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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甘秀娟

甘廖春嬌甘宥宏即甘世光甘文瑞甘昭儀甘旭家甘宗原甘上猷兼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甘頴居上 九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被 告 陳秋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武宗被 告 陳秋南

黃登福李世仁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武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佃爭議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原聲明:㈠確認雲林縣政府(下稱縣政府)民國104年4 月27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745號),104 年5 月6日租佃爭議調處無效;㈡確認縣政府104 年5 月8 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7451號,租佃爭議調處成立無效。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105 年11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縣政府10

4 年5 月6 日租佃爭議調處筆錄無效(見本院卷貳第276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上揭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嗣於105 年11月28日被告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縣政府104 年4 月27日府地權二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5 月6 日租佃爭議調處無效(見本院卷貳第293 頁),嗣於105 年12月22日當庭再更正聲明為:確認縣政府104 年4 月27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745號,104年5 月6 日租佃爭議重加調處無效(見本院卷參第20頁);嗣又於106 年6 月29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兩造於104 年

5 月6 日在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縣政府租佃委員會)成立之調處無效(見本院卷參第177 頁),則均係補充、更正法律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104 年5 月6 日於縣政府租佃委員會成立之租佃爭議調處(下稱104 年5 月6 日調處)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則主張104 年5 月6 日調處有效,足認上開104 年5 月

6 日調處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原告就土地使用收益權益,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如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又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訴外人許逸相處理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6條規定,於103 年4 月3 日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提出「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副)本【南虎字第885 號、1000號及虎字第1542號之租約內容(承租面積、主要正產物總收穫量、種類、成色標準、租額)】」、「98年至103 年地租租金調解調處」租佃爭議(下稱系爭

2 件租佃爭議)調解事件之調處程序涉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目前正由檢方偵辦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貳第311 頁至第313 頁)。經查,本件係原告以104 年5 月6日調處無效所提起之確認訴訟,而其主張104 年5 月6 日調處無效之理由之一為許逸相辦理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處程序時涉有上開不法,並非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況本件並無非待上揭刑事訴訟解決,民事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且兩造經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一次後,該偵查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二造間固有租佃關係,但因歷次契約書被偽造變造因而內容不實,故租額及租約內容有疑:

38至45年間訴外人即佃農李連福、黃量及陳水塗等人偽造變造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人甘耀中簽名蓋章及採用35年8 月17日土地謄本上訴外人即甘耀中配偶廖桂昭不實的之戶籍資料,在無租賃事實下,非法採單方辦理雲林縣○○鎮○○段○○○ ○號及735 地號(原雲林縣○○鎮○○○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約訂立」之「租約登記」迄今。而因所有權人不符及承租面積不符,至今仍因承租面積不符、主要正產物總收穫量不符合、租額不符合,而且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未於租約內訂明,故至今仍違反系爭條例第2 條、第

4 條、第6 條、第7 條、第9 條規定,讓原告無法依系爭條例及租約書收受地租。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虎尾鎮公所於10

3 年7 月9 日調解不成,於103 年7 月11日移送至縣政府調處;縣政府租佃委員會於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下稱

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並於103 年12月30日以府地權二字第1035722746號函(下稱縣政府103 年12月30日函)將103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錄,及系爭2 件租佃爭議與被告陳秋冬、陳秋南另案申請「更正稻谷及甘藷輪作物總收量及租額;以及出租人應返還歷年溢收甘藷租額」之調解調處(下稱返還溢收租額租佃爭議」移請鈞院審理裁定,並函文通知原告依法終結調處程序,移請法院審理。

㈢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必須移請鈞院審理裁定之理由如下:

⒈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副本「南虎字第885 號」、「南虎字

第1000號」、「虎字第1542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內容係偽造變造。

⒉歷年來承租面積和土地謄本總面積不符合。

⒊違反系爭條例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主要正產物總收穫量、

租額的計算方式和當年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三輪作之主要作物正產品收穫總量標準及三七五減租不符合。⒋違反系爭條例第7 條規定: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未於租約書約定。

⒌被告陳秋冬2 人於103 年6 月16日向虎尾鎮公所提出之返還

溢收租額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申請書,已明確說明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副本「虎字第1542號」「主要正產物總收穫量不符合」、「租額不符合」,違反系爭條例2 條、第4 條規定。

⒍且98年至103 年地租租金,被告陳秋冬等人未依臺南縣私有

耕地租約書副本「虎字第1542號」租額提存於法院,違反系爭條例第2 條、第4 條規定,有待法院審理裁定。

⒎因此只能依系爭條例第26條,取得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書或法

院判決確定書,才能依系爭條例第6 條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租約之訂立或變更登記,變更租約內容。租約書內容,屬民法第153 條的法律規範,應由全體出租人確認之。

㈣104 年5 月6 日調處無效之理由如下:

⒈縣政府租佃委員會總幹事許逸相蓄意偽造變造縣政府103 年

12月30日函文及所檢附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錄,違反刑法第211 條、第213 條、系爭條例第26條、憲法第16條,有效剝奪原告之訴訟權,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⑴許逸相為縣政府103 年12月30日函文所檢附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錄之記錄人員。

⑵許逸相在縣政府103 年12月30日函文及所檢附103 年12月24

日調處不成立筆錄中,將「原申請人(出租人)甘頴居(甘文瑞)等人與對造人(承租人)陳秋冬、陳秋南、李武雄、李世仁、黃登福等5 人」偽造變造為「申請人(承租人)陳秋冬、陳秋南、李武雄、李世仁、黃登福等5 人,對造人甘頴居(甘文瑞)等人」。蓋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向虎尾鎮公所提出系爭2 件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申請書,明確記載「申請人(出租人)甘頴居等人」及「對造人(承租人)陳秋冬、陳秋南、李武雄、李世仁、黃登福等5 人」,而被告陳秋冬等2 人於103 年6 月16日向虎尾鎮公所提出之返還溢收租額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申請書,亦明確記載「申請人(承租人)陳秋冬等2 人,對造人(出租人)甘頴居等人」,即被告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並未提出任何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申請書,不具備申請人資格,故縣政府103 年12月30日函文所檢附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錄將「李武雄、李世仁、黃登福列為申請人(承租人)係偽造變造及具體登載不實。

