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黃蔡比
黃清達黃淑麗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聖凰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李孟桓
張家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於超過原告黃蔡比、黃清達、黃淑麗、黃聖凰繼承被繼承人黃伸彥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被告既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四人主張被告所持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416 、12487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其中㈠本金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及自民國102年1 月8 日起至清止,按被告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已發生未受償之利息1,397,099 元,暨自87年7 月1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600,000 元,及自87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被告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7 月16日起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下稱系爭繼承債務),於超過原告黃蔡比、黃聖凰、黃清達、黃淑麗等四人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伸彥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等四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等四人就超過繼承黃伸彥遺產範圍部分對於被告是否負擔系爭繼承債務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等四人有受被告追償債務之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存在,其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等四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四人主張:㈠原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黃伸彥於86年10月2 日、87年1 月23
日分別向被告借款190 萬元、60萬元,黃伸彥借款後於91年
3 月13日過世,原告黃蔡比為其配偶,原告黃清達、黃聖凰、黃淑麗為其子女,依法為黃伸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黃伸彥迄今尚積欠被告本金190 萬元、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黃伸彥與原告黃蔡比感情不睦,黃伸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即自行在外居住,並於86年間將戶籍遷移至嘉義縣○○鄉○○村○○○村000 號,其後未再與原告等四人有所聯繫,是原告等四人與黃伸彥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又因黃伸彥拋妻棄子多年,原告等四人無從知悉黃伸彥之財務狀況,以致原告等四人於繼承時無法知悉黃伸彥生前尚積欠債務之事實,並進而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四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有關連,或以原告等四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不會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或原告等四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等四人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黃伸彥死亡時,遺有數筆不動產、銀行存款及現金,惟被告
已對原告等四人所繼承黃伸彥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完畢,原告等四人並未因取得黃伸彥之財產而受益,故原告等四人應無庸以其固有財產清償黃伸彥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四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且原告
等四人與黃伸彥同居共財往來密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不得主張有限清償責任。
㈡黃伸彥於87年底未依約償付本息時,被告之員工曾以電話催
繳,接話者為其妻兒,有催理記錄卡在卷可佐,而原告等四人均已成年,於接獲催繳電話時,當可知悉黃伸彥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另黃伸彥係於85年9 月18日遷出雲林縣○○鄉○○村○○路○ ○○ 號,嗣於86年8 月4 日遷入與原告等四人戶籍地距離十幾分鐘路程之雲林縣○○鎮○○里○○000 號,故原告等四人與黃伸彥戶籍地雖不在同處,但相互間應是關係往來密切。再黃伸彥死亡證明書所記載死亡地點為自宅即雲林縣○○鄉○○村○○路○ ○○ 號即原告黃蔡比之現居地,可證黃伸彥與原告等四人往來密切,且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原告等四人未依法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實為默示概括繼承之意思表示,並非不知債務,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
㈢被告迄今為止僅就原告等四人所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未超出遺產範圍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㈣依黃伸彥88年間綜合所得稅所的資料清單及91年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其生前有謀生能力,名下有多達10筆田賦及兩部車輛,堪認原告等四人於繼承開始時有自黃伸彥處取得遺產,又依黃伸彥86年度授信個人資料表所載,在支出項目下有贍家費用,足認黃伸彥對於原告等四人有一定程度之扶養,是由原告等四人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黃伸彥於86年10月2 日、87年1 月23日分別向被告借款190
萬元、60萬元,因未依約清償,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黃伸彥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11月16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0
874 、10875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後被告分別於89年、91年、93年、96年及101 年間對黃伸彥及原告等四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1 年司執字第10416 號執行事件中分別受償1,271,000 元(其中42,761為執行費,另1,228,239 元為利息)、12,000元(受償12,000元為執行費)。被告未受償之債權餘額為系爭繼承債務。
㈡原告黃蔡比為黃伸彥之配偶,原告黃清達、黃淑麗、黃聖凰、黃淑麗分別為黃伸彥之長子、長女及次女。
㈢原告黃蔡比、黃清達、黃淑麗、黃聖凰四人就被繼承人黃伸
彥所遺留之遺產於91年8 月16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約定被繼承人黃伸彥所有遺產中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2(重劃後為三王段129 地號、應有部分1/12)、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12(重劃後三王段128 地號、應有部分1/12)、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12(重劃後為三王段148 地號、應有部分1/12)、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51/ 650、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上開七筆土地重劃後為三義段518 地號土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3,309元均由原告黃蔡比繼承取得,現金2 萬元則由原告黃清達、黃淑麗、黃聖凰三人均分取得。其中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經法院拍賣後,由訴外人黃俊傑買受取得所有權。
㈣黃伸彥原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1 ,嗣於
