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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林政衛

林珈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太尉法定代理人 林達毅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且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對於全體派下員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78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參照),且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派下對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林太尉(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碧綠自民國88年間起

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下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5 條規定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提出申報,經歷多年行政訴訟、民事訴訟等十餘年,始成立系爭祭祀公業,又當時林碧綠為表全心付出,而非覬覦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心意,乃宣稱拋棄對系爭祭祀公業有關財產之請求。林碧綠於105 年1 月22日過世,由其後代子女即原告繼承其派下權,經原告向斗六市公所、系爭祭祀公業提出陳情書要求認定派下員之取得,惟系爭祭祀公業向斗六市公所提出之申請公告,仍未將原告列入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再經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經斗六市公所以105 年

4 月27日斗六市民字第1050012606號函覆系爭祭祀公業,再由系爭祭祀公業對原告之異議提出申復,經斗六市公所105年5 月11日以斗六市民字第1050014294號函通知原告應於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之訴訟,原告乃依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

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派下員前僅拋棄對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則僅係該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已,不影響其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法律地位,該派下員之繼承人雖無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繼承,但仍可繼承該派下員對祭祀公業為派下員之法律地位,且得行使派下表決權,業經斗六市公所函請雲林縣政府轉內政部函釋,並以105 年3 月22日斗六市民字第1050008012號函覆原告可參。

㈢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

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件系爭祭祀公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82號判決確定後,歷經斗六市公所就當時88年12月7 日88斗六市民字第28

913 號公告林秀珍申報案,效力應予以維持,並認定斗六市公所91年5 月23日91斗六市民字第0910010600號函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有效並予以回復,另斗六市公所91年7 月17日斗六市民字第0910017625號函同意系爭祭祀公業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暨選任新任管理人林福全備查案應予維持並回復。俟因原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人林秀珍、林福全相繼過世,由斗六市公所要求就斗六市公所91年5 月23日91斗六市民字第0910010600號函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林秀珍等33人,重新選任管理人函報斗六市公所,並有斗六市公所100 年7 月5 日斗六市民字第1000010294號函可稽。後經派下現員開會同意林碧綠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兼管理人,故於製作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將之列入為派下員。顯然林碧綠是經由依斗六市公所91年5 月23日91斗六市民字第0910010600號函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林秀珍等33人,依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者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而為之派下員兼管理人。

㈣末按內政部98年1 月8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8號函釋:

「拋棄財產權仍得行使派下之表決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拋棄派下權之效力應依規約規定,無規約者拋棄財產權之派下員,僅對祭祀公業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影響其為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自仍得行使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林碧綠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本於繼承法理,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雖林碧綠為表全心付出而非覬覦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心意,乃宣稱拋棄對系爭祭祀公業有關財產之請求,然有關派下員前僅拋棄對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則僅係該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已,不影響其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法律地位,該派下員之繼承人雖無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繼承,但仍可繼承該派下員對祭祀公業為派下員之法律地位,且得行使派下表決權。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林碧綠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兼管理人,此部分依照100

年11月8 日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申請書、斗六市公所100 年11月29日斗六市民字第1000032941號函可知當時變動申請書上所附之「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全員系統表」已將林碧綠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只是附註其對派下財產拋棄,而非附註其無祭拜之事實等語。

⒉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又依上開斗六市公所回函亦於說明二敘明「按內政部98年3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函略以『…查第5 條之立法說明: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卑親屬,不分男女。次按內政部98年

4 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略以:『…故系統表應列出被繼承人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及養子女。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員現員名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復按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函略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不一致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又按內政部99年2 月4 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549號函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繼承者,其未出嫁之女,得繼承列為派下員,女子嗣後出嫁者,該出嫁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原有派下權不因出嫁而喪失;如該出嫁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除該女子不具條例第5 條所定共同承擔祭祀事實或符合該公業規約除名規定者外(上開除名規定不得與條例第5 條牴觸),應繼續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申請書上所附之「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全員系統表」已將林碧綠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只是附註其對派下財產拋棄,而非附註其無祭拜之事實等語,亦徵當時林碧綠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兼管理人之事實。

⒊依卷內261 頁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所附註事由有絕嗣、無祭

拜事實、歿等,但在林碧綠下僅附註派下財產拋棄,依當時的意思已表示林碧綠為派下員,僅拋棄派下財產,而非附註無祭拜事實,且當時林碧綠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故認毋庸多此一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但派下全員系統表已足以表徵林碧綠為派下員。

㈥綜上,原告應有權繼承林碧綠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

並具系爭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規約第4 條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㈡查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於前清時期,日據時期大正年間,正式

命名祭祀公業林太尉,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的取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規約第4 條規定定之。從而,依上開規約所示,原告林珈聿因有兄長即原告林政衛,並已出嫁,根本不須審究其他情形,伊自無派下員資格可言。另原告林政衛主張其繼承其母林碧綠之派下身分權(已拋棄財產權),請求確認其有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身分權資格,然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林碧綠有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規約第4 條所定之派下員資格及經伊合法繼承之事實。

㈢依原告聲請向斗六市公所調資料,從頭到尾林碧綠並未將自

己列為派下員,亦無由派下員大會表決同意其得為派下員之決議,林碧綠也無與訴外人即其弟林玨呈表明共同承擔祭祀之意,更未於派下員大會表決之簽到簿列其為派下員,且經其本人切結表示派下員名冊屬實正確,足徵林碧綠確非派下員。

㈣又依卷內255 頁第㈤點所示,派下員林福全死亡後,其派下

權繼承人如係死亡絕嗣、拋棄派下權或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就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請管理人林碧綠一併補正相關資料並於系統表上註記,故林碧綠切結說她不是派下員。另依所調斗六市公所100 年11月29日所發的000000000 號函第一頁下方,表明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發生時,可以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那些情況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是派下全員系統表不能作為派下員有無之依據,應以派下現員名冊為準。