⑶許逸相前揭於縣政府103 年12月30日函文及所檢附103 年12

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錄偽造變造及具體登載不實之行為,致原申請人即原告之身分變成被告,復同時拒絕將原申請人即原告之前揭系爭2 件租佃爭議移送鈞院審理裁定,已違反憲法第16條,剝奪原告之訴訟權,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⑷許逸相蓄意未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移請鈞院審理裁定,違反

系爭條例26條、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嚴重侵害原告權益。造成原告無法透過法律訴訟取得合法的租約書,除了無法解決歷年來系爭耕地租約,因偽造變造所造成租約內容(承租面積、主要正產物總收穫量、種類、成色標準、租額)不符合及未訂明之外,將衍生更多的租約爭議與法律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⒉許逸相明知系爭2 件租佃爭議,於103 年12月24日經縣政府

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依據系爭條例第26條立案而且終結調處程序,縣政府亦已以103 年12月30日函文移請鈞院審理裁定,已無法律授權得針對系爭2 件租佃爭議重加調處,惟迄今仍不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移請鈞院審理裁定,反變本加厲違反行政院45年1 月6 日臺(45)字第48號令即「租佃爭議之調處不成立者,不許重加調處」(下稱系爭行政院函令),卻以104 年4 月17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236號函通知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重加調處;又任意更改日程,於同年

4 月27日才通知原告提前於同年5 月6 日重加調處,使部分出租人無法於開會7 日前收到書面通知,違反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第5 條及憲法第16條規定,剝奪原告訴訟權,亦使鈞院審理裁定日程遙遙無期,應予排除。

⒊且依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14條,調處筆錄連同會議記錄應送達雙方當事人,但迄今104 年5 月6 日調處成立之會議記錄並未送達原告。

⒋縣政府104 年5 月8 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7451號函文(下

稱縣政府104 年5 月8 日函)所附104 年5 月6 日調處成立筆錄並無縣政府租佃委員會各委員之簽章,不具法律效力。⒌縣政府103 年12月30日函所附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

錄之內容,由許逸相將「原申請人(出租人)甘文瑞(甘頴居)等人與對造人(承租人)陳秋冬等5 人」,偽造變造為「申請人(承租人)陳秋冬等5 人與對造人(出租人)甘文瑞(甘頴居)等人」,製作不實公文書筆錄移請鈞院審理裁定,違反刑法第213 條、系爭條例第26條、憲法第16條,剝奪原告訴訟權,說明104 年5 月6 日調處成立無效。

⒍縣政府103 年12月30日函蓄意未依法移送由原告甘頴居所提

系爭2 件租佃爭議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至鈞院審理,反將原告甘頴居以相對人移送鈞院審理,而上開函文所附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錄之處理意見⒉⒊亦說明被告陳秋冬98年至103 年並無返還溢收租額問題,表示被告陳秋冬申請返還溢收租額沒有移請鈞院審理裁定的必要性,許逸相蓄意違反上述決議,拒絕將原告所申請系爭2 件租佃爭議移請法院審理裁定,製作不實公文書,該原告身分變為被告,剝奪原告訴訟權。

⒎104 年5 月6 日調處違反系爭行政院函令,說明104 年5 月

6 日調處成立無效。⒏出租人即原告共有9 人,其中原告甘頴居、甘秀娟、甘宗原

未參加104 年5 月6 日調處,出席者僅有原告甘文瑞、甘昭儀、甘上猷3 人。另原告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雖委託原告甘文瑞為受委託人代為出席,然租佃調處成立具有和解的內涵,依民法第53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0條,和解必須要有特別之授權,即須由申請人即原告甘頴居9 人與對造陳秋冬5 人,和解達成共識,若由代理人出席則需授予特別授權,然原告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委任甘文瑞之委託書上,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授予特別代理權,也未依民法第533 條特別委任原告甘文瑞。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得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104 年5 月6 日調處會議未出席亦未提出委託書者有原告甘頴居、甘秀娟、甘宗原,而原告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未簽署特別委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400 條亦說明104 年5 月6 日調處無效。

⒐104 年5 月6 日調處該日,原告甘文瑞、甘昭儀、甘上猷3

人,並不知許逸相上揭偽造變造縣政府103 年12月30日函所附103 年11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錄之事,亦不知許逸相違反系爭行政院函令,違反憲法第16條妨害人民訴訟權行使、違反民法第73條不依系爭條例第26條辦理租佃調解調處,行政權凌駕司法判決之上;且104 年5 月6 日調處內容違反系爭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第7 條、第9 條規定。

⒑縣政府104 年5 月8 日函文及檢附104 年5 月6 日調處成立

筆錄所載:四、本會參酌雙方實情決處理意見如下「本案因申請人(出租人)甘文瑞等人. . . 」與事實不符,違反系爭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第7 條、第9 條,故104年5 月6 日調處無效,說明如下:

⑴104 年5 月6 日調處成立筆錄第四點記載「本案因申請人(

出租人)甘文瑞等人及對造人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對收取租額之標準…」與事實不符,應為「申請人(出租人)甘文瑞、甘昭儀、甘上猷等3 人及對造人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等5 人」;其餘申請人(出租人)甘頴居、甘旭家、甘廖春嬌、甘秀娟、甘宥宏、甘宗原等6 人並不同意;但因申請人(出租人)甘文瑞、甘昭儀、甘上猷等3 人當時並不知許逸相前揭蓄意偽造變造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錄及違反系爭行政院函令,因此認為104 年5 月6 日調處無效。

