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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簡健烽被 告 楊文鐘

黃秋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文鐘交付原告之支票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不獲兌現,並經鈞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楊文鐘未思如何償還此筆債務,反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117 、11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98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秋燕,致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楊文鐘、黃秋燕於104 年1 月13日就系爭117 、119 地

號土地、系爭498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秋燕於104 年1 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

上開不動產在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文鐘於104 年1 月13日將系爭117 、119地號土地、系爭498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贈與予被告黃秋燕之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揆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行使本件撤銷詐害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楊文鐘迄仍分別積欠原告如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25號

、105 年度虎簡字第8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票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50萬元,及如該105 年度六簡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附表所載之利息,暨105 年度虎簡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楊文鐘於103 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17

、119 地號土地、系爭498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移轉予被告黃秋燕所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並於104 年

1 月13日辦理登記完畢。㈢原告係於105 年5 月31日知悉上開土地移轉情事。

㈣被告楊文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104 年1 月13日,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間始知上開無償贈與情事,並於105 年5 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起訴狀在卷可稽,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 年8 月4 日數府三字第1050001167號函附卷可佐,自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1 年,且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㈡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

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於本院105 年8 月10日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楊文鐘之前即有借貸關係,伊於104年3 月24日自三信匯款而借貸被告楊文鐘93萬5 千元,彼等約定於1 個月後償還,被告楊文鐘並同時交付元大支票予伊,發票日忘記了,1 個月後被告楊文鐘有依約償還;於104年5 月27日匯款而借貸被告楊文鐘136 萬3 千225 元,彼等約定6 月底償還,被告楊文鐘同時交付元大支票予伊,發票日忘記了,這筆有清償;於104 年8 月5 日匯款而借貸被告楊文鐘47萬元,彼等約定於10月底清償,被告楊文鐘同時交付元大支票予伊,發票日忘記了,這筆有清償;於104 年8月12日匯款而借貸被告楊文鐘46萬6 千元,約定10月底清償,被告楊文鐘同時交付元大支票予伊,此筆有清償;於104年8 月25日匯款而借貸被告楊文鐘46萬9 千元,彼等約定10月底清償,被告楊文鐘同時交付元大支票予伊,這筆有清償;於104 年10月8 日匯款而借貸被告楊文鐘46萬8 千5 百元,彼等約定於105 年1 月底清償,被告楊文鐘同時交付元大支票予伊,發票日忘記了,此筆有清償;於104 年10月19日匯款而借貸被告楊文鐘35萬元,彼等約定於105 年1 月底清償,被告楊文鐘同時交付元大支票予伊,此筆有清償;於10

4 年10月19日伊依被告楊文鐘指示而匯款至訴外人林曉鈴45萬元,被告楊文鐘同時交付元大支票予伊,彼等約定清償日期為105 年1 月底,此筆有清償;於104 年10月19日匯款而借貸被告楊文鐘47萬元,被告楊文鐘同時交付元大支票予伊,彼等約定清償日期為105 年1 月底,此筆有清償;104 年11月17日匯款而借貸被告楊文鐘94萬7 千元,彼等約定清償日為105 年2 月底,被告楊文鐘同時交付元大支票予伊,此筆有清償;於104 年12月11日匯款而借貸被告楊文鐘46萬7千5 百元,彼等約定105 年2 月底清償,被告楊文鐘同時交付元大支票予伊,此筆有清償;於104 年7 月2 日匯款而借貸被告楊文鐘47萬元,彼等約定清償日期為8 月底,被告楊文鐘同時交付元大支票予伊,發票日為105 年2 月10日,此筆沒有清償,並取得105 年度虎簡字第83號民事確定判決。

另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25號判決所示之3 張支票票款匯款、清償日均忘記了,該3 紙支票約定之清償日以發票日為據等語,復稽之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25號判決附表編號1 、

2 、3 所示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12月19日、105 年1 月

1 日、105 年1 月16日,可見原告與被告楊文鐘間最早之借貸日期為104 年3 月24日,惟被告楊文鐘就原告上開所述歷次借貸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直至104 年12月19日始積欠原告50萬元而未清償,則原告直至斯時起始取得對被告楊文鐘之消費借貸債權。又被告楊文鐘係於103 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17 、119 地號土地、系爭498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予被告黃秋燕所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並於104 年1 月13日辦理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就系爭117 、119 地號土地、系爭498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為贈與移轉登記之時,原告對被告楊文鐘之消費借貸債權尚未發生,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