㈤綜上,原告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資格,渠等所提本件訴訟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第207至208頁、第410頁):

㈠依現行有效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規約第4 條規定:「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夫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⑴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⑵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通過。」。

㈡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

原告2 人為林碧綠(已歿)之子女,林碧綠為設立人林元強之6 男林福全(已歿)之長女,林福全尚有長男林世欽(絕嗣)、次男林玨呈。另依原告所提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5 年

3 月16日斗六市民字第1050007882號公告之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名冊編號20所示,林福全之次男林玨呈為祭祀公業林太尉之派下現員。

㈢本院卷第261 頁至267 頁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均為林碧綠所製作。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上情訴請確認渠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渠等之母林碧綠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第4 條之立法理由為:「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而該條例第5 條之立法理由則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等語。足認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係針對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如何取得、認定之依據;而同條例第5 條則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者,如何定其繼承派下員所為之規定;兩者規範之對象不同。祭祀公業第5 條立法理由雖係基於男女繼承權平等,而為此規定;惟該條僅規定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並未限制未從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姓者,不得列為派下員。且如繼承取得派下權者為女子,爾後該女子死亡,其從父姓之子女,依該條規定,若共同承擔祭祀,亦可取得派下權。是依該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僅須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即得繼承為派下員,並無分繼承人為男女或是否冠以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姓,而有所不同。況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函釋:「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意旨係規範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應具備條件之原則及例外,第5 條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規範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得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不一時,優先適用規約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等語(見卷第251 、253 頁),內政部98年3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函釋:「…查第5 條之立法說明:『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等語(見卷第251 頁),亦同此見解。查林碧綠之父林福全原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林福全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98年7 月15日始死亡之事實,有斗六市公所100 年11月29日斗六市民字第1000032941號函附卷可憑(見卷第251 至2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關於林福全死亡後,得繼承其派下權之人之認定,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為據,即林福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規約第4 條雖仍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⑴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⑵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 以上同意通過。」等語(見卷第191 頁),惟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不符,則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自應適用該條規定。本件林碧綠為林福全之長女,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碧綠與其弟林玨呈均為林福全之繼承人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說明,林碧綠是否因繼承林福全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自應視其是否有與林玨呈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而定。而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中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內政部亦以97年10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釋在案。且依我國民間慣例,女子出嫁後,係以供奉夫家祖先為常見,於出嫁後仍供奉本家祖先較為罕見。本件原告就其母林碧綠有與林玨呈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則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林碧綠為林福全之繼承人,即謂林碧綠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⒉原告雖以林碧綠為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開會同意選任之

派下員兼管理人,因其當時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故認毋庸多此一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且派下員如僅拋棄對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僅係該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已,不影響其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法律地位,依卷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亦已將林碧綠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只是附註其對派下財產拋棄,而非附註其無祭拜之事實,已足以表徵林碧綠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拋棄派下財產云云。惟查:

⑴臺灣傳統存在之祭祀公業,於習慣上固係選任派下員擔任管

理人。惟依97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並未規定管理人應自派下員中選任,且相對於祭祀公業條例第23條規定監察人應由派下員中選任觀之,顯見祭祀公業條例應係有意省略,即自97年7 月1 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得由非派下員擔任。本件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原為林碧綠之父林福全,有原告所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8 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可按(見卷第227 至242 頁),林碧綠既係於其父林福全98年7 月15日死亡後,始經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林碧綠曾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開會同意選任其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即謂林碧綠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主張林碧綠經派下現員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即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云云,應無可採。

⑵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

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即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即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派下權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

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以100年3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037號函示: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本件依斗六市公所105 年8 月22日斗六市民字第1050025345號函覆本院有關系爭祭祀公業自100 年11月8 日申請派下員繼承變動備查後之相關文件所示,斗六市公所於

100 年11月29日以斗六市民字第1000032941號函通知時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林碧綠補正「㈤設立人林元強以下之派下員『林福全』,經查於98年7 月15日死亡,其派下權繼承人,經依所附戶籍謄本資料比對核有遺漏長男『林世欽』、長女『林碧綠』及養女『林柑』等人;如係死亡絕嗣、拋棄派下權或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請一併補正相關佐證資料並於系統表註記。」等語(見卷第251 至257 頁),林碧綠乃依斗六市公所前函所示於100年11月30日另補正系爭祭祀公業全員系統表、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其他相關資料向斗六市公所申請備查(見卷第

259 至267 頁),依林碧綠所製作之系爭祭祀公業全員系統表所載固僅於林碧綠名字後加註「(派下財產拋棄)」等語(見卷第261 頁),惟依林碧綠所製作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所載,則僅列林福全之次子林玨呈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並未將其自己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有上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在卷可按(見卷第263 至

267 頁),足徵林碧綠非僅拋棄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財產權而已,亦已自願拋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權,始未將其自身列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無訛。則依上開說明,縱認林碧綠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而得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已因其於100 年11月30日製作前揭爭祭祀公業全員系統表、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時所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之單方意思表示,而喪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而脫離系爭祭祀公業。原告徒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記載,主張林碧綠僅拋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並未拋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身分權云云,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就其主張渠等之母林碧綠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員資格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且縱認林碧綠原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亦因其後之拋棄而喪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是原告主張林碧綠於渠等繼承開始時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云云,應無可採。被告所辯林碧綠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等情,堪予採信。

㈡原告之母林碧綠於105 年1 月22日過世時既非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有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因繼承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及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渠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存在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