⑵104 年5 月6 日調處成立筆錄第四點記載「本會依照租佃雙

方協議作成決議:『本案租金之收取從換約後(104 年開始適用)以9 等則計租額…,』」,但縣政府104 年5 月8 日函文說明第二項及104 年5 月6 日調處成立筆錄第二點業務單位(經辦人員)說明第6 項記載,並無三輪作甘蔗的主要正產物總收穫量標準,故無法核算甘蔗的租額,因此無法辦理租約書內容的訂立、變更及換訂。而縣政府100 年2 月9日府地權字第1000016289號函(下稱縣政府100 年2 月9 日函)說明二亦載目前縣政府並無三輪作之主要作物正產品(甘蔗)收穫總量標準;再據虎尾鎮公所100 年7 月11日虎鎮民字第1000012255號函,其目前留存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副本「南虎字第1210號」、「南虎字第1923號」、「虎字第1535號」,彙整三輪作9 等則主要正產物品甘蔗、稻谷、甘藷之收穫總量標準為,甘蔗期(1.5 年)總收穫量85,800臺斤/ 甲,稻谷每年(一年二期)總收穫量7,600 臺斤/ 甲,甘藷每年(一年二期)總收穫量27,000臺斤/ 甲,非縣政府104 年5 月8 日函文所提供二輪作稻谷每年(一年二期)收穫總量6,800 臺斤/ 甲及欠缺甘蔗主要作物收穫總量標準。縣政府既不知三輪作甘蔗的主要正產物總收穫量標準及租額,則虎尾鎮公所又如何辦理兩造租約的「換約」或「變更」,違反系爭條例第4 條。

⑶104 年5 月6 日調處成立筆錄第四點記載「本會依照租佃雙

方協議作成決議:『. . . 以租約稻穀實物出售碾米廠當時之價格繳租(原則以西螺鎮七座里三好米碾米廠)。原料甘蔗依照103 年12月24日之調處決議收受租金(臺糖之糖率計算標準)。甘藷以公地價格(標準以每年縣、市政府評定價格)乘以1.2 倍作為實物折價繳租標準。. . . 」違反司法院(76)院臺廳一字第3955號函示及系爭條例第9 條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規定,以現金做為繳交地租唯一選項,違反上開規定,且農產物價格大家均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公告各地區的價格為依據,非採私人企業所訂糧價及甘藷採公地價格,再西螺鎮三好米碾米廠非虎尾鎮亦不符合「當地」之規定,再者不以虎尾鎮農會為繳交對象,卻遠赴西螺鎮,亦不符法理。另由前揭縣政府100 年2 月9 日函說明二可知縣政府不知三輪作甘蔗主要正產物總收穫量標準及租額,更不知甘蔗種類為何,卻以原料甘蔗為繳租種類,令人匪疑所思?而事實上,被告從70年原告開始收取地租租額後,並非依租約種植甘蔗、稻谷、甘藷三輪作農作物,大部分均以種植稻谷為主,幾不曾種植甘蔗及甘藷,也未以甘蔗繳租。再者,糖率計算標準為自創名詞、原料甘蔗製糖不合經濟效益,被告亦不曾種植原料甘蔗,也不會製糖,也未與臺糖訂立契作及收購保證價格,要如何以原料甘蔗製糖來繳租?系爭條例第9 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上開決議卻以現金繳納地租,亦前後矛盾。系爭耕地租約書內容違反系爭條例第

2 條、第4 條、第6 條、第7 條、第9 條規定,又將如何依租約書收受租額?縣政府違反系爭行政院函令,非法辦理系爭2 件租佃爭議重加調處並調處成立,違反系爭條例第26條,虎尾鎮公所無法辦理租約書訂立、變更、換訂,原告也無法依租約書收取地租租額。因縣政府104 年5 月8 日函文關於地租租金調解決議事項,有消滅、創設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效力,而此係實體法上不許當事人自由處分之事項,應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且違反系爭條例第9 條、第26條及系爭行政院函令,故說明104 年5 月6 日調處無效。

⑷原告甘頴居、甘秀娟、甘宗原、甘旭家、甘廖春嬌、甘宥宏

等6 人均不同意原告甘文瑞收取違反系爭條例第2 條、第4條、第7 條、第9 條的地租租額;原告甘頴居未出席104 年

5 月6 日調處,也未委任任何人,亦不同意收取上開違法的地租租額,104 年5 月6 日調處決議所載出租人推派由甘文瑞、甘頴居負責收取地租,違反民法第117 條、第118 條,故無效。

⑸縣政府依據系爭條例第26條辦理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且調

處不成立,依法已終結調處程序,也移請鈞院審理裁定,縣政府違反系爭行政院函令,係依何法律可以再進行系爭2 件租佃爭議重加調處並調處成立?行政權凌司法判決之上,說明104 年5 月6 日調處無效。

⒒系爭2 件租佃爭議聲請調解調處內容並非共有土地之管理、

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並不適用民法820 條第1 項或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故104 年5 月6 日調處應得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全體同意,方得成立。

㈤原告之陳情書上記載請縣政府調處,是因為原告不懂法律及程序規定,但承辦人員應該要清楚。

㈥原告同意免除被告105 年至110 年間的租金;104 年的租金

暫不用繳,但109 年時效屆滿前,被告要繳清;98年至103年的租金另外處理。

並聲明:確認104 年5 月6 日調處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秋冬、陳秋南答辯略以:

⒈原告前以兩造間就雲林縣○○鎮○○段○○○ ○號(承租面積

0.5157公頃)及光明段735 地號(承租面積0.0582公頃)土地租佃關係之租額數量、租額折算標準有爭議為由,向虎尾鎮公所申請調解,嗣經虎尾鎮公所及縣政府調解、調處不成立,於移送法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租佃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該案先後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315號裁定確定,認定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被告亦確實在系爭土地耕作。從而,原告在本件有關兩造租佃契約為虛假偽造等陳述,實不足取。