85年9 月19日戶籍遷移至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嗣後於86年8 月4 日戶籍再遷移至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後於91年3 月13日死亡。
㈤原告黃蔡比、黃清達、黃淑麗、黃聖凰四人於被繼承人黃伸彥死亡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等四人依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之規定,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黃伸彥所遺留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第1148條第2 項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等四人主張黃伸彥於86年間即自行在外居住,並將戶籍
遷移至嘉義縣○○鄉○○村○○○村000 號,未與原告等四人同居共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黃明藤即原告之鄰居到庭證稱:原告等四人是我的鄰居,黃伸彥也是我的鄰居。黃伸彥以前都跟原告等四人住在一起,後來沒有跟原告等四人一起住應該有20多年了,因為黃伸彥已經過世10多年了,而黃伸彥過世前已經沒有跟原告等四人一起住,黃伸彥都沒有回家等語(見本院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蔡美玲即原告黃蔡比之妹妹到庭亦證稱:黃伸彥從黃清達20歲或21歲當兵時就搬離家裡,沒有回家住,我有幫黃蔡比出去找黃伸彥,當時在嘉義新港找到黃伸彥,但找到人也沒有辦法,因為黃伸彥在外面有女人,跟女人在外面同居,都不管家庭,我因為常去原告家裡,所以知道他們家裡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黃明藤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黃明藤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依證人黃明藤所述黃伸彥沒有跟原告等四人一起住已經20餘年等語推論,則黃伸彥應係自85年間起即未與原告等人一同居住之事實;又原告黃清達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黃清達20、21歲時亦即85、86年間,則證人蔡美玲所證述黃伸彥離家未與原告等四人同居之時間及情形,核與證人黃明藤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同,是參酌證人蔡美玲及黃明藤二人之證詞,足認黃伸彥自85、86年起即有未與原告等四人共同居住之事實。再參以黃伸彥確實於85年9 月19日將戶籍遷移至嘉義縣○○鄉○○村○○○村000 號,嗣於86年
8 月4 日戶籍再遷移至雲林縣○○鎮○○里○○000 號,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5 至279 頁),而原告黃蔡比、黃清達、黃聖凰、黃淑麗等人於85年間均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路○ ○○ 號,原告黃淑麗嗣於86年3 月27日因結婚而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鄉○○村○○路○○○ 巷○ 號,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等四人自85年9 月19日以後之戶籍地址均與黃伸彥不同;又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催理記錄上記載:87年11月11日借款人無一定住處,親戚妻兒亦不知借款人在何處等語,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逾期放款催理記錄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
5 、216 頁),而上開催理記錄卡之記載倘認屬實,更足以佐證原告等四人即黃伸彥之妻兒於87年間即有不知黃伸彥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綜上各情,堪認原告等四人主張黃伸彥自86年起即未與原告等四人同居共財乙節,應堪採信。而原告等四人於黃伸彥自85年間將戶籍遷徙至嘉義後,迄至黃伸彥於91年3 月13日死亡時止,長達5 年以上之時間未同居共財生活,則原告等四人主張其於繼承發生時並不知悉黃伸彥對被告負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無違,應屬可信。而原告等四人既長期未與配偶及父親同居共財生活,如仍欲對於原告等四人課以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黃伸彥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自屬顯失公平,故原告等四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黃伸彥於87年底未依約償付本息時,被告之員
工曾以電話催繳,接話者為其妻兒,有催理記錄卡在卷可佐,而原告等四人均已成年,於接獲催繳電話時,當可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又原告等四人縱未與黃伸彥住在一起,但應該也是往來密切,原告等四人自承黃伸彥病危時,醫院有通知他們,顯見原告等四人與黃伸彥有聯繫的事實,亦足以證明原告等四人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再者,原告等四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可知悉抵押權存在即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等語。惟查,被告辯稱黃伸彥妻兒曾經接獲被告催繳電話乙節,為原告等四人所否認,尚難僅以被告片面文字之記載,遽認原告等四人曾經於87年間接獲被告催繳款項之通知,進而推論原告等四人知悉黃伸彥嗣後於91年間亡故時遺留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又原告等四人分別為黃伸彥之配偶及子女,在黃伸彥病危時,接獲醫院病危通知,實屬人情之常,亦無從僅以原告等四人接獲黃伸彥病危通知之事實,遽此即認原告等四人知悉黃伸彥積欠被告系爭繼承債務之事實。另原告等四人於黃伸彥死亡後,於91年8 月16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嗣後於同年12月間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固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然倘原告等四人知悉黃伸彥積欠被告債務本金高達250 萬元,且利息將近年息百分之十,另有高額違約金之事實,衡情應不致未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而被告僅以主觀臆測之詞,認為由原告等四人於黃伸彥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足認原告等四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尚嫌無據。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等四人於繼承時即已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等四人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自不足採。
㈣查原告黃蔡比為黃伸彥之配偶,原告黃清達、黃淑麗、黃聖
凰、黃淑麗分別為黃伸彥之長子、長女及次女,黃伸彥於91年3 月13日死亡,原告等四人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等四人主張其等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因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已如前述,則原告等四人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準此,原告等四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於超過原告等四人繼承黃伸彥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等四人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於超過原告黃蔡比、黃清達、黃淑麗、黃聖凰繼承被繼承人黃伸彥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美附表:
┌──────────────────────────┐│一、本金: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 ││ 利息: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止,按被告牌告機動利││ 率計算之利息,暨已發生未受償之利息1,397,099 元。││ 違約金:自87年7 月1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金:600,000 元。 ││ 利息:自87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被告牌告機動利率││ 計算之利息。 ││ 違約金:自87年7 月16日起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