臺斤、甘藷304 臺斤、304 臺斤;合計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甘蔗36,692臺斤(計算式:16,486×2+1,860 ×2=36,692),稻谷1,510 臺斤(計算式:678 ×2+77×2=1,510 ),甘藷11,984臺斤(計算式:2,962×2 ×2+304 ×2 ×2=11,984)。而其價格,依原告所陳報,甘蔗部分,紅甘蔗及巴西白甘蔗每臺斤均約13元至14元;稻谷部分,105 年第2 期作公糧稻穀收購數量、價格為:計畫收購蓬來米每公斤26元(即每臺斤15.6元,計算式:26×0.6=15.6)、在來米及糯米每公斤25元(即每臺斤15元,計算式:25×0.6=15),輔導收購蓬來米每公斤23元(即每臺斤13.8元,計算式:23×0.6=13 .8 )、在來米及糯米每公斤22元(即每臺斤13.2元,計算式:22×0.6=13.2),餘糧收購蓬來米每公斤21.6元(即每臺斤

12.96 元,計算式:21.6×0.6=12.96 )、在來米及糯米每公斤

20.6元(即每臺斤12.36 元,計算式:20.6×0.6=12.36 );甘藷部分,臺農57號黃皮黃肉、臺農66號紅皮紅肉、臺南15號黃肉、紫肉甘藷等價格約在每臺斤12至25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考量農作物之價格時有波動並非均價,認應以上開價格之平均值為計算標準為當,即甘蔗每臺斤13.5元(計算式:〔13+14 〕/2=13.5 )、稻谷每臺斤13.72 元(計算式:〔15.6+15+15+13.8+13.2+13.2+12.96+12.36+12.36 〕/9=13.72)、甘藷每臺斤18.5元(計算式:〔12+25 〕/2=18.5 )。是本件㈠原告與被告李世仁、李武雄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8,389 元(計算式:30,758×13.5+1,264×13.72+10,044×18.5=618,3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原告與被告黃登福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828 元(計算式:15,506×13.5+ 626 ×13.72+4,968 ×18.5=309,828)。㈢原告與被告陳秋南、陳秋冬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7,763 元(計算式:36,692×13.5+1,510×13.72+11,984×18.5=737,763)。㈣合計1,665,980 元(計算式:618,389+309,828+737,763=1,665,98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尚不足14,533元(計算式:17,533-3,000=14,533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