⒉104 年5 月6 日調處會議並無原告所稱調處不成立後重加調處之情事:

⑴103 年12月24日調處會議及縣政府103 年12月30日函文僅係

針對被告陳秋冬、陳秋南103 年6 月16日提出之返還溢收租額租佃爭議所進行之調處程序,此觀諸於調處不成立後縣政府僅移送被告陳秋冬、陳秋南之返還溢收租額租佃爭議之申請書及鈞院審理該案之原被告稱謂可知。

⑵至於104 年5 月6 日調處會議及縣政府104 年5 月8 日函文

則係針對原告103 年4 月3 日所提系爭2 件租佃爭議所進行之程序,並非縣政府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後之再行調處,103 年12月24日調處與104 年5 月6 日調處之申請人、爭議名稱均不相同,實屬2 案,此由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錄之申請人為被告陳秋冬等人,而104 年5 月6 日調處成立筆錄之申請人為原告等人可知,因此,原告所稱104年5 月6 日調處係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後重加調處,顯係誤解。

⑶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所稱重加調處之情事,然依縣政府104

年4 月27日函文可知,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調處會議後有另為陳情,因而並無系爭行政院函令所謂「反覆調處」之情形,且原告本於自由意志而就調處決議與被告達成合意,故亦無「妨害其行使訴訟權」之虞,因此,系爭行政院函令與

104 年5 月6 日調處會議情形不相同,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及避免浪費司法、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自無援引之餘地。

⒊104 年5 月6 日調處成立筆錄雖僅有原告甘文瑞、甘昭儀及

甘上猷簽名,然依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原告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委託當天出席之原告甘文瑞為受委託人,並有委託書為證,故原告甘文瑞就該租佃爭議已受原告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全權委託,104 年5 月6 日調處決議既有已得原告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全權委託之甘文瑞,及甘昭儀、甘上猷出席並簽名於調處筆錄,則原告9 人中已有

6 人,即已經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再依原告所陳之歷次繼承關係可知該6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亦已超過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104 年5 月6 日調處決議既已得原告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該調處成立之效力自及於原告甘頴居、甘秀娟、甘宗原,故104 年5 月6 日調處縱有原告所稱未出席調處,也未提出委託書的原告(出租人)有甘頴居、甘秀娟、甘宗原3 人之情事,亦不影響該次調處成立之效力。

⒋104 年5 月6 日調處所調處者係原告103 年4 月3 日申請調

解之系爭2 件租佃爭議,而被告僅係相對人,基於對縣政府租佃委員會之專業尊重,有關調處會議之日期、進行、委員會設置人數、有無合法代理及送達等程序事項,悉遵縣政府之安排,並在委員勸說及維護租佃關係和諧之考量下,多所讓步終致調處成立,而於調處成立後,亦未曾聽聞原告任一人就調處結果有聲明不服或表示任何異議。詎料,原告竟於調處成立1 年後,欲以「調處不成立後重加調處」等不實之理由,推翻耗費無數勞力、時間及費用所得之調處成果,究何居心,令人匪夷。再原告雖指稱部分出租人無法於開會7日前收到書面通知,然究係指何出租人,原告未舉證說明,再縱有部分出租人無法於開會7 日前收到通知,該部分出租人是否未於開會前收到通知?均不見原告舉證說明;實則,原告身為申請人,縱未於開會7 日前收到通知,亦無礙其就調處爭議事項之準備,原告所言僅為推託之詞。

⒌原告所說104 年租金,109 年結算,105 年至110 年租金不

用付一事,我們還是希望依系爭條例來進行,即租金部分我們還是要付,但104 年5 月6 日調處有提到104 年以前的部分不再爭執,至於97年以前原告有溢收的部分,我們還是要向原告拿回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登福答辯略以:

答辯同陳秋南、陳秋冬,103 年12月24日那一次調處,應該是針對被告陳秋冬、陳秋南103 年6 月16日提出返還溢收租額租佃爭議事項所進行之調處,應該沒有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併案調處;我不能理解,既已調處成立,為何原告會說無效?我們也有寄存證信函請原告來收租額,希望原告可以收到存證信函就來收租額;原告所說104 年租金109 年結算,

105 年至110 年租金不用付一事,我還是希望付,但要用現金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世仁、李武雄答辯略以:

答辯同陳秋南、陳秋冬、黃登福;但同意原告所說104 年的租金待109 年再結算,105 年至110 年租金不用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耕地租約分別係租○○○鎮○○段○○○ ○號土地(重測

前為平和厝段196 之1 地號)、同段73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平和厝段196 地號)。上開土地均為原告所共有。

㈡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以爭議標的○○○鎮○○段734 、73

5 地號」,申請調解目的「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副)本(南虎字第885 、1000號及虎字第1542號)租約內容(承租面積、主要正產物總收穫量、種類、成色標準、租額)調解調處」、「98年至103 年地租租金調解調處」,對造人為被告李世仁、李武雄、黃登福、陳秋南、陳秋冬及訴外人李能川,向虎尾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虎尾鎮公所以103 年7 月11日虎鎮民字第1030013765號函移送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㈢被告陳秋冬、陳秋南於103 年6 月16日以爭議標的○○○鎮

○○段734 、735 地號」,申請調解目的「更正稻穀及甘藷輪作物總收穫量及租額;以及出租人應返還歷年溢收甘藷租額之調解(處)」,對造人「出租人甘頴居等人」,向虎尾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虎尾鎮公所以103 年7 月11日虎鎮民字第1030013766號函移送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㈣經縣政府租佃委員會於103 年12月24日調處,依許逸相為記

錄之調處筆錄將被告5 人列申請人,原告9 人列對造人,內容記載:「四、本會參酌雙方實情決定處理意見如下:⒈本案因申請人(承租人)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及對造人(出租人)甘文瑞、甘頴居、甘旭家、甘廖春嬌、甘乃娟、甘昭儀、甘世光、甘宗原、甘上猷對收取租額之標準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規定…,本會依規定作成決議:『本案租金之收取從換約後(104 年開始適用)以九等則核計租額…』⒉民國97年以前租約雙方糾紛不在本次調處範圍,超收租金部分自行循民事訴訟請求⒊民國98年至103 (舊租約)年租額租佃雙方互不追究(已提存法院)。本案因租佃雙方當場聲明不服,本會調處決議,本案調處不成立,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㈤因上開調處不成立,縣政府以縣政府103 年12月30日函移請

本院審理,函文未提到有3 件申請案,只提到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佃爭議。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號事件受理,以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為原告,甘文瑞、甘頴居、甘旭家、甘廖春嬌、甘乃娟、甘昭儀、甘世光、甘宗原、甘上猷為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撤回該件訴訟而終結。

㈥縣政府租佃委員會於104 年5 月6 日調處,當日原告甘文瑞

、甘上猷、甘昭儀出席,原告甘旭家、甘廖春嬌、甘宥宏委託甘文瑞,原告甘頴居、甘宗原、甘秀娟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代理,依許逸相為記錄之調處筆錄記載:「四、本會參酌雙方實情決定處理意見如下:本案因申請人(出租人)甘文瑞等人及對造人(承租人)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等人對收取租額之標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本會依照租佃雙方協議作成決議:本案租金之收取從換約後(104 年開始適用)以9 等則核計租額,以租約內容稻穀實物出售碾米廠當時之價格繳租(原則以西螺鎮七座里三好米碾米廠)。原料甘蔗依照103 年12月24日之調處決議收取租金(臺糖之糖率計算為繳租標準)。甘藷以公地價格(標準以每年縣、市政府評定價格)乘以1.2 倍作為實物折價繳租標準。以租約內容三期輪作收取地租,出租人推派由甘文瑞、甘頴居負責收取地租。其餘爭議依照103 年12月24日會議決議辦理。」(但原告爭議委任甘文瑞之委任狀上沒有特別代理權的授權)㈦104 年5 月6 日調處原告出席人數為6 人已過全體共有人9

人之半數,且出席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0分之15,亦已過半數。

㈧兩造間存在租佃關係(但原告爭執租約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104 年5 月6 日調處是否無效?即㈠縣政府租佃委員會於103 年12月24日調處之租佃爭議之範圍,是否包括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申請調解調處之系爭2件租佃爭議?104 年5 月6 日調處是否因重加調處而無效?㈡104 年5 月6 日調處日期由104 年5 月7 日提前至同年月

6 日,是否有致部分原告無法於開會前7 日收到書面通知?如是,104 年5 月6 日調處是否因而無效?㈢原告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委託原告甘文瑞為代理人出席104 年5 月

6 日調處,是否需授予特別代理權、特別委任,始得代理成立調處?㈣系爭2 件租佃爭議聲請調解調處內容是否適用民法820 條第1 項或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㈤104年5 月6 日調處會議紀錄是否未送達原告?如是,104 年5月6 日調處是否因而無效?㈥104 年5 月6 日調處成立筆錄是否無租佃委員會各委員之簽章?如是,104 年5 月6 日調處是否因而無效?㈦許逸相是否偽造、變造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錄?如是,⒈104 年5 月6 日調處是否因而無效?⒉原告甘文瑞、甘昭儀、甘上猷出席104 年5 月6 日調處當日是否不知上開情事而參與調處,是否影響104 年5 月

6 日調處之效力?㈧104 年5 月6 日調處筆錄第四點關於申請人之記載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錯誤情形?如是,104 年5月6 日調處是否因而無效?㈨104 年5 月6 日調處關於正產物種類收穫總量標準之記載、繳租之方式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錯誤、違法之情形?如是,104 年5 月6 日調處是否因而無效?㈩原告主張不同意原告甘文瑞、甘穎居負責收取地租,是否影響104 年5 月6 日調處效力?茲分述如下:

㈠縣政府租佃委員會於103 年12月24日調處之租佃爭議之範圍

,包括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申請調解調處之系爭2 件租佃爭議:

⒈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提出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申請

書(申請人均為原告,對造人均為李世仁、李武雄、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嗣佃農陳秋冬、陳秋南亦於103 年6月16日提出返還溢收租額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人為陳秋冬、陳秋南,對造人為原告),並分別經虎尾鎮公所調解不成而分案移送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有申請書、調解筆錄及移送函文(原告之申請案移送函文字號為:103 年7 月11日虎鎮民字第1030013765號,陳秋冬、陳秋南之申請案移送函文字號為:103 年7 月11日虎鎮民字第1030013766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157 頁至第163 頁、第339 頁至第

344 頁、第377 頁至第40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許逸相於縣政府受理而承辦上開3 件租佃爭議案件之調處程

序後,於103 年12月1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與被告定於103 年12月24日行調處程序,並於函文說明一載明係依據虎尾鎮公所103 年7 月11日虎鎮民字第1030013765號函辦理,而該字號為原告任申請人之租佃爭議案件移送至縣府租佃委員會之函文字號,函文之正本收文者則為原告9 人及被告5 人,亦有縣政府103 年12月10日府地權二字第103572162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1 號卷參第361 頁,本院卷參第95頁),嗣於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由許逸相擔任記錄作成之調處不成立筆錄則記載本件被告為申請人,本件原告為對造人,亦有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167 頁至第175 頁),其後縣政府將調處不成立案件以縣政府103 年12月30日函移送本院審理,該函文內容並未記載有3 件租佃爭議案件,亦未記載何人為申請人,何人為對造人,而僅記載承租人與出租人,亦有縣政府103 年12月3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壹第165 頁)。由上開許逸相於辦理前揭3 件租佃爭議調處程序時,先係以原告任申請人之虎尾鎮公所移送字號通知調處時間,且受通知對象包含未提出租佃爭議調解之被告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後於調處不成立筆錄則記載被告為申請人,且將未申請耕佃爭議調解調處之承租人即被告李世仁、李武雄、黃登福列為申請人,再於移送本院審理時亦僅記載係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佃爭議,而未載明何人為申請人,何人為對造人等情以觀,許逸相於辦理調處程序時並未嚴格區辨何人為申請人,何人為對造人,而是混在一起處理,而此認定亦與許逸相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1 號損害賠償事件陳稱:其原本是要併案處理,因為很少有承租人和出租人同時申請的案例,兩方的租佃爭議事實一樣,合併成一個案子讓法院一起審理就好了,沒想到佃方會撤案,當時移送法院時沒有原告的申請書等資料,可能是沒注意到,我當時如果作成兩份筆錄的話,就不會有今天的問題,而且調處筆錄也是念過請雙方看完才簽名的,我只有作業上的過失等語相符(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491 號卷肆第14頁至第15頁、第240 頁至第

243 頁,本院卷參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56 頁至第159頁)。

⒊綜上,許逸相於辦理縣政府租佃委員會於103 年12月24日租

佃爭議調處之範圍,包括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申請調解調處之系爭2 件租佃爭議及被告陳秋冬、陳秋南於103 年6 月16日提出之返還溢收租額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案件,應可認定。

㈡104 年5 月6 日調處並未因重加調處而無效:

⒈按系爭行政院函令要旨謂「租佃爭議之調處不成立者,不許

重加調處」,其全文內容為「交據內政部司法行政部議復略稱:『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調解調處程序雖無明文規定次數之限制,惟若於調解調處不成立後仍許反覆調解或調處,將使人民之訴訟權於無形中妨害其行使(參照憲法第16條) 。本案原呈所租調處之一八一信既已經調處不成立有案,即已終結調處程序依上說明自無許其重加調處之理。』」可悉係為保障民眾可及時行使訴訟權,於調處不成立後應不許反覆調處。然另一方面,基於私法自治之原理,於民事糾紛中有所謂之處分權原則,即有關訴訟程序之開始、結束、進行,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為之,此亦可說明103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後,被告何以能於本院104 年訴字第11號事件104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時決定結束程序之進行而撤回起訴。亦即當租佃爭議之申請人於調處不成立後,決定暫不進入訴訟程序,希望再次調處,而對造人亦不反對再次調處,基於處分權原則,及私法自治之原理,應非不得再次進行調處。

⒉系爭2 件租佃爭議於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後,並未移送本院審理:

系爭2 件租佃爭議及被告陳秋冬、陳秋南於103 年6 月16日提出之返還溢收租額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案件於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後,由許逸相擔任記錄作成之調處不成立筆錄,惟該不成立筆錄上僅記載申請人為被告,對造人為原告。嗣後縣政府以縣政府103 年12月30日函將調處不成立案件移送本院審理,該函並未記載有3 件租佃爭議案件,亦未記載何人為申請人,何人為對造人,而僅記載承租人與出租人,均已說明如前,且縣政府103 年12月30日函所檢附之資料中,亦未包括系爭2 件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申請書,此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號事件查閱無訛。是故縣政府103 年12月30日函文移送本院審理者,僅有被告陳秋冬、陳秋南於

103 年6 月16日提出之返還溢收租額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案件,而未包含系爭2 件租佃爭議。

⒊原告知悉系爭2 件租佃爭議並未於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

立後,隨縣政府103 年12月30日函文移送本院審理後,數度陳情縣政府辦理調處:

⑴本院以104 年訴字第11號事件受理前揭縣政府移送之租佃爭

議事件後,以本件被告即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為原告,以本件原告即甘文瑞、甘頴居、甘旭家、甘廖春嬌、甘秀娟、甘昭儀、甘宥宏、甘宗原、甘上猷為被告。嗣於104 年2 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本件被告即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撤回該件訴訟而終結後,本件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具狀聲請審理系爭2 件租佃爭議,表明其曾提出調解調處申請,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5日函覆告以縣政府103 年12月30日函文所移送之租佃爭議事件,係將原告列為相對人,且移送資料內並無原告之調解調處申請書,況被告已於104 年2 月10日撤回訴訟,故本院無審理裁判系爭2 件租佃爭議之義務,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號104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104 年2 月16日民事聲請審理耕地三七五租佃爭議狀、104 年2 月25日雲院通民地104 年度訴字第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308 頁至第311 頁、第321頁,本院卷壹第193 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參第79頁至第86頁)。

⑵其後,原告即於104 年3 月19日陳情於縣政府,表明係第2

次懇請,主張縣政府自103 年7 月起已逾8 個月以上未就其申請案辦理調處,希望縣政府能儘速處理,且認為縣政府不依法辦理調處,已造成其莫大損失,將依法申請國賠等語。許逸相遂於104 年4 月17日通知依原告104 年3 月19日陳情書於104 年5 月7 日辦理調處。原告復於104 年4 月18日陳情,表明係第3 次懇請,並重申請縣政府速辦調處之意,許逸相即再於104 年4 月27日通知依原告104 年3 月19日及4月18日陳情書於104 年5 月7 日辦理調處,其後又更改調處日期為104 年5 月6 日,有陳情書、雲林縣政府104 年4 月17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236號函、104 年4 月27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745號函(稿)、104 年4 月17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23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1 號卷參第379 頁至第387 頁、第397頁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491 號卷肆第175 頁,本院卷壹第93頁、第189 頁至第191頁、第337 頁至第338 頁,本院卷參第97頁至第102 頁、第

110 頁)。⑶由上情可悉,原告於被告撤回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號事件

後,數度陳情縣政府進行調處,則許逸相再度辦理調處應未違反原告之意思,而被告等人亦未就重加調處表示反對之意思,並出席調處會議,應認再度調處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⒋則依前揭說明,104 年5 月6 日調處係應原告之數度陳情而

召開,並未違反原告及被告之意思,縱係重加調處,亦係原告之所願,而非限制原告之訴訟權,則原告主張104 年5 月

6 日調處係重加調處妨害其訴訟權因而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㈢104 年5 月6 日調處日期雖由104 年5 月7 日提前至同年月

6 日,但原告於開會前7 日已收到通知:經查,原告就原告9 人中,究係何人未於變更後新的開會期日前7 日收到通知,並未舉證說明。而據許逸相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491 號損害賠償事件所述,其於變更調處期日前,已於新期日之7 日前先以電話通知原告甘頴居(見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491 號卷肆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參第139頁至第140 頁),而原告甘頴居於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491號損害賠償事件亦不爭執,惟稱其有向許逸相表明無法出席且不願委任代理人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1 號卷肆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參第139 頁至第140 頁),則原告辯稱其未於新的調處日期前7 日收到通知云云即無可採。至於調處程序若因故不能到會,得委託他人出席,原告甘頴居原亦有委任原告甘文瑞,惟嗣後解除委任,有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335 頁),原告甘頴居亦稱其明確向許逸相表示不委任等語,則原告甘頴居亦知悉可委託他人到場,是原告甘頴居、甘秀娟、甘宗原主張因許逸相變更調處期日而未能出席云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甘文瑞得代理原告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成立調處:

⒈按調處具和解契約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9 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民法第532 條、第533 條、第53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委託原告甘文瑞時,

已指定委託事由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因97-103年租金及租約內容爭議,申請調解、調處」,有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335 頁),顯係就特定事項為特別委任,而非就一切事務概括委任,依民法第533 條「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即得為包含和解在內之一切必要行為,而無民法第53

4 條第4 款概括委任時需特別授權始得和解之規定之適用。此外,調處程序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之代理規定,是原告主張原告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並未授予原告甘文瑞特別代理權,原告甘文瑞並無權代為成立調處云云,亦無可採。⒊綜上,原告甘文瑞係就特定事項受原告甘廖春嬌、甘宥宏、

甘旭家之特別委任,故得代理原告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成立調處。

㈤系爭2 件租佃爭議聲請調解調處內容適用民法820 條第1 項之規定: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98年之修正理由謂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國家之立法例,修正之。而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

106 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即其性質屬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592 號判決要旨、47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87)秘臺廳民二字第24795 號函釋參照),故系爭土地之租佃,屬出租之管理行為,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於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所為之管理決定,其效力及於其他未同意之共有人。

⒉104 年5 月6 日調處當天原告出席人數為6 人已過全體共有

人9 人之半數,且出席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二十分之十五,亦已過半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有權決定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則其進而決定與承租人即被告達成調處之內容,自屬有效,其餘未出席之原告應受拘束。原告主張系爭2 件租佃爭議聲請調解調處內容並非共有土地之管理、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故不適用民法820 條第1 項或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全體同意,方得成立云云,要無可採。

㈥原告另爭執104 年5 月6 日調處會議紀錄未送達原告,故無

法律效力云云,惟查104 年5 月6 日調處會議紀錄已以104年5 月8 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7451號函送達兩造,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95頁),則原告主張未受送達云云,即有可疑,且該日親自出席及委託代理人出席之原告有6人,親自出席及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被告有4 人,均有委託書及辦理簽到,有委託書及簽到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壹第33

1 頁至第335 頁),而原告就當日達成之調處內容確如104年5 月6 日調處成立筆錄所載並不爭執,則104 年5 月6 日調處會議紀錄是否送達原告並不影響調處成立及其內容,僅生調處筆錄是否送達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㈦至於原告再爭執104 年5 月6 日調處成立筆錄上無各調處委

員之簽章,故無法律效力云云,惟查該日出席之調處委員共

8 名,均有辦理簽到,有簽到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壹第32

9 頁),而原告就當日達成之調處內容確如104 年5 月6 日調處成立筆錄所載並不爭執,則調處委員是否在調處筆錄簽名並不影響調處成立及其內容,僅生調處筆錄是否完成及是否補正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㈧原告復爭執許逸相偽造、變造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

錄,故主張104 年5 月6 日調處無效,並主張因原告甘文瑞、甘昭儀、甘上猷出席104 年5 月6 日調處會議當日不知上開情事,不知違反不得重加調處之函令而參與調處,亦影響

104 年5 月6 日調處之效力云云。然查,許逸相於製作103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錄固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㈠、⒉所述未盡完善之處,然此應僅是作業疏失,蓋由103年12月24日調處通知及調處不成立筆錄於製作完成後經雙方確認後方才簽名之過程可悉,許逸相承辦103 年12月24日調處之開會通知上所載之受通知人及所依據之虎尾鎮公所移送函文字號均包含系爭2 件租佃爭議,其主觀上應有3 件併辦之意。且對許逸相而言,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況調處不成立筆錄記載疏漏,對兩造而言,均未獲利,對許逸相而言,亦增加遺存系爭2 件租佃爭議未辦畢需續辦之工作,亦非有利。再參以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錄製作完後,亦需且經兩造確認,益證許逸相應無偽造變造筆錄之動機及故意。是故原告主張許逸相偽造、變造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錄云云,並無可採。而原告另案以因許逸相偽造、變造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錄涉犯刑責,且致其受有損害,而對許逸相提出告訴及求償之事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1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亦可認原告主張許逸相偽造、變造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錄云云,應無可採。況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錄製作完成後,原告經確認後方於筆錄上簽名蓋章,有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壹第375 頁),且縣政府復以103 年12月30日函將103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錄送達兩造,亦有該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165 頁),而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號租佃爭議事件104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以本件原告為該件之被告,以本件被告5 人(含未曾提出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之被告李世仁、李武雄、黃登福)為該件之原告,經該件原告即本件被告5 人當庭撤回該件起訴後,本院因此認該案業已終結,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號租佃爭議事件104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2 月25日雲院通民地104 年度訴字第1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321 頁,本院卷壹第197 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參第79頁至第82頁、第89頁)。是故原告就許逸相所製作之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錄內容,將本件被告(含未曾提出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之被告李世仁、李武雄、黃登福)列為申請人,本件原告列為對造人乙情,應知之甚詳,且知悉103 年12月24日調處會議乃3 案併案調處均不成立,卻進而陳情縣政府再加調處,則原告主張因原告甘文瑞、甘昭儀、甘上猷出席104 年5 月6 日調處當日不知許逸相偽造、變造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錄,不知重加調處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㈨104 年5 月6 日調處成立筆錄第四點關於申請人之記載是否

有原告所主張之錯誤情形?如是,104 年5 月6 日調處是否因而無效?⒈原告主張104 年5 月6 日調處成立筆錄第四點所記載之「本

案因申請人(出租人)甘文瑞等人及對造人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對收取租額之標準…」與事實不符,應為「申請人(出租人)甘文瑞、甘昭儀、甘上猷等3人及對造人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等5人」,因其餘申請人(出租人)甘頴居、甘旭家、甘廖春嬌、甘秀娟、甘宥宏、甘宗原等6 人並不同意云云;惟查筆錄第四點該段原文為「本案因申請人(出租人)甘文瑞等人及對造人(承租人)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等人對收取租額之標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規定:『. . . ,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本會依照租佃雙方協議作成決議:. . . 」即筆錄第四點該段只是在敘述兩造之爭議所在,尚非敘述是否同意云云,則申請人部分記載為「申請人(出租人)甘文瑞等人」,並無錯誤,原告此部分爭執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104 年5 月6 日調處成立筆錄第四點所記載之「本

會依照租佃雙方協議作成決議:『本案租金之收取從換約後(104 年開始適用)以9 等則計租額…,』」,但目前並無三輪作甘蔗的主要正產物總收穫量標準,故無法核算甘蔗的租額,因此無法辦理租約書內容的訂立、變更及換訂云云,惟據該決議全文為「本案租金之收取從換約後(104 年開始適用)以9 等則核計租額,以租約內容稻穀實物出售碾米廠當時之價格繳租(原則以西螺鎮七座里三好米碾米廠)。原料甘蔗依照103 年12月24日之調處決議收取租金(臺糖之糖率計算為繳租標準)。甘藷以公地價格(標準以每年縣、市政府評定價格)乘以1.2 倍作為實物折價繳租標準。以租約內容三期輪作收取地租. . . 。」即決議前段係在約定繳租作物以現金計算之價格標準,至於決議後段則係約定收穫量依租約內容三期輪作收取。而租約內容既已約定各作物之總收穫量、租額,則可據以計算租額,有系爭耕地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貳第241 頁至第246 頁)。是原告稱縣政府10

4 年5 月8 日函文說明第二項及104 年5 月6 日調處筆錄第二點業務單位(經辦人員)說明第6 項並無三輪作甘蔗的主要正產物總收穫量標準而無法核算甘蔗的租額云云,並無可信。

⒊原告主張104 年5 月6 日調處成立筆錄第四點所記載之「本

會依照租佃雙方協議作成決議:『. . . 以租約稻穀實物出售碾米廠當時之價格繳租(原則以西螺鎮七座里三好米碾米廠)。原料甘蔗依照103 年12月24日之調處決議收受租金(臺糖之糖率計算標準)。甘藷以公地價格(標準以每年縣、市政府評定價格)乘以1.2 倍作為實物折價繳租標準。...」違反司法院(76)院臺廳一字第3955號函示及系爭條例第

9 條規定,且未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公告各地區的價格為依據,而採私人企業所訂糧價及甘藷採公地價格,且西螺鎮西螺鎮三好米碾米廠非虎尾鎮亦不符合「當地」之規定,而被告自70年後,幾不曾種植甘蔗,也未以甘蔗繳租,亦未與臺糖契作,因其調處內容有消滅、創設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效力,而此係實體法上不許當事人自由處分之事項,應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故104 年5 月6 日調處無效云云。然查,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兩造既經調處成立,即係得出租人之同意,得以折合現金繳租,則原告事後主張此項決議違反司法院(76)院臺廳一字第3955號函示及系爭條例第9 條即無可採。又系爭條例第9 條僅規定以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並未規定應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公告各地區的價格為依據,而不得採私人企業所訂糧價,則出租人與承租人自行合意部分作物採公地價格,部分作物採私人企業價格,並無不可。原告再主張西螺鎮七座里三好米碾米廠非系爭土地所在之虎尾鎮云云,然查系爭條例第9 條有關「當地當時市價」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不同於該條規定之合意,亦不在禁止之列,兩造既就西螺鎮七座里三好米碾米廠之收購價作為繳租金額之計算達成合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㈩104 年5 月6 日調處關於正產物種類收穫總量標準之記載、

繳租之方式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錯誤、違法之情形?如是,

104 年5 月6 日調處是否因而無效?按共有物之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104 年5 月6日調處當天,已得原告6 人,應有部分合計二十分之十五之同意,即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與被告成立調處。則調處內容係經有權之人所同意,基於私法自治,並無錯誤、違法之慮,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原告事後主張不同意原告甘文瑞、甘穎居負責收取地租,並不影響104 年5 月6 日調處效力:

104 年5 月6 日調處成立內容係經原告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與被告調處成立,全體共有人即全體原告均受拘束,即便有部分原告不同意亦同受拘束。而若原告事後欲改變其調處內容,自應循原有共有物管理之規定,於得原告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後,再取得被告同意後合意變更,不因原告片面反悔而影響104 年5 月6日調處效力。原告主張不同意原告甘文瑞、甘穎居負責收取地租,故主張104 年5 月6 日調處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4 年5 月6 日調處有無效事由,均不

成立,從而應認兩造間104 年5 月6 日調處有效,原告主張